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4年度,1201號
TPHM,104,抗,1201,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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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01號
抗 告 人 田依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 律師
      陳進文 律師
      劉 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延長羈押裁定(104年度原訴字第
35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田依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 審認定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 第2款、第3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 押必要,民國104年7月3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雖 認被告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 存在,因而裁定自104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相關重要證據,均經檢調搜索、扣押, 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的情形,也無具體事實證明 被告有串證、滅證事實。不得僅以證人未到案即認為被告有 勾串證人之虞。而被告既已自行到庭應訊也顯無逃亡之虞。 證人呂苡承已出庭作證,其餘共同被告即得以交保停止羈押 ,請以具保等其他措施代替,准予停止羈押。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田依潔否認販賣毒品;然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分 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正國、戴惠君等人並收取款項等事實,且有證人即共同被 告戴惠君吳正國之證言、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 通訊監察內容、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 毒品等證據資料可證,足認被告涉嫌販毒罪嫌確實重大。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供述避重就輕,與證人供述不一,相 關事證仍待釐清,被告極可能在既有辯解架構上勾串細節 ,冀求兜攏辯詞,以圖脫罪。依合理判斷,確有相當理由 認定被告具有滅證及串證可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 款羈押理由,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 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被告涉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罪均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涉嫌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次數共4次,另涉犯1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被告就涉案犯情避重就輕既有卸責情形,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足認被告 有畏罪逃亡動機。審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 、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原 審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又羈押與否應依 個案認定,共同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的事實,並非當然得 予比附援引據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 原審斟酌上情,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應予延長羈押,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稱原裁定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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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