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8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七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一0四年度他字第七九一 八號被告陳舒怡等人瀆職等案件,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 八日所為之簽准結案之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四 年九月十七日以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四七八號裁定聲請駁回 在案;抗告人雖復對之提起抗告,然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 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零八 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 度聲字第二四七八號裁定,係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且非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依法不得 抗告,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 且無從補正,因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再抗告狀⑵(反貪腐)」。三、經查:
㈠、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出「刑事再抗告狀⑵(反貪 腐)」,核其狀紙載明「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聲字第2776號..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7 6 號刑事裁定,提出再抗告」等語,是其係對原審一0四年 度聲字第二七七六號裁定聲明不服,先此敘明;又「抗告」 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上 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 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 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再抗告」係針對 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倘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 ,要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本件聲請人既係對於「原審法 院」於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七 六號裁定表示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予以救濟,其主張係提
起再抗告程序云云,容有誤會。
㈡、抗告人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他字第七九 一八號案件,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 聲明不服,以「刑事準抗告狀(反貪腐)」聲請撤銷原處分 ,然因檢察官所為之簽結,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 定所得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客體,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乃以一 0四年度聲字第二四七八號裁定聲請駁回後,抗告人復對之 不服,以「刑事再抗告狀(反貪腐)」提起抗告,惟按法院 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 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茲本件抗告依其內容,顯非對撤銷罰鍰 之聲請而為者,即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是抗告人核 屬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認抗 告於法不合,以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七六號裁定抗告駁回 ,經核,要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雖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十五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救濟,並非不得抗告云云;惟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係關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得否再抗 告之規定,而本件聲請人既係對於「原審法院」於一0四年 十月十三日所為之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七六號裁定表示不 服,自應依抗告程序予以救濟,其主張係提起再抗告程序, 並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 再抗告」云云,自有誤會,況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 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 告: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固有明文,然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所指之聲明疑義或異議,係指同法 第四百八十三條「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及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矧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 聲字第二七七六號裁定,核非屬上開第四百八十六條所指之 聲明疑義或異議之範圍,是以,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主張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再抗告云 云,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