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03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陳亮寰
債 務 人 洪麗月即陳源森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洪銘鴻即洪誌陽即陳源森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俊丞即陳源森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威儒即陳源森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洪麗月即陳源森之繼承人、洪銘鴻即洪誌陽即陳源森
之繼承人、陳俊丞即陳源森之繼承人、陳威儒即陳源森之繼
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源森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亮寰
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台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原屬「台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台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亮寰於民國94年至98年向債權人訂借「高中
以上學生就學貸款」9筆,共計新臺幣354,139元整,
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3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亮寰於就
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2年2月28日起未依約履行,計
尚欠本金新臺幣329,225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2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
納。另訴外人陳源森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訴外人陳源森之繼承人洪麗月和陳俊丞和洪銘
鴻即洪誌陽和陳威儒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源森之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
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