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4年度,1179號
TPHM,104,抗,1179,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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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79號
抗 告 人 余進成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6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386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余進成(下稱被告)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訊問後,認其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42 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支票跳票之際,緊急前 往大陸地區,於大陸地區滯留多日未返臺,且被告除將平日 使用之手機留置於臺灣地區,復指示證券公司營業員大量出 售所持股票,並由共同被告余如玉提領上開款項,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而於104 年9 月3 日裁定將其羈押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現患有「充血性心臟衰竭」、「冠狀 動脈心臟病」,且經「冠狀動脈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左前降支 近端有超過70% 之狹窄」,醫囑並建議應儘快施行心導管手 術檢查,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徵被 告現罹上開疾病情況顯非子虛;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亦 明確覆稱「就此疾病本所僅能戒護外醫檢診」,足證該所並 無足夠醫療設施診治而使被告痊癒,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3 款所定之情形。㈡原審雖曾向臺北醫院函詢被告 病況,然未進一步詳查臺北醫院所開立之抗血小板製劑及血 管擴張劑是否已足讓被告痊癒?抑或是仍須有專業醫療設施 進行相關手術診療始足讓被告痊癒?被告服用上開藥物是否 即可避免發生心臟衰竭或心臟猝死?等情,顯有調查未盡之 違誤。原審認「就被告所罹之疾病,尚能以藥物進行適當之 控制,並由臺北看守所依被告病況安排戒護就醫」等情,顯 係以被告所患疾病尚無生命危險之虞,駁回抗告人聲請,有 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43 號、第152 號裁定及本院10 4 年度抗字第966 號裁定意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 被告於原審中已詳敘於104 年4 月27日前往大陸,係為求儘 快償還欠款,遂至大陸尋找友人黃志深,央求借貸款項,若 被告所陳虛假,不可能陳述有向黃志深借款,原審未傳喚黃



志深到庭作證,率嫌速斷。㈣被告於原審已陳明現無資力, 且身罹心臟重疾,顯無逃亡之情,為保全日後確實到庭接受 審判,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命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 方式保全,原裁定僅以「被告涉犯各罪,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金額已逾新臺幣6 億元」等語,逕認有羈押必要性,顯屬不 當。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三、按法院羈押被告時,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 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 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必要 ,法院本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 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及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等罪,依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足認 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支票跳票之 際,緊急前往大陸地區,於大陸地區滯留多日未返臺,迄至 104 年5 月12日由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將其拘捕為止,期間長 達15日,倘被告出境之意在向友人黃志深借貸款項,實無長 時間滯留之必要,且被告除將平日使用之手機留置於臺灣地 區,復指示證券公司營業員大量出售所持股票,並由共同被 告余如玉提領上開款項,足證被告於上開期間大量處分名下 財產,堪認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係為逃避刑事追訴並 規避債權人求償,且被告涉犯各罪,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金額 已逾新臺幣6 億元,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財 產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 相當。是經綜合觀察,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並有事實足認 將來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再者,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雖函覆稱 :曾多次戒送被告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外醫,被告經診斷 為「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冠狀脈疾病、高血壓」,僅能戒護



外醫檢診等語,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另函覆稱:被告為缺 血性心臟病,冠狀動脈左前降枝近端有超過70%狹窄,目前 於門診開立抗血小板製劑及血管擴張劑等語,足認被告固患 有缺血性心臟病,然已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依被告病 況安排戒護就醫,復由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開立處方藥物進 行治療,尚能以藥物進行適當之控制,並由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看守所依被告病況安排戒護就醫,本件自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原審據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違誤。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原裁定經斟酌卷內事證, 認符合羈押要件,並參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 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非予羈押,國 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裁定羈押被告, 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可言。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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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