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龍冠尹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 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 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 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 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 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又為此請求最嚴 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 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 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 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 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 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 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 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 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 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 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 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 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 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 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龍冠尹(下稱被告)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惟有共同被告劉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 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由 於被告可能期待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避制裁之犯險誘因於 經驗上亦大為增加,因此,非採相當限制其基本權利之手段 ,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況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即出入境 繁複,亦曾出境後長達1年方入境之紀錄,有被告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㈢第34頁)。雖被告之家屬提出其 於國外求學之文書(見原法院卷㈡第128至132頁),足認被 告有能力在國境以外住居甚或謀職,惟僅以責付、限制住居 方式,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且依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法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聲請調查證據之 意見,本案尚有必要就證人周芳丞、共同被告劉崇凱、龎証 濃行證人之調查證據程序,進行交互詰問(見原法院卷㈢第 38頁背面)。從而,原法院權衡案件審判進行、發現真實之 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 全案情節,認被告雖無羈押之必要,然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 之進行,認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應可擔保本案日後之 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有上開 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㈢第40至41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
㈡被告抗告以其於原法院以被告身分傳喚時,皆配合到庭,或 有表明請假,並無規避開庭之情事,因其身分為國外求學之 學生需長時間待在國外;如經限制出境後,即無法於國外求 學,顯妨害其憲法上受教育權,且被告與其父母在國內有固 定住所,其亦無他國國籍,並無永久居住國外之可能,請准 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然被告因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10日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被告雖仍否認犯罪, 惟依本案卷內共同被告劉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卷附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 大,而稽以被告於原法院多次簽發拘票,均以其在國外求學 為由而具狀請假,並自102 年6 月25日即出入境繁複,亦曾 出境後長達1 年方入境之紀錄。被告雖於104 年11月4 日原 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於當庭表示,日後如有庭期願請 假配合開庭,惟參以原法院曾於103 年9 月17 日 簽發拘票 ,限於103 年12月17日前拘提被告到案,而被告於103 年9
月22日入境後至103 年10月28日出境前均未到案說明,顯見 被告曾未配合法院調查之情事,倘案情發展對被告有不利或 有身陷囹圄可能時,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稽以本案被告涉嫌 販賣(修正前)第三級毒品罪對社會法益侵害之重大,倘被 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國家公 益,經本院衡量後,仍認為使本案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調查 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其必要 性,且無法以其他手段替代,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 要之程度。原審基此乃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核並 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