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4年度,1197號
TPHM,104,抗,1197,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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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昌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5 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15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原裁定附表編號4 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原裁定漏載「第1 項」) 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原裁定誤載為「第3 、 5 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連續犯之 所以廢除,係因實務上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 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但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 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現象,在修正後,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公平原則之考量,過去視為連 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處罰,採一罪一罰,始 符合立法本旨;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均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7 條第1 款相牽連案件之情形,因起訴有先後,分別繫 屬各法院,經分別裁判,就實務上而言,憲法明定之比例原 則即罪刑相當,應拘束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因連續犯之廢 除,宣告刑常有數十或數百年之譜,但因有定應執行刑之補 救,已合乎情理;換言之,A犯有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A經單一起訴,由同一法院審判,分別宣告8 年有期徒刑4 次,並定應執行刑8 年6 月,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另B亦 同犯有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卻先後經4 次起訴,經4 次 法院判決,各宣告8 年有期徒刑,雖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得聲請定應執行刑,然不見得能獲同A之8 年6 月應執行刑



,此等情形顯然失衡至鉅,亦為連續犯廢除後之一大隱憂, 受刑人間亦流傳,需碰運氣才能獲得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大 幅度減去數年,亦有人僅獲減1 、2 個月刑期,致有不明法 律之秩序究竟何在之聲浪因起,難令迷途人折服;抗告人本 為相同連續犯罪,因起訴先後而被剝奪受同一審判併罪之利 益,且抗告人患有精神疾病多年,父母雙亡,配偶亦患有重 度精神疾病,並育有一子(1 歲10月),新竹市政府核定家 庭經濟狀況為貧戶,祈望憐憫抗告人,考量抗告人犯後態度 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減相當之刑度,以啟自新; 請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 定(抗告狀另列「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 號裁定」,應 係誤植)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 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 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 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 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 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3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原裁定附 表編號5 至11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102 年7 月22日)前所犯,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 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 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即屬正當。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原 審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7 月確定;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 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罪,曾經原審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5 號、103 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18年 6 月,併科罰金5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7 年6 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1年1 月)以下,及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3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58萬元)以下, 並審酌上開判決所各定之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 7 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復無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無違誤 。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次數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抗告人以其所舉其他定執行刑之案例,均屬個案依其情節 為適法之裁判,尚非得與本件比附援引,抗告人執此指摘原 審裁量之審酌不當,並請求重新量刑云云,自無所據。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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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