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正文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戒字第34號、104年度
毒偵字第1314、3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正文(下稱抗告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送觀察、勒戒, 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 19日將抗告人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 新店戒治所104年8 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 檢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准予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品行良 好,並無任何違規情事,且抗告人本身素行良好,雖曾於91 、93年間因另案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定為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給予不起訴處分;抗告人於前案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亦謹記教訓不敢再犯,決心重回社會並認真工 作、努力充實自我,重新確立自我人生目標,於103年7月22 日創立正群堆高機工程行,並擔任負責人一職,抗告人於創 業期間始終競競業業,不敢怠慢,期望在此找回自我並回饋 社會,開啟嶄新的人生;抗告人此次施用毒品,僅係因一時 失慮,受友人刺激、誘惑,致誤觸甲基安非他命,惟經此偵 查程序,已至感悔悟,並深自警惕,殊無再犯之虞,且勒戒 處所內龍蛇雜處,不若抗告人已決心戒毒,是倘令入戒治所 強制戒治,恐扭曲抗告人發憤向上之決心;抗告人經營企業
剛滿1 年,現正是極需投入時間、心力之時期,為回收所投 入機械耗材之成本及回饋友好客戶之信賴,有賴抗告人親自 經手處理公司營運,若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其期間恐長達 6 個月,此期間無人經營公司,必重創公司經營,嚴重影響 信用,無以維持公司命脈;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抗告人個人 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 罪手段平和,懇請衡諸上情,予以撤銷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之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云云。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 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 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 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 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 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 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 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 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 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 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
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57分【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4 筆」計4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 」計0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 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 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 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 計為5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有持續於所內抽 煙之違規情形,計2 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7分【多 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 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 類:菸」計2 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 分、使用 年數為「超過1 年」計10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 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 「偏重」計5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 分】。⒊社會 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 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計0 分,家人 藥物濫用為「無」計0 分,上開2 項靜態因子合計0 分;入 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 次」計0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 人同住為「否」計5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 分】。 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9分(靜態因子共計67分,動 態因子共計1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4 年8 月24日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該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 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 ,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無不合。本件抗告 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 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是原裁 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
㈡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 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 受處分人之個人等其他因素或有無自行進行代替療法而免予 執行之理,抗告意旨以其經營之公司需其親自經手處理營運 乙節,縱無不實,核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強制戒治之法定事由。 ㈢綜上,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屬有 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