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332710109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6 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3327101093A 號男子為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姓 名對照表),係代號3327101093 號女子(民國84年3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姓名對照表,下稱A 女)之父,兩人 為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
㈠3327101093A 於95年8 月間之某日起至98年2 月間某日止, 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A 女年幼可欺,對性行 為之概念尚未健全,而不具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 力,且其生活起居、照養供應等均仰賴3327101093A ,係受 3327101093A 監督、扶助及照護之人,不知善盡為人父親之 教養責任與人倫分際,為滿足自己之性欲,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以每月2 次之頻率( 95年8 月僅1 次),在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住處內 (地址詳卷)之3327101093A 房間、A 女房間、廁所、搭設 鐵棚之後院等處,以親嘴、手撫摸A 女之胸部,並將其陰莖 放入A 女口腔中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並於96年7 、8 月間某日起,除上開行為外,另以陰莖放入A 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61次得逞。
㈡又3327101093A 於98年3 月間A 女已滿14歲之後某日起至10 0 年2 月間某日止,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對於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且其生活起居、照養供 應等均仰賴3327101093A ,係受3327101093A 監督、扶助及 照護之人,不知善盡為人父親之教養責任與人倫分際,為滿 足自己之性欲,而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於上開期間內,以每月2 次之頻率,在其上開住處內 之3327101093A 房間、A 女房間、廁所、搭設鐵棚之後院及 在3327101093A 之女友許京縈位於臺北市○○區○○○路00 號5 樓32室之租屋處內,以親嘴、手撫摸A 女之胸部,並將
其陰莖放入A 女之口腔、陰道中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共 48次得逞。
㈢3327101093A 於100 年3 月間A 女已滿16歲之後之某日起, 至101 年3 月16日晚間7 時40分許止,利用A 女對性自主及 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且其生活起居、照養供應等均仰賴33 27101093A ,係受3327101093A 監督、扶助及照護之人,不 知善盡為人父親之教養責任與人倫分際,為滿足自己之性欲 ,而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以每月2 次 之頻率(101 年3 月僅101 年3 月16日該次),在其上開住 處內之3327101093A 房間、A 女房間、廁所、搭設鐵棚之後 院及在3327101093A 之女友許京縈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5 樓32室之租屋處內,以親嘴、手撫摸A 女之胸部, 並將其陰莖放入A 女之口腔、陰道中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 為共25次得逞。
嗣A 女於101 年3 月19日晚間工作結束,由3327101093A 載 送返家後,因使用金錢問題及交友問題與3327101093A 發生 激烈言語及肢體衝突,A 女遂於爭執中對家人揭露上開遭33 27101093A 利用權勢為性交行為之情形,卻不獲在場之母親 及哥哥(下分別稱A 女之母、A 女之兄)採信,憤而吞灌精 油、持玻璃杯敲打頭部、咬自己,並欲喝漂白水、洗髮精、 洗碗精及持刀自殘,幸經A 女之兄搶下刀子、漂白水等物並 安撫A 女,A 女始停止自殘舉動,翌(20)日A 女將上情告 知工作處所之主管葉理琪,經葉理琪通報學校後查悉上情。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3327101093A 自95年8 月間某日起,至 101 年3 月16日止,以每月3 次之頻率(95年8 月、101 年 3 月均僅計算1 次)對被害人A女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 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嫌、第227 條第3 項對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第228 條第1 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嫌 ,總計197 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17行、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至第6 行),經原審蒞庭之檢察官 確認上開各罪之罪數關係後,仍以前揭每月3 次之頻率計算 (95年8 月、101 年3 月均僅計算1 次),確認起訴被告犯 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嫌共91罪、第227 條第3 項之罪嫌 共72罪、第228 條第1 項之罪嫌共37罪,總計200 罪(見原
