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宋朝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處分(104年度執聲字第1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朝雄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宋朝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為有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 定,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 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 據,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4 年 10月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 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 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 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年10月15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 成績記分總表等在卷可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聲請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之法務部104年10月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緝丙字第13 15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7年度重上更 ㈤字第8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04號刑事 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 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 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