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于馨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鄭成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于馨因準強盜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婆年邁體弱,且罹患疾病,又被告父 親上個月底突然半身不遂,母親眼睛視力急劇惡化,膝蓋開 刀置換為人工關節,行動不便,是其等均需被告照料,而被 告除負擔夫家之經濟支出外,尚需負擔與前夫所生孩子的生 活及學雜費用,因被告實為一名孝女,為善盡為人子女、媳 婦之孝心與膳養,主觀上並無逃亡之意圖與動機,客觀上, 被告家境貧寒,在國外並無資產或親戚,亦無逃亡國外之可 能。現今被告遭羈押,家庭生活陷入困頓,為此請准降低保 證金而能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返家,幫忙家計,分擔經濟 壓力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1 條之2 之規 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 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 告縱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 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 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惟羈押 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 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 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 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
,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 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 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 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所涉準強盜罪嫌,有被害人證詞、被告及被害人之手 機簡訊對話訊息等在卷為證,並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有上開判決附卷 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準強盜罪嫌,係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屬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目前尚未確定,復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 而被告上開犯嫌經原審判處重刑,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 非其等所預期之罪刑,恐難期待其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 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參以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先 供稱有住在臺南市之戶籍地址,後經原審質疑,又改稱因 工作關係改住臺中,對實際住居所供述不一,並覓保無著 ,可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 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有羈押必要,被告稱其無逃亡之可能 ,尚無足採。再者,被告所犯準強盜罪嫌,非僅對被害人 權益造成嚴重侵害,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當非其個人一 己之身體法益受拘束所可比擬,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雖稱其父母、公婆罹患疾病,需 人照料,且其遭羈押後,家庭經濟陷入困頓云云,其情固 可憐憫,但此非審酌得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自難 以此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二)據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 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是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要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