審卷第61頁背面、82頁之104 年4 月8 日補充理由書、87頁 背面至88頁),經核以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之頻率,原起訴 書所載197 罪應係計算錯誤而為誤繕,是就本案審理之範圍 應為起訴書所記載「95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3 月16日 止,以每月3 次之頻率(95年8 月、101 年3 月均僅計算1 次)」,罪數則為檢察官104 年4 月8 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 之200 罪,合先敘明。
二、本件因被告3327101093A 係被害人A 女之父親,故本件判決 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判決以3327101093A 代 替被告之真實姓名,A 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等資訊,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詳參卷內事證 ),以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之相關資訊。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以被害幼童之父母、家屬或老師等關係人為證據方法,以 其等具結之證詞,資為補強被害幼童之證言者,即應就該證 人之「證詞組合」分別其內容類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被評 定為與被害幼童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 (如轉述幼童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 強證據,但就其等自己之經歷見聞,或肩負輔導學生實施性 侵害防治教育課程及通報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義務之各級中 小學校(含依特殊教育法實施之特殊教育)老師針對所輔導 個案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詞,則具 其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 即同此見解,是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就證人林倢羽、葉理琪證 述聽聞A 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害部分認係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 力部分(見原審卷第133 頁),因本院就上開二證人之證詞 僅引用其等與A 女手機訊息往來、通報學校之過程及親自觀 察A 女原係長髮,而於101 年3 月20日A 女上班時則已為短 髮之情,凡此均為其二人親自見聞之事項,容非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㈡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3327101093A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
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伊與A 女為父女,A 女係84年3 月間 出生,101 年3 月19日晚間A 女回家後,因金錢及交友問題 與A 女發生爭執,A 女並有吞精油、以玻璃杯敲打自己頭之 行為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利用權勢與A 女 性交犯行,辯稱:「A 女從小就說謊成性,本件係因教養問 題而與A 女有衝突,101 年3 月19日當天因A 女表示朋友要 還她錢,所以伊載A 女去劍潭捷運站,A 女回家時,頭髮已 經被剪,伊告訴A 女如果她男友再誘拐她,就要告她男友, 要停她手機,A 女表示男友是她的全部,手機是她的生命, 若伊敢這樣,就要讓伊坐牢,伊知道與女兒發生性行為是犯 法的,伊不可能做這種事,伊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57年12月生,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行為時 為成年人,A 女為84年3 月生,與被告為父女關係,兩人為 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而被告亦知悉A 女之年籍,故A 女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㈡、㈢之時分別為未滿14歲之女子、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已滿16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而其二人與A 女之母、A 女之兄均同住於前揭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之址住處(地址 詳卷)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62頁 背面),並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見原審不公開卷第 46、52頁),足信為真實。
