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中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蕭閔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
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壹、乙○○於民國103年7月1日晚間,以陪同其女兒逛街為由, 邀約甲(代號0000000000號,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及判 決原本所附對照表),甲不疑有他而應允。乙○○於103年 7月2日晚間,將其之前至診所領用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屬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劑,俗稱FM2) 摻入所購買之木瓜牛奶飲品中,再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至 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內資料)接甲後,將摻有FM2之木 瓜牛奶交予甲,並說要趁退冰前飲用才好喝,甲因而飲用 半杯,乙○○即以此欺瞞方法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待甲 ○因藥效發作而頭暈、意識模糊、失憶之症狀,乙○○將甲 ○載至其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家中,將其陰莖插 入甲陰道內,違反甲意願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同日晚間 10時許甲清醒後,乙○○將之載回前開工作地點,經公司 同事察覺有異,由友人陪同就醫並報警,因而查獲。貳、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 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 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 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 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 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
、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 謊係以人之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 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 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均表示願意接受測謊(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97號卷,下稱偵卷,第 142頁),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於104年1 月8日進行測謊時,施測人員告知被告得拒絕 測謊,由其同意後為之,而被告受測前自承身體狀況良好, 並無異常,數字測試階段所得生理紀錄圖反應明確,足認受 測時身心及意識狀況良好,實施測謊之施測人蘇郁棨、陳振 煜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並具有豐富測謊經驗,測試儀器運作 狀況正常施測環境良好,無外界干擾等情,有該局104年1月 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 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 生理紀錄圖、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99頁至第210頁)。被告之測謊鑑定書,非僅記載鑑定方法 及鑑定結果,而係已詳載測謊經過,被告於施測時之身心狀 態既屬正常,施測者又具測謊專業及相當經驗,則上開測謊 鑑定書已就鑑定經過、結果詳為說明,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該鑑定書有證據能力。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業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證人即被告之女陳○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係檢察官以強硬態度使陳○穎心生畏懼而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經本院會同被告及辯護人勘驗證人陳○穎於10 3年11月11日於檢察官偵訊之錄影光碟,檢察官訊問口氣溫 和,並無強硬態度,使證人心生畏懼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故證人陳○穎雖未滿 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惟其係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 事實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均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應認證人陳○穎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 力。
四、告訴人及證人李元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 結,被告及辯護人僅空言泛稱因其等為男女朋友關係,證述 顯有偏頗而不可信,然未具體指明顯不可信之理由或提出證 據資料供法院審酌,查無任何證據顯示其等證述非出於自由 意志,或受有刻意誘導、偏頗之情,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自有證據能力。原審法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到庭 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偵查中證述業經合 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五、其餘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邀約甲陪同其女逛街,且有買木瓜牛 奶給甲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其並未在木瓜牛奶中摻入FM2,當天逛夜市約半小時後甲 說不舒服,我提議是否要回店裡或去旅館或到我家休息,甲 ○說要至我家,所以就將甲載至家中休息。甲至我家中躺 在床上休息,約半小時,睡醒後說要回店裡,就送她回去, 我女兒全程都在房內,我並未對甲為性交行為。甲之指述 及其男友李元翔所述不實云云。
