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克俊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高克俊(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向原 審聲請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裁定羈押獲准,嗣於同年3 月 10日起訴,原審審酌被告之供述內容,復與卷附之證人韓洪 訪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於104 年1 月21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0萬元(原審審理期 間係於同年3 月13日執行羈押,歷5 次裁定延長羈押2 月) ,被告就原審判決除關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部分外, 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3日訊問後,以其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所 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 羈押並審理中。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醫療設備 不足而戒護送亞東醫院骨科門診,經診斷結果為頸椎骨髓炎 併神經病變,醫囑病患因頸部疼痛,血液培養證實為黴菌感 染,建議復健、藥物或手術治療,是被告前開病症日益惡化 ,疼痛難當,無法正常行動,足認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險難痊癒之情形,請准予停止羈押以昭憫恤等語。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 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復按羈押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 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 97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7 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4 項、
第8 條第1 、2 項、第12條第1 、4 項、第13條第1 、2 項 等罪,有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韓洪訪暨證人 楊德安、蕭勝文、鄭慶和、蘇水生之證述可佐。此外,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破獲槍彈改造工廠採驗紀錄表、相關扣案物、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卷存相關事證,並據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罪刑,堪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4 項、第8 條第1 、2 項等罪,犯 罪嫌重大,所犯且均最輕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況原審業已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70萬元,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其畏懼重罪 執行而逃亡之誘因更甚,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又被 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暨業已判決確定之 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均具侵害生命 法益之高度風險,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 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院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之順利進 行,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五、聲請意旨固以被告罹患頸椎骨髓炎併神經病變,有非保外就 醫顯難痊癒之情事執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惟被告曾 因感冒、咳嗽、失眠、便秘及其他精神分裂症、急性胃炎等 疾患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就診,亦於103 年12月12 日、同年12月31日、104 年2 月3 日戒護至亞東紀念醫院門 診,並據該院103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骨髓炎 併神經病變」;另再於104 年10月20日自訴頸部及下背疼痛 ,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醫師診斷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 經痛而建議戒送外醫,擇日安排就診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看守所104 年10月26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 卷可按,堪認被告所患疾病尚非不得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醫師予以診治,復已依其醫療專業判斷,另由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看守所安排被告以戒護外醫門診方式,給予必要之 醫療協助。此外,被告所患上開病症亦無相關醫療專業資料 可供認定符合「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其情形尚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上開要件。六、綜上,被告仍存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因認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