㈡上開事實,迭據證人A 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 次大概是在我10歲的時候,被被告猥褻,記得有摸我胸部、 下體;被性侵是在5下快6年級,大概是11歲時,地點在家裡 房間、客廳,最後一次是101年3月16日晚上,當天回到家快 7 點,當時被告已經在家,他問我跑去哪裡,然後跟我說『 給他』,指跟他做愛,說1 分鐘也好,就將我帶到他房間去 做,家裡還有母親在客廳,哥哥不在家,當時我口頭上有跟 他說我很累,婉拒說改天,被告就說他要,記得那次他有在 我體內射精;案發後去做檢驗之前,並沒有和其他男生發生 過性行為;大概是高一的時候,我跟母親吵架,被告就假裝 說要帶我去餐廳幫忙站櫃臺,帶我去萬華那邊,好像是他朋 友住的地方,他有那個套房的鑰匙,當時他朋友不在,被告 說套房是他朋友家,當天也有性行為,被告有錄影,但之後 又刪除,因為說怕媽媽發現;被告會用相機、手機拍照,在
萬華、家裡都有,記得被告說他拍完後都當場刪掉;性侵的 時候有叫我脫掉衣服,我因為害怕,所以都沒有反抗;被告 要我不要跟別人說,說因為我未滿18歲,我會被抓去關,而 且我母親情緒比較激動,他說如果我不希望家庭分裂就不要 說;被告有結紮,他有拿檢驗報告給我看過,是在高二下學 期時,他有說這樣類似比較保護我之類的,我就不會懷孕。 我生理期大概是小5升小6,他第一次對我做性行為,我只記 得剛好我生理期來,但他還是對我做性行為,從那天以後, 他開始都對我做性行為,地點都是在家裡,一個是我房間, 一個是我爸媽房間,再來是廁所及後院放洗衣機的地方,有 搭鐵棚,一直持續到我離開家的前幾天,有二次是在被告朋 友家發生,地點在萬華,是個套房;我知道這個是不行的, 但我不知道怎麼拒絕,我不敢,我比較怕事,因為他是我爸 爸,而且在11、12歲時,他有跟我說如果這個事情讓媽媽知 道的話,媽媽會拿刀子砍我;(問:所謂性行為是指他都有 將他性器官放入你的性器官內?)是,而且他還會從背後做 這個動作,還有側面,也有叫我幫他口交,口交是在發生性 行為之前就開始有了,被告陰莖背面正中間有1 顆痣;(問 :你爸爸對你做性行為、猥褻、口交,你是否願意?)不喜 歡,不敢反抗,當時年紀還小,後來也是不敢反抗。第一次 被性侵是在小學5年級升6年級的暑假,95年8月即是我小學5 年級升6 年級時,我所指『性侵』是指被告的性器官與我的 性器官結合,口交不在我說的性侵定義中,我記得被告生殖 器睪丸及陰莖背面有1 顆痣,是在被告叫我幫他口交時看到 的。」等語(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17至20、62、65頁,偵續 字第158號卷第42、44、45頁,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93、9 4、96頁,原審卷第89、91、93至95頁)。且: 1.A 女於101 年3 月20日經學校通報而報警及前往馬偕紀念醫 院(下稱馬偕醫院)檢查結果,其處女膜於4 點鐘方向有陳 舊性撕裂傷,有馬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 參(見偵續一字第25號不公開卷第2 至4 頁),而A 女除遭 被告為性交行為以外,於檢驗前並無其他性經驗乙節,為證 人A 女確認在卷(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19頁、偵續字第158 號卷第45頁)。
2.證人A 女指出因為被告口交時發現被告睪丸、陰莖背面有1 顆痣,是深色、沒有很黑、沒有突起、小顆的乙節(見偵續 一字第25號卷二第94頁,原審卷第94頁背面、95、117 頁) ,有被告生殖器照片可參(見原審不公開卷第78頁),而證 人A 女供承係因為被告口交時發現被告上開性器官特徵之過 程,亦與常理相合。雖被告辯稱其性器官上之特徵是伊與家
人聊天時提到,全家都知道云云,證人即A 女之兄於原審證 稱證稱在伊小學4 、5 年級時聊天時會講到父親的私密處特 徵等情(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100 頁),然: ⑴父母親與子女聊天提及父母親身體私密處之隱私之事,已實 屬少見,況此亦為證人A 女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00 頁), 且證人A女之兄(代號3327101093B,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 下稱A 女之兄)對於母親是否有具體指出痣在何處亦稱沒有 印象,而有關其母提及被告結紮之事是在其國小時,更與被 告所陳是在98、99或100年間結紮(見原審卷第12、101頁) ,當時A 女已係國中3年級至高中2年級之時,相距甚遠,難 認證人A 女之兄所述可採。況被告既先陳稱「有痣沒痣我都 不確定」,又何來聊天時與妻子、兒子、A 女聊天時聊到此 事。
⑵證人許京縈證述沒有見過A 女,被告一直說他女兒很壞等詞 (見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82頁),而證人A 女則證以:「 不認識臉書暱稱『許庭』之許京縈,她是在其安置出來後自 己加其為好友,伊才按確認。」等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 、93頁),亦即並無證據證明證人A 女於仍安置中之103 年 7 月1 日偵查中所證被告陰莖背面正中間有1 顆痣之詞係聽 聞被告之女友許京縈轉述。
⑶且於103 年7 月1 日檢察官訊問A 女是否知道被告生殖器周 圍有無特徵之前,歷次訊問之檢察官僅曾於101 年6 月20日 訊問A 女「他身上有無其他重要明顯特徵(A 女答:他大腿 上有胎記)」(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65頁),而從未曾就被 告性器官有無何特徵訊問過A 女,自難期待A 女要主動陳述 此等細節;況證人A 女於原審提示被告生殖器照片之前所證 述痣在睪丸及陰莖背面、中間、沒有突起、小顆、深色、沒 有到很黑等情(見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94頁,原審卷第94 頁背面、117 頁),與前開卷附被告生殖器照片所顯示之情 亦相符合(見原審不公開卷第78頁),雖被告睪丸處亦如被 告所述確有痣(見原審不公開卷第76、77頁),然該處的痣 之大小與證人A 女所指陰莖背面中間之痣的大小並無甚大之 差異,自不能以A 女未陳述被告睪丸處的痣即認其證述不可 採。至痣的顏色是如被告所述「淺色」,或如A 女所述「深 色、沒有到很黑」,本即因個人主觀之認知而有敘述上之差 異,亦不影響證人A女證詞之可信。
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證人即A 女之兄於原審之證述 ,顯係附和被告之詞,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A 女又指被告於其高二下學期時曾經拿結紮之檢驗報告 給其看過,以表示有保護其,不會讓其懷孕等情(見偵字第
