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朝水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丁中原律師
蔡吉記律師
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4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集成公司」)自民國89 年3月間股票上市以來,歷年整體營運績效極為優異,然因 公司主要業務乃從事高科技廠房之建廠整合工程(承包科技 廠房之無塵室及機電工程),主要業務拓展地點需配合科技 大廠之設廠地點,而近年國內科技大廠紛紛前往印度、大陸 等地區投資設廠,倘漢唐集成公司欲維持營運及繼續發展, 勢必不能劃地自限於臺灣地區,若身為漢唐集成公司董事長 之聲請人未能把握時機出境前往與廠商洽商,爭取工程訂單 ,漢唐集成公司之前程堪慮。況漢唐集成公司之業務產品壽 命週期甚短,客戶通常僅給予極短數月工期,以求儘速投產 上市,若派駐當地幹部將現場遭遇問題逐級轉報至臺灣,不 僅曠日費時而耽誤應變時效,更將造成客戶不耐與不信任, 是聲請人實有定期前往海外工程現場瞭解掌握狀況、監督管 理,及與客戶固定開會討論,展現合作誠意與相互尊重,使 客戶信任與安心。
㈡再者,近年漢唐集成公司除參與科技廠房之興建工程外,亦 積極拓展參與其他業務,更在大陸地區設有4家子公司,聲 請人為維護漢唐集成公司眾多股東之權益,克盡職責,實有 定期參訪、出席被投資公司重要會議或活動,或定期前往管 理、視察大陸地區子公司之必要,以防重要資訊遭隱瞞,侵 害公司權益。
㈢而聲請人自本案偵查程序迄今,均按期遵期到庭應訊,並如 實詳述案情,縱經檢察官以重罪罪名提起公訴,其從無任何 逃亡或預謀逃亡之行為,甚而,聲請人前於104年3月間獲原 審裁定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其於處理完商務後,即按期回台 應訊,並未棄保潛逃。嗣後,原審僅就財報不實、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判處徒刑,聲請人目前處境實較原審判決前有 利許多,更有上訴後澄清事實獲判無罪之機會,其當無逃亡
之動機。
㈣聲請人之配偶、長子及孫兒均定居在國內,一家數口均仰賴 其陪伴或撫養,參以其所犯尚非重罪,又未經判決確定,絕 無為此拋家棄子潛逃於國外不歸。況且,其名下不動產、股 票、存款均遭扣押,其目前顯無額外資金可至國外長期生活 或定居,其更將上訴澄清事實,以取回遭扣押之畢生積蓄, 自無可能放棄遭扣押之鉅額資產而棄保潛逃。尤其,漢唐集 成公司係聲請人與王燕群共同打拼多年之公司,自89年上市 迄今,經營成果斐然,王燕群因病辭職、逝世後,其責無旁 貸地擔任董事長,當無可能放任公司及數百名員工、家族成 員生計不顧,獨自遠走高飛。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一向坦然面對本案審理程序,復無任何逃 亡境外之動機,前次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後,亦按期歸國應 訊,顯見其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之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 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 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 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 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 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 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 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 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 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 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 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 ,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 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出海,係 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 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 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 臺抗字6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陳朝水(下稱被告)涉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財報不實、第2款不 合營業常規交易、第3款特別背信及業務侵占、第174條第1 項第5款不實財務業務文件,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 會計憑證、帳簿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14號、第17512號),經原審 法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認被告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 法第20條第2項財報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罪、同法第71條第5款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等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檢察官、被告均不服 而提起上訴,甫於104年10月29日繫屬本院審理中等事實, 有上開起訴書、原審判決及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依卷內各證人證述、相關書面證據資料,客觀上為 形式觀察,可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確屬重大,其中所違犯證 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 條第2項財報不實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罪,復經原 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尤以卷內被告之財產總歸戶資 料、社經地位等客觀事證,其應係有足夠資力在國外長期停 留之人,設若本案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有所不利之處時, 非無相當理由足信其恐為脫免罪責、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 亡藏匿之虞,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再審酌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情節、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程 度(甫繫屬於本院),基於確保審判程序、調查證據得以順 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與被告個人權益間之均衡維 護、考量各種強制處分(羈押、具保、限制住居等)對人身 自由之影響程度,限制出境(海)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離開 國境,其在我國境內仍有遷徙自由,對日常工作及生活之影 響甚微,本院認非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顯難進 行審判(甚或將來若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而有繼續限 制出境(海)之必要。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遵期到庭,家人、工作均在 臺灣,名下鉅額資產已遭扣押凍結,無逃亡海外之動機及可 能性,尤以其身兼漢唐集成公司董事長,不可能棄公司股東 、員工於不顧而滯留海外,為此均請求免予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云云。然被告於本案為檢察官查獲前,出入國境頻繁 ,此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且依卷內被告之財 產總歸戶資料、社經地位等客觀事證,足認其非無資力之人
,衡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在案,業如前述,依一般人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其 慮及後果嚴峻而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無從排除其出國後滯留不歸之危險,對本案審 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難謂無窒礙或影響;至被告先前 偵審程序縱均遵期到場,惟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 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當難以此為由而認無繼續限制出境 (海)之必要。況漢唐集成公司係公開上市公司,以檢察官 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罪嫌、第3款特別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原審就 此部分認不構成犯罪,惟檢察官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調查 審理中),對國內證券市場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難謂毫 無影響,本案實屬國內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影響社會、國家 公益甚鉅,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後, 現階段尚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被告上開所辯,猶不足 以動搖本院認定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性。 ㈢至被告一再以身為漢唐集成公司之董事長,須定期出國參訪 、巡視海外投資事業、子公司,或親自與客戶洽商以展現誠 意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然現今跨國業務、貿易者 眾,以現在網路、通訊科技之發達,臺海兩岸間電子通訊亦 無任何限制,相關業務洽談及勘察、商業談判等,應可妥善 利用前揭科技設備達到目的,衡以漢唐集成公司係公開發行 股票之上市公司,已持續營運達相當時日,此為被告所自承 ,顯然漢唐集成公司具有相當營業規模,公司內部亦當有分 層負責、管理之機制,即令身為董事長之被告陳朝水無法出 境,亦可透過網路、視訊等其他方式即時聯絡、溝通以取得 重要資訊,或由具相當經驗之部門主管、專業經理人代為出 面洽商,衡情非屬不可替代,應無僅因被告未能親自出國洽 商處理,即產生漢唐集成公司出現業務停擺之虞;至日後如 遇有正當合法事由而有出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被告大可檢 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釋明以聲請單次或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 ,由本院依具體情事予以審查後裁定,是被告據此請求免予 限制出境、出海,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現如 任被告出境(海),仍有久滯國外不歸,甚或逃亡藏匿之虞 ,對於其限制出境(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從而,基於保全 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 限制出境(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 全手段,認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必要。被告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