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553號
TPSM,89,台上,7553,200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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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包括「甲○○取得空白支票後,即為虛偽交易而連續簽發『吳寶珠』、『鍾弘昌』、『黃雙棟』、『毛文魁』名義之支票,以製造信用記(紀)錄」之犯罪事實,復有華僑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支票存款戶帳號一九五-八號吳寶珠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偵查卷第三八至四七頁)、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南門分社四三五九-三號黃雙棟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同上卷第五十二頁)、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三八四一-三帳號鍾弘昌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同上卷第五十七至六十一頁)、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支存第一一四四-一帳號毛文魁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同上卷第六十九頁)在卷可憑。乃原判決對於上開「吳寶珠」、「鍾弘昌」、「黃雙棟」、「毛文魁」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內所載之支票究為被告所偽造或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並未詳細調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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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