第5304號卷第65頁),被告亦不否認約在98、99或100 年時 自費在臺北市忠孝東路的小診所結紮乙節(見原審卷第12、 101 頁),是被告於A 女年紀稍長,越懂世事後,為免A 女 拒絕、反抗,而告知伊已經結紮,不會令A 女懷孕,以繼續 遂行滿足伊性慾之行為,應可想見。
4.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李云馨證稱:「(問:你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時,有無拍照、攝影?)剛開始我不想給拍,但他有用 我買的相機拍,後來我就不給他拍了。」等語,及證人亦為 被告之前女友許京縈證述:「被告會趁其不注意時拍,但其 發現時,會叫被告當場刪掉,或者其幫被告刪,被告是以手 機拍,其覺得被告的性需求比較大。」等詞(見偵續一字第 25號卷第72、80頁),以上證人李云馨、許京縈均證稱被告 於性行為時有以相機、手機拍攝之習慣,此情亦與證人A 女 前述被告與之發生性行為時有錄影、以相機、手機拍照之習 性相同(見偵字第第5304號卷第19、62頁、偵續字第158 號 第44頁)。
5.又就被告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之地點,除其等住處以外,證人 A 女並證稱曾經二次是在萬華地區某套房,是在其離家前2 、3 年去的,只記得該處附近有很多橋,被告有該處鑰匙, 被告稱該處為其友人住處等語(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19、62 頁,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93頁),而證人許京縈於偵查結 證稱:「與被告認識迄今約5 、6 年,已經整整2 年沒有聯 絡,與被告交往約在3 年前,交往過一陣子,前後差不多1 年多,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地點都在我位於○○區○○○路00 號5 樓32室租屋處,租屋處對面有高架橋,是高樓層,被告 說我晚下班,叫我給他鑰匙,讓他不用在外面等我,因為我 工作時間很長,被告有時會在我不在家時去我租屋處,我沒 有看過被告女兒。」等語(見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78至82 頁),另證人李云馨於偵查證以:「伊在40、41歲時認識被 告以後就交往,交往10幾年,分手2 次,最近1 次是去年農 曆5 月4 日吵架後分手,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地點在士 林、北投住處,或是旅館,有去過萬華環河南北路上的小套 房,被告說是他姊姊租的,去過2 、3 次,房子對面橋邊, 橋下可以停車,他說他沒有結婚。」等語(見偵續一字第25 號卷二第70至73頁),而被告亦坦承有女友住在萬華環河南 路71號5 樓32室房子,有該屋之鑰匙乙節(依卷內資料,於 訊問時所載問題「環河北路1 段71號5 樓32室」之址應係上 開址之誤,見聲羈卷第12頁背面)。而證人A 女於本件案發 後經通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後,於101 年3 月20日緊急安置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安置,直至A 女104 年3 月間
滿20歲為止,為A女及社工陳怡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緊急安置通知在卷可參(見偵續一字第25號不公開卷第72頁 ),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護字 第61號卷核閱無誤(相關影卷資料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9至28 頁),亦即A女離家遭安置時間為101年3月20日,而依證人A 女所述離家前2、3年曾經去過萬華某套房,其時間即大約在 99年間,即與被告與證人許京縈交往之時間相距不遠。參以 證人A 女、許京縈、李云馨當庭繪製其等所指之萬華小套房 現場格局(見偵續一第25號卷二第100、85、74 頁),出入 之門口與浴廁為正對面,床鋪則位於面對浴廁之右邊、出入 門口之右前方,而衣櫃則在出入門口之右邊角落處,其三人 在互不相識之情形下所繪製現場格局竟相符合,又核以前揭 證人許京縈、李云馨所述及被告所自陳,被告擁有證人許京 縈萬華租屋處套房之鑰匙,亦曾帶證人李云馨前往該處發生 性行為,足見被告係趁證人許京縈不在時,將A 女帶往證人 許京縈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32 室租屋處發生 性交行為無誤。
6.又證人A 女證述被告最後1 次對其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 係在101 年3 月16日晚間7 時許,當天被告從外面回來,一 回家就找其為性行為,性行為時間大概是10到15分鐘,有將 他性器官放入其性器官,之後不到20分鐘就出門,在8 點前 有出門,然後晚上12點多回來,案發當時哥哥不在等語(見 偵字第5304號卷第18、63頁,偵續字第158 號卷第42、44頁 ,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94頁,原審卷第89頁),由以下說 明可知,證人A女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