二、然查:
(一)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於理容院上班時 認識被告,103年7月1日被告至店內,說隔天想帶女兒去饒 河夜市逛街,問我可否一起去,我想是與被告女兒一起去, 便答應被告。7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被告開車載著女兒來 接我,甫上車被告就給一杯木瓜牛奶,被告並催促趕快喝, 說退冰就不好喝,因為被告前天就說會買木瓜牛奶給我喝, 就喝了半杯,後來我覺得不舒服,車子下交流道後,我就沒 有意識了,到夜市時感覺有人攙扶,我之意識一段清醒、一 段不清醒,有聽到旁邊的人說如果不舒服,先帶妳回家,我 就說好。之後感覺下體被東西撞到,便清醒過來,發現自己 躺在被告家中的床上,衣著完整,並見到被告是清醒的,被 告在我下體位置旁邊,就要被告載我回公司,回公司時大約 晚上11時許,同事見我不舒服便叫我打電話給男友李元翔來 接,李元翔便將我帶到醫院檢查,我平常並無服用安眠藥之 情況,當天赴約前身體並未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第 94頁、第166頁至第167頁、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 )。其就被告邀約、喝被告所給之木瓜牛奶、失去意識、回
復意識、就醫等主要情節均屬一致。雖就失去意識之時點所 述略有不一,然告訴人既證稱當時意識處於一段清醒、一段 不清醒之狀態,縱有些許出入,亦與常情無違,不影響其證 言之憑信性。證人即告訴人男友李元翔於偵查中結證稱: 103年7月2日晚上11時許,甲打電話給我,說她頭很暈,要 我去按摩店載她,當時她動作緩慢、表情呆滯,可以自己走 ,但走很慢,同事叫我載她去醫院,我便將告訴人載至新光 醫院驗血、驗尿,醫生說結果有安眠藥成分。甲當時表示 說客人載她去饒河夜市,喝了客人給的木瓜牛奶,在途中就 頭暈、意識不清,我並未聽說甲有用藥習慣,也未見過甲 有意識不清之情等語(見偵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核與告 訴人所證述相符。且被害人送醫經採集尿液,確實檢驗出FM 2之鎮定安眠劑,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 03年9月4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0頁至第83頁),並有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975XXXXXX號行動電話103年7月 份通話明細(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FM2藥效說明資 料(見偵卷第122頁至第126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證明書、急診檢查報告單(見偵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資 料)等件在卷可按。是告訴人確曾於當日晚間11時許因身體 不適與李元翔聯絡,而告訴人之尿液中確實含有FM2成分, 則其所稱頭暈、意識不清之症狀,應為服用含有FM2成分之 木瓜牛奶所致。
(二)被告辯稱被告之前至診所領取之FM2,在數月前即已吃完, 並無FM2云云。惟被告曾因失眠問題至診所就醫而服用FM2, 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復有被告之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偵卷第65 頁)及家樺聯合診所回函(見偵卷第86頁至第89頁)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102年2月起確實曾就診而持有數百顆FM2, 並曾服用FM2,知悉FM2之藥效強弱及服用後可能引發之身體 反應。被告之女陳○穎(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及判決原本 所附對照表)於偵查中證稱:從未看過爸爸吃安眠藥,爸爸 每天都睡得很好,應該不會有失眠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 146頁)。被告是否按照醫囑服用FM2,其自診所領取多達數 百顆之FM2是否均已服用完畢,已有可疑,被告於案發前應 確實持有FM2。又證人陳○穎於偵查中證稱:阿姨(即告訴 人)在逛夜市時,有講說是因為喝了爸爸給的木瓜牛奶就頭 暈了等語(見偵卷第148頁)。核與告訴人甲、證人李元翔 前揭證述相符。一般商家所製作之木瓜牛奶不可能含有FM2 成分,FM2必為購買後所摻入,而該木瓜牛奶既為被告所購
,陳○穎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爸爸買了飲料後便將飲料掛 在他座位後的掛勾,在阿姨喝飲料前都沒有人動過等語(見 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60頁)。足認自被告購得該木瓜牛奶 至甲飲用之前,均無其他外力介入,該木瓜牛奶內所含FM2 為被告趁機摻入。告訴人甲稱:被告前天就說會買就說要 買木瓜牛奶給我喝,當天我上車後,被告還要我趕快喝,退 冰就不好喝等語,顯見被告早有在木瓜牛奶中摻入FM2之計 畫。參以被告於測謊時對案發當天是否有對甲下藥等問題 雖均予否認,惟均經鑑定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測謊鑑定說明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01頁),被告否 認在木瓜牛奶摻入FM2,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甲雖因失去意識而無從完整回憶,且其外陰部及陰 道深處雖可能因被告未射精致無法檢出精子細胞。然在檢驗 精液中含量極高之蛋白質即酸性磷酸酵素之檢測中,鑑定結 果均呈弱陽性反應,甲之內褲褲底、外陰部及陰道深處均 採得被告之DNA,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2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103年9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100頁至第102頁) ,足認被告確有以陰莖插入甲陰道。