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569號
TPSM,89,台上,7569,200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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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七四四九、八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簡順鴻賀英哲、綽號「河肫」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簡順鴻乙○○賀英哲四人,在大鵬商店之櫃檯處將吳信聰圍住。藉口簡順鴻曾為吳信聰擔罪,由甲○○賀英哲分持該店內現場正在裝潢維修工程所用之鋸子及鐵鎚,要求吳信聰交付金錢,綽號「河肫」之人則在店外把風,甲○○並以鋸子抵住吳信聰之頸、背部,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致吳信聰心生畏懼且不能抗拒,而取出身上所有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及銅板約五千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信聰於偵審中指訴甚詳,與乙○○賀英哲簡順鴻於偵審中所供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證物鋸子、鐵鎚及安全帽足資佐證。足見甲○○乙○○二人與簡順鴻賀英哲及綽號「河肫」等人,共同於前揭時地以強暴毀物、持械脅迫之手段,要求被害人吳信聰交付金錢,並將所得金錢朋分花用,應無可疑。甲○○與同案被告糾眾達五人之多,甫至現場即由乙○○持安全帽砸毀錄影設備,並由賀英哲持鐵鎚砸毀櫃檯,再由甲○○以鐵鋸強加於被害人頸、背部等要害處,而所持之鐵鎚、鋸子均銳利而足以危害被害人生命安全,上訴人等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並說明上訴人等五人於到達商店後,即基於相互之認識,而有共同以強暴、脅迫以取得財物之默示合意,並分擔實施強盜犯行。並以甲○○所辯伊在大鵬商店內巧遇賀英哲等人,雖目睹乙○○以安全帽砸毀錄影設備,但非由伊指示,他們所為與伊無關云云;乙○○辯稱伊與賀英哲至現場,簡順鴻等人已到,即依甲○○之指示以安全帽砸毀錄影設備,其餘之事全不知情等語,均無可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於警偵訊時所供前後矛盾,而證人王金城證實看到二個人進來,一高一矮,被害人當時尚在店內走來走去云云,可見尚非不能抗拒,此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並未敘明不採取之理由,且上訴人事前有無謀議,有無犯意聯絡,原判決均未敘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害怕報復未報案,警方何能知悉本案進而偵辦,證人



王金城證語多保留,應再傳喚澄清事實,依被害人所供,簡順鴻擔罪之說並非空穴來風,被害人所稱被以鋸子架在脖子不合情理,原審未予上訴人與被害人當面對質,亦有未當等語。惟查證人王金城於警偵訊時供稱因在後側工作,並未看到上訴人等人行搶之經過等語,則其於偵查時供稱看到二個人進來,一高一矮,被害人在店內走來走去,應是上訴人等人剛進入被害人之商店之情形,而非上訴人行搶時之情況,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原判決縱未敘明理由,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詳述上訴人等人於到達商店後,即基於相互之認識,而有共同以強暴、脅迫以取得財物之默示合意,並分擔實施強盜犯行之理由。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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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