⑴被告供承有2 支行動電話,0000000***(電話號碼詳卷)是 帶在身上,另1 支0000000***(電話號碼詳卷)是上網用, 101 年3 月16日當天有帶出門,都是自己使用,沒有出借給 別人使用等情(見偵續字第158 號卷第32頁),參以上開行 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6日當天之通聯紀錄,0000000***行動 電話於當日僅有晚間7 時44分20秒、7 時46分5 秒分別有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各83秒、6 秒,當時基地臺位 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頂,另091884 8***於當日晚間7 時許、7 時8 分許分別有與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該時 之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7 樓頂,直至 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11時18分許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 聯,此時之基地臺位置則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2樓頂,且上開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6日晚間
7 時44分20秒、7 時46分5 秒通聯之基地臺位置「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頂」涵蓋範圍可及於被告及A女位 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住址(地址詳卷)等情,亦有上開 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5日台信網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30、74頁、原 審不公開卷第15頁),亦即被告在101年3月16日晚間7時至7 時8分許前後雖在臺北市○○區○○街000號7 樓頂基地臺位 置附近,然於當日晚間7時44分20秒、7時46分5 秒時已在可 涵蓋其與A女上開住處之基地臺位置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頂,直至晚間11時14分許、11時18分許則又離開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頂之基地臺位置附近 。
⑵另證人A 女之兄陳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一情( 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43頁),觀之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於101 年3 月16日晚間7 時38分37秒至7 時40分56秒間多筆 通聯,基地臺位置均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嗣於同日晚間7 時46分46秒時通聯之基地臺位置則已於臺 北市○○區○○路000 號12樓屋頂,其後直至晚間9 時24分 39秒時之通聯則分別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10樓頂、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頂、新北市○○ 區○○里00鄰○○○道000 號,有該通聯紀錄可參(見偵字 第5304號卷第115 頁),亦即A 女之兄於101 年3 月16日晚 間7 時38分37秒至7 時40分56秒間在可涵蓋其與被告、A 女 前揭住處之基地臺位置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嗣隨即於7 時46分46秒離去而到達臺北市○○區○○路000 號12樓屋頂之基地臺位置附近,直至晚間9 時24分39秒分別 位於上開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新北市蘆洲區等基地臺位置 附近,均未返回住處。
⑶依⑴、⑵所述,被告與A 女之兄所使用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6日當天通聯之基地臺位置,適可佐證人A 女所述被告返 家要求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約為當日晚間7 時許,當時 A 女之兄並不在家,其後被告於10至15分鐘之性交行為結束 後不到20分鐘即行外出,並於晚間12點多回來之情。而參酌 A 女之兄於7 時40分許仍在可涵蓋其住處之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基地臺位置,7 時46分許已經到達臺北市 ○○區○○路000 號12樓屋頂之基地臺位置附近,而該時被 告則在可涵蓋住處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 頂基地臺位置,堪認被告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為晚間 7 時40分許。
7.互核證人A 女於偵查及原審就被告先對其為撫摸胸部、下體
之行為,自小學5 年級升6 年級之暑假,A 女開始有生理期 之後,開始有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亦有要求A女 以口腔對被告陰莖為口交行為,而地點遍及住處客廳、房間 、後院鐵棚及被告朋友位於萬華住處等情,先後所為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且所述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之習性、性器官之特 徵,及被告在萬華友人小套房之地點等,亦分別有前開照片 、通聯紀錄、證人許京縈、李云馨證詞及被告部分自陳之事 實等可佐,堪認證人A女所述非憑空捏造。