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768號
TPHM,104,聲,3768,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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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宗辰(原名謝宗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 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 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 ,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 官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二、查本案受刑人謝宗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三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一 至二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三部分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五十條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謝宗辰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受刑人謝 宗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 之刑法第五十條調查所勾選),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 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 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 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



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曾 由本院以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前述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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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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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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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
│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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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九十八年十二月間 │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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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99年度偵字第10748號、1│99年度偵字第10748號、1│99年度偵字第10748號、1│
│ │ │3651號 │3651號 │36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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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2年5月14日 │102年5月14日 │102年5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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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2年8月23日 │102年8月23日 │102年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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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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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