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恊盛更名陳協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5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協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刑。再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3年度上 訴字第6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之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芳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