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訴字,104年度,3號
TPHM,104,矚上訴,3,20151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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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SHURI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ISA SUSANTO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ONEDI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OLEHUDIN
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RA KUSWARA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LUDI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宋一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WAEHIDI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JENAL WAHIDIN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丙、一、(五)⑵⑥,原均記載「原審對於被告VISA、MASHURI上開共同傷害及提昇犯意後之共同殺害船長陳德生犯行,均判處有期徒刑15年」,應均更正為「原審對於被告VISA、MASHURI上開共同傷害及提昇犯意後之共同殺害船長陳德生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14年」。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丙、一、(五)⑵⑥,原均 記載「原審對於被告VISA、MASHURI上開共同傷害及提昇犯



意後之共同殺害船長陳德生犯行,均判處有期徒刑15年」( 詳見本院判決書正本第110頁),顯係「原審對於被告VISA 、MASHURI上開共同傷害及提昇犯意後之共同殺害船長陳德 生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14年」之誤植,且前開誤 植並不影響案情與判決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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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