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74號
聲 請 人 洪淑美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
號),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淑美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 ,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禁止處分之命令予以 凍結,並扣押帳戶內款項。然被告洪淑美之如附表所示帳戶 僅係日常生活或工作之用,非供本案被告或共同被告等犯罪 所用、或犯罪所得帳戶,無需保留作為證據之用,爰聲請准 予解除檢察官對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禁止處分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定得扣押之物,係「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究其目的,在前者,主要著重保全證 據,以利追訴並且防止湮滅,在後者,則主要係為保全將來 沒收之執行,而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機構帳戶, 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非有體物之「權利」,難以認定 為「物」,故無法逕予認定為被告之直接犯罪所得。惟觀諸 本件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 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 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 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 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 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 ,應認本件被告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 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 命令之權利,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洪淑美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且依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被告洪淑美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 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之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嫌,應依較重之銀行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處斷。而如附表所示帳戶有作為被告 洪淑美投資「金圓互助會」等投資方案資金調度使用乙節,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稽之如附表所示帳戶,確有註記「金 圓互助會」及同案被告洪火琴、陳昭陽、林淑哲、投資人吳 佩霜、卓銀香、黃妍庭、林燕芳…等人匯款,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集集分行100年9月5日合金集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 附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100偵173 47卷〈帳戶資料部分〉㈤第42-240頁)。故本件所扣押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不僅可為本案之證據,復與本案具有高度之關 聯性,況本案被害人投資款項數額究竟為何、附表所示帳戶 內之存款是否為被害人交付之投資款項而得為本案證據、是 否屬被告洪淑美或共同被告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債權)而 依法得為沒收之款項,均須待本院審理調查後確認;況若如 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額確為被告洪淑美或共同被告等人之犯 罪所得,依法應予以沒收並發還被害人,是以現金(即附表 所示帳戶內存款)具高度流通性,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即 對附表所示帳戶解除禁止處分,恐有礙將來本案審理及判決 執行。故在全案確定前,仍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要,而應繼 續禁止處分,自無法逕將上開禁止處分之命令予以解除。被 告向本院聲請解除如附表所示帳戶禁止處分之命令,本院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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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銀 行 │戶 名│ 帳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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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洪淑美│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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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洪淑美│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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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洪淑美│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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