被告於測謊時就是否 與甲○性交之問題固予以否認,均經鑑定呈不實反應等情, 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說明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 201 頁)。又被告尚於測謊過程中寫下陳述書,自述有用手 觸碰到告訴人下體(見偵卷第205頁),是被告否認與甲性 交,為避重就輕之詞。至甲雖於偵查中稱:醒來時衣服都 是穿著的(見偵卷第9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 天是穿牛仔短裙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則被告自可能僅 需脫去甲內褲即可將陰莖插入陰道,並於性交後再將甲內 褲穿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女證人陳○穎於 偵查中證稱:阿姨在夜市時需要爸爸扶,要離開家時,走路 樣子還是有點晃等語(見偵卷第146頁)。陳○穎其後雖於 原審審理中改稱:自夜市回家時,阿姨是自己走下車,自己 走上樓梯、自己脫鞋,也有跟家中阿公打招呼,進家門後我 、被告與阿姨待在被告房間,我跟被告在房間吃東西,阿姨 在睡覺,約15至30分鐘阿姨就醒來,我全程都在房內,僅有 一次出去房間拿充電器,約10秒,爸爸並未以肢體碰觸阿姨 ,阿姨醒來後自己穿鞋,不用別人扶,就由爸爸載回店裡云 云(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惟 被告於103年7月16日警詢中供稱:自夜市返家後,糖糖(即 陳○穎)見甲躺下休息,隨即返回自己房間內等語(見偵 卷第7頁)。於103年11月11日偵查中改稱:陳○穎在房間內
全程待在我與甲身邊云云(見偵卷第141頁)。則陳○穎於 返家後是否全程與被告及甲待在房間內,實屬有疑。且陳 ○穎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甲在夜市即有意識不清,要被告 扶,雖能走仍有點晃,未能指出甲是否得自行上樓、脫鞋 、與阿公打招呼等細節,何以於距案發近一年之原審審理中 經辯護人以此詰問時,反能明確回憶、回答?顯悖常理,足 認陳○穎此部分於原審理中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
(四)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天帶甲去逛夜市,有給付甲新臺幣 (下同)3,600元之出場費用,但僅供陪同逛街之用等語( 見偵卷第5頁)。甲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3,600元是被 告付給我向店內請假的費用,並未包含與被告發生性交之代 價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面)。則甲並未同意與被告性交 ,被告以將FM2藥劑摻入木瓜牛奶後欺瞞甲飲用,在甲意 識不清之際以陰莖插入陰道為性交之行為,自屬違背甲意 願之強制性交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罪證 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被告摻入木瓜牛奶中之FM2(即氟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 業醫學科103年9月4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0頁)在卷可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 性交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而漏未記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然起訴事實既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應認屬起訴範圍 ,法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以藥劑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及以欺 瞞方法使之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二行為,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斷。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本院 後,已與被害人甲為賠償和解,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8 頁)在卷可按,其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原審以被告未 與被害人和解,毫無悔意為其量刑之依據,已有所變更,而 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不足採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為圖滿足性慾,不顧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用欺
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在被害人意識不清之際 ,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犯 後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對被害人為賠償,並衡量其有毒品 前案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1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以示懲 儆。扣案採證證物盒1個,並非被告所有,家樺聯合診所藥 袋1包(含103年1月9日藥品明細收據)、蘇德慶診所藥袋1 包(含103年10月21日藥品明細收據及6包藥)、健園藥局藥 袋1包(含103年8月11日收據及5包藥)、照片7張、SAMSUNG 牌手機1支(不含SIM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 所用或為預備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四、以藥劑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