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建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
交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8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 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具 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不服原審判決, 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 具體理由,嗣被告於同年11月3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補充 理由亦僅稱:人於失業之時難免借酒澆愁,且被告是原住民 身分較喜歡喝酒,以致犯下本件公共危險罪責,被告經此教 訓悔恨不已,深深覺悟,然原判決判處易科罰金之標準係以
1000元折算1日,實屬過重,被告無法負擔12萬元之罰金, 請考量被告家貧,尚有老邁母親待扶養,並須養育3名未成 年幼子,撤銷原判決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 時已說明:審酌被告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 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57號及原法院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 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 車於道路上行駛而三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身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 任建築工、日薪約3,000元、已婚、有3名子女需其扶養而經 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本次酒駕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原審已審酌被告犯 罪之各種情狀,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無量刑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徒以上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並無足 取。是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