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563號
TPSM,89,台上,7563,200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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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勳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成年人,受王國宏(未據起訴)之託,代為交付金錢予陳寶偉。因王國宏對陳寶偉前催討該筆款項甚急極感不悅,乃與被告、少年林堅修(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生,現改名為林建夆,另由一審少年法庭審理)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可預見以鐵器重擊人之頭部有發生死亡之可能,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由被告、林堅修、鄭家元乘坐由謝忠義駕駛之計程車至台南市永華路、育平路路口處,王國宏則駕駛一部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徐君沛張淙杰停於該處斜對面路口;被告命鄭家元留在車上,並命林堅修與其一起下車,被告下車後即以行動電話連絡陳寶偉至該處拿錢,約十分鐘後,陳寶偉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前來,被告將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交給陳寶偉後,隨即掌摑陳寶偉耳光一下,陳寶偉出手欲抵擋,在陳寶偉背後之林堅修見狀即持機車大鎖一把(未扣案)毆擊陳寶偉頭部、背部,被告又踢陳寶偉身體,毆打其胸、腹部,致陳寶偉人車倒地,被告、林堅修、王國宏等人始乘坐原車逃離現場,陳寶偉被打受傷後,因硬膜外出血,延至同年四月十七日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否認犯行,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受王國宏之託,交付金錢予被害人陳寶偉,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第一次警訊時,供稱係伊朋友林煒能託伊交一萬二千元,究竟被告是受王國宏林煒能之託,原判決並未查明,並說明此部分之供述何以不可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機車大鎖為一大又重之鈍器,以之毆擊人之頭部可致死亡,應為被告及林堅修所知,林堅修以此鈍器毆擊被害人頭部,顯有使被害人死亡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僅有傷害致死之犯意,有違經驗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就被告與林堅修、王國宏如何謀議傷害而有犯意聯絡,並未論述其理由及證據,有理由不備及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二)被告對林堅修預藏機車大鎖並伺機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並無預見,原判決對林堅修供稱:無人教唆其帶機車大鎖,鄭家元證稱:林堅修說大鎖為伊偷偷自備,打完上車後,被告問林堅修何以拿大鎖打被害



人,林堅修不語,張淙杰證稱:未看到機車大鎖,也不知道各等語,原判決對上開有利被告之供述不採,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由謝忠義之證詞,未能證明被告看見林堅修帶機車大鎖,原判決以臆測之詞,認被告應已看見,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林堅修於一審稱被告「應該知道」乃其之推測,嗣於原審稱「他們都知道」究竟他們指何人,亦不明確,且林堅修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機車大鎖乃伊自己帶的,原判決以林堅修之推測或個人意見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各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一)被告係受王國宏委託代為交付一萬二千元予陳寶偉,因王國宏對陳寶偉催款甚急,極感不悅,始交代被告於交付金錢之時毆打陳寶偉,被告、林堅修與被害人間並無仇怨,業據被告及林堅修陳明在卷,再案發當時王國宏本人亦在現場同行,案發後王國宏又安排林堅修頂替本件罪行,王國宏、林堅修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與林堅修實施犯行,而被告既看見林堅修使用機車大鎖,且未阻止其使用,自不違背其本意,已據原判決敘明,即係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第一次警訊時,稱係伊朋友林煒能託伊交一萬二千元予被害人之供詞,無從採信,雖原判決此部分理由未予說明,仍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係因王國宏之交代,始於交付金錢時毆打被害人,其雖預見本件加重結果之發生,惟被告、林堅修二人與被害人間既無仇怨,應認係共同傷害致死之犯行,所為認定既未違背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三)林堅修於警訊雖曾供稱:無人教唆其帶機車大鎖,鄭家元證稱:打完上車後,被告問林堅修何以拿大鎖打被害人,林堅修不語,張淙杰證稱:未看到機車大鎖,也不知道各等語,惟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看見林堅修帶有機車大鎖時,未予阻止使用,並未認定曾教唆林堅修攜帶大鎖,再原判決係認定林堅修以大鎖毆擊被害人後,被告又踢打被害人身體,兩人有分擔犯行,且被告於林堅修毆擊前,即知悉林堅修攜帶大鎖之事,自係認鄭家元張淙杰於警訊時所證並非真實,雖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對該二證人之證詞不予採信之理由,稍有簡略,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依謝忠義之證詞,認案發當時現場光線充足、目視清楚,被告在陳寶偉抵達現場前之十分鐘時間內,既僅其與林堅修二人在場,被告應已看見林堅修身上帶有機車大鎖,該推論既與林堅修供稱被告應知其帶機車大鎖等語相符,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林堅修於一審審理中對被告是否知其攜有機車大鎖一節,僅答稱:「應該是知道的」,惟嗣於原審調查時已補稱伊帶機車大鎖,他們(指被告)都知道,祇為逃避責任才說不知道等語,雖林堅修於原審就他們是指何人,未具體指明,然林堅修於原審亦供稱:「(被告說拿錢給被害人時)要教訓他,打傷他」「是的(被告有意推卸責任)」,林堅修所提及之「他們」一語,自包括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採信少年林堅修之供詞,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非適法。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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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