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昌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5 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15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原裁定附表編號4 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原裁定漏載「第1 項」) 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原裁定誤載為「第3 、 5 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連續犯之 所以廢除,係因實務上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 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但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 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現象,在修正後,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公平原則之考量,過去視為連 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處罰,採一罪一罰,始 符合立法本旨;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均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7 條第1 款相牽連案件之情形,因起訴有先後,分別繫 屬各法院,經分別裁判,就實務上而言,憲法明定之比例原 則即罪刑相當,應拘束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因連續犯之廢 除,宣告刑常有數十或數百年之譜,但因有定應執行刑之補 救,已合乎情理;換言之,A犯有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A經單一起訴,由同一法院審判,分別宣告8 年有期徒刑4 次,並定應執行刑8 年6 月,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另B亦 同犯有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卻先後經4 次起訴,經4 次 法院判決,各宣告8 年有期徒刑,雖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得聲請定應執行刑,然不見得能獲同A之8 年6 月應執行刑
,此等情形顯然失衡至鉅,亦為連續犯廢除後之一大隱憂, 受刑人間亦流傳,需碰運氣才能獲得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大 幅度減去數年,亦有人僅獲減1 、2 個月刑期,致有不明法 律之秩序究竟何在之聲浪因起,難令迷途人折服;抗告人本 為相同連續犯罪,因起訴先後而被剝奪受同一審判併罪之利 益,且抗告人患有精神疾病多年,父母雙亡,配偶亦患有重 度精神疾病,並育有一子(1 歲10月),新竹市政府核定家 庭經濟狀況為貧戶,祈望憐憫抗告人,考量抗告人犯後態度 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減相當之刑度,以啟自新; 請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 定(抗告狀另列「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 號裁定」,應 係誤植)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 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 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 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 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 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3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原裁定附 表編號5 至11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102 年7 月22日)前所犯,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 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 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即屬正當。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原 審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7 月確定;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 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罪,曾經原審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5 號、103 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18年 6 月,併科罰金5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7 年6 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1年1 月)以下,及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3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58萬元)以下, 並審酌上開判決所各定之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 7 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復無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無違誤 。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次數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抗告人以其所舉其他定執行刑之案例,均屬個案依其情節 為適法之裁判,尚非得與本件比附援引,抗告人執此指摘原 審裁量之審酌不當,並請求重新量刑云云,自無所據。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