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4年度,1183號
TPHM,104,抗,1183,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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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雪平即徐雪萍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 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410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 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 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 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 、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 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 「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 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 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 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 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 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 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 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 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 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 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 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 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 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 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 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 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 ,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 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



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 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 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雪平(原名徐雪萍)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 民國103 年10月30日準備期日時稱:我是美國公民,預計於 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出國結婚,不知道何時會回國等 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有逃亡之可能 性存在,故於同年月31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又原審 於104 年8 月28日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分別判 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 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嗣經檢 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因案件尚未確定,有上訴審及執 行程序待進行,且被告自承其為美國公民,欲出國結婚,不 知何時回國,倘即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將喪失擔保其遵期 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日後於審理中如期到庭;況被告未 提出有急迫情形須出境之證明,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 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 之均衡維護,認限制出境之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屬限制 被告基本權最輕微之保全手段,而裁定駁回解除限制出境之 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為限制出境處分前,僅於103 年10月30 日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當時並未就被告有無逃亡、滅證、 有無強制處分必要等項進行調查,即率爾限制被告出境;被 告所涉犯之詐欺罪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且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 將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所得金額全數返還告訴人,告訴人 之損害業已彌平;被告雖於原審表示將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出國結婚、不知何時回國等語,但當時真意為出國 度蜜月之時間尚未確定,且被告於原審歷次審理期日均遵期 到庭,婚後定居桃園市,現甫生產而在家照護幼子,斷無避 居國外之可能。原審僅以被告具美國公民身分、將出國結婚 與度蜜月而無法確定返國日期等情為由,遽為限制出境之裁 定,自有未當。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 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 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謂「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旨在確保被告之訴訟權、防禦權,俾其



得於法院為強制處分前,完整、詳細說明並舉證其個人具體 情形、與案件關聯程度、有無強制處分之必要性等相關因素 ,以供法院妥為審酌,並免發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質以原審為限制出境處分前,僅於103 年10月30日準 備程序中訊問被告,當時並未就被告有無逃亡、滅證、有無 強制處分必要等項進行調查云云。然原審於該次庭訊中已就 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從美國回台之後有無工作、有無固定 收入等項逐一確認,有該次期日之筆錄影本可佐(本院卷第 32頁以下),應認已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逃亡之 虞等項進行調查。而被告於該次庭訊中自稱係美國公民,且 於庭訊結束前主動起稱:「我12月、1 月要出國結婚,不知 道什麼時候回國」等語(本院卷36頁背面、40頁背面),原 審因認被告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予 限制出境,尚無不合。
㈢被告復稱本案經原審論處有罪部分已告確定,且已將檢察官 起訴所指之犯罪所得金額全數返還告訴人,婚後定居桃園市 ,現甫生產而在家照護幼子,斷無避居國外之可能,而無繼 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然被告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部分,迄未 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復未見被 告提出有何立即解除限制出境之急迫事由,原裁定綜合上情 ,認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而駁回解除限制出境之 聲請,核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倘日後出現急需出境之正 當事由,非不得再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而由承審法院按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認定裁量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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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