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536號
TPSM,89,台上,7536,200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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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一九七七、二三二六、二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許,携帶其友即共犯簡炎煌(已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至台北縣瑞芳鎮○○路巷內,以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停放在路旁之機車一部作為代步工具,旋駕駛該機車至瑞芳火車站前停放機車處,又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放置於機車上之紅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頭戴該竊得之安全帽,並騎該贓車至台北縣瑞芳鎮○○○路一號瑞泉加油站時,見加油站只剩加油工人廖先傑一人,身上並繫有錢包,乃佯稱加油,並隨即取出插於腰際之水果刀,對廖先傑高喊搶劫並持刀相向,使廖先傑因畏懼而無法抗拒,而割斷廖先傑身上所繫之錢包帶,強行取走其內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十二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五十張,得手後,上訴人即至簡炎煌家中,將作案用之水果刀交還予簡炎煌,並將所劫得之款項中六千元及回數票五十張贈與明知為贓物之簡炎煌,另一千元則贈與呂志文作為車資,其餘之一千元則供其自己打電動玩具花用殆盡,並將作案時所穿戴之安全帽、衣褲等物棄置於瑞芳鎮○○街前垃圾車內。嗣上訴人與簡炎煌二人又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一同計劃至基隆市○○路一百六十七號統二超商行搶,二人駕駛簡炎煌之父所有自用小客車前往,途經基隆市○○路,簡炎煌楊美秀所有之車號QXU-五二七號輕機車停放路旁,由簡炎煌以上訴人所有機車鑰匙下手行竊,得手後即將自用小客車停妥,共乘該竊得之贓車前往,並將該贓車停放在前揭統二超商門口後,由上訴人先進入店內,以水果刀架在該超商內顧客林劍明之脖子上,控制其行動,而簡炎煌隨後進入喝令店員楊寶桂打開收銀機,以此強暴方式,致林劍明楊寶桂不能抗拒,簡炎煌至櫃檯搜刮得款七千九百零九元,林劍明並將其身上現金一千五百元及行動電話一具交付上訴人,得手後,二人共騎乘上開贓車由基隆市○○路往瑞芳鎮方向逃逸,途經基隆女中前為林劍明駕駛計程車自後追撞倒地,致該贓車、安全帽、水果刀、裝錢用之袋子及搶得之行動電話等遺落現場,匆忙間簡炎煌撿拾掉落地上現款六千元後,二人徒步逃回原停放自用小客車處駕車逃回簡炎煌住處。現場遺留之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三千四百零九元,由被害人林劍明拾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單純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者是。本件檢察官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原判決所認定之前揭事實外,並另記載: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李溫恭邀上訴人及簡炎煌至板橋火車站旁花香旅社內,三人謀議行竊易金章所開設位在台北縣樹林鎮○○街六之五號之工廠,因簡炎煌右腳受傷行動不便,故推由上訴人、李溫恭二人前往,上訴人與李溫恭二人翻越該工廠窗戶進入行竊,計竊得佰龍牌可染式變色機電腦三台,得手後交由簡炎煌保管;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敘明:上訴人前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且上訴人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等情。而本件依起訴事實及原審所認定之前開事實,上訴人竊取機車、安全帽,作為遂行強盜目的之方法行為,其間是否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顯非無疑義。而依審判不可分法則,第一審檢察官既對上訴人涉犯盜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自已及於竊盜部分,竊盜部分應認為亦已上訴,原審應併同審判,方為適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乃原審判決對檢察官認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前述上訴人竊盜部分未併同審判,復未敘明何以不併同審判之理由,尚有未合。㈡、科刑判決書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須相互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二僅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並未敘明上訴人犯有加重竊盜罪並應論以連續犯。乃於理由欄或逕予說明:「上訴人所犯連續強盜及連續加重竊盜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上訴人等竊取機車、安全帽,作為遂行強盜目的之方法行為),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強盜罪處斷」(原判決正本第六頁最後一行至第七頁第三行);或又說明:「上訴人等竊取機車、安全帽,作為遂行強盜目的之方法行為,第一審判決就該二罪予以分論併判,顯有違誤」(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七至八行)云云,理由欄所為上開說明前後不盡相符,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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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