證人A女經原審囑 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 :「由A女所述與鑑定時所呈現,A女在遭受性侵害之後開始 有情緒低落,自我責怪,反覆做惡夢,試圖迴避創傷記憶等 症狀,然其症狀並未達到每天持續、連續達到1 個月時間之 標準,且在警覺性反應的判準上,亦未符合診斷要求,另A 女雖有情緒低落、容易哭泣、疲憊感、自我責怪及間斷性的 自殺意念等症狀,然並非每天如此,症狀持續未超過2 週, 亦未造成A 女學業成績退步,或影響其生活自理功能,故其 臨床表現並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與『鬱症』之診斷,然 其持續遭受父親性侵害後,存有情緒低落、無希望感、疲倦 感等症狀,其症狀在壓力源存在時,皆持續呈現,當下症狀 符合其他特定憂鬱症之診斷,當A 女接受安置,離開父親, 移除壓力源後,其症狀便改善許多,此症狀已符合『適應障 礙症』之診斷;又客觀觀察,A 女亦無幻聽、幻覺或妄想症 狀存在時常見之外在表徵,包括注意力不集中,情緒淡漠或 緊張,眼神飄忽,言語遲滯或坐立難安。」等情,有臺大醫 院104年3月10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8至45頁),又鑑定人 即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醫師吳建昌亦於原審結證說明 本案A 女之精神鑑定過程及其結果,並說明如果創傷即性侵 害確實有發生,從持續的關係以及症狀與創傷內容關聯性來 看,可以推斷是有關連的;而之所以無法做出A 女患有創傷 後壓力症之結論,係因有遭遇創傷的人,不一定會有創傷後 壓力症,沒有遭遇到創傷的人,有可能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 的症狀,而有些人遭受創傷後,雖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的某 些症狀,但因創傷後壓力症的條件比較嚴格,並無法完全符 合,所以只能說部分符合,但即使部分符合,仍無法下完全 的診斷;而遭受性侵害創傷者,不一定會有創傷後壓力症, 因為每個人的主客觀條件都不同,如有得到良好的協助,或 本身個性較為正向,或環境條件有得到足夠幫助,有可能其 症狀不會這麼嚴重,會恢復蠻快的,而時間不夠久有時很難 作為創傷後壓力症的判斷等情(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
是A 女既無幻聽、幻覺或妄想症狀存在常見之外在表徵,而 有符合其他憂鬱症及適應障礙症之診斷情形,雖A 女經鑑定 無法確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然此不能確診之原因多種,並 非當然指無「創傷」即遭受性侵害之存在,況如前所述,證 人A女所證述各情有前揭證據相佐,應認證人A女上開所述均 係屬實。
8.關於被告以上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之方式、時間、次數 之認定:
⑴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 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 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 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 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 節,甚或自行對於法律上定義之解釋不同所致,倘其主要陳 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 ⑵證人A 女就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及口交等性交行為之次數 於偵查及原審雖有「1 個月3 、4 次」,或「1 個月大概2 、3 次」之不同(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18、19頁,偵續一字 第25號卷二第93頁,原審卷第90、91頁),及就被告開始對 其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有「5 下快6 年級,11歲,好像還沒放 暑假,接近5 、6 月時」,或「大概是11、12歲的時候,念 小6 下學期接國1 ,小5 升小6 是對我猥褻」、「我生理期 大概是小5 升小6 ,在他對我猥褻之後,大概是小6 接國1 ,還在放暑假時,他第一次對我做性行為,只記得剛好生理 期來」、「從12歲至17歲有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等時間 上之些微出入(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18頁、偵續一字第25號 卷二第93頁、原審卷第88頁背面),暨究竟被告於以陰莖插 入A女陰道時有無戴保險套乙節,亦有不一之處。 ⑶本件案發時,A 女僅係小學5 、6 年級之學生,至前開101 年3 月20日遭安置時及翌日(101 年3 月21日)第一次經檢 察官訊問時止,已歷經約5 、6 年,其後又歷經二次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直至104 年4 月21日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已距 案發時9 年餘,而A 女遭被告為陰莖插入陰道,或口交之性 交行為以每個月2 、3 次或3 、4 次之頻率計算,在長達數
年之累積後亦已難一一盡數,是證人A 女於歷次偵查及原審 就前揭部分出入之瑕疵,或本於時間久遠、記憶之缺漏、用 語認知之不同而有差異,然證人A 女證述遭被告以陰莖插入 陰道、口交等方式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應非虛偽,除如上所 一一論述外,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於 偵查時稱,被告有對你為性行為,是否屬實?)是的」、「 (問:請說明上開性行為方式為何?)是性器官與性器官的 交合」、「(問:可否說明被告從何時起至何時止有對你為 上開性行為?)自我12歲至17歲」、「(問:你如何確認被 告當時是以2 至3 次頻率對你為性侵害行為?你有無做筆記 ?)當時有數,但沒有做筆記」、「(問:你稱被告有對你 為性騷擾行為,是何性騷擾行為?)觸摸胸部、親吻、逼迫 口交」、「(問:你剛稱被告有叫你幫他口交,此是否不在 你所稱性侵的定義範圍內?)不算」、「(問:被告叫你為 口交行為,是否也在你12歲以後的事情?)是我11歲時的事 情」、「(問:你剛稱被告有叫你口交,在你12歲至17歲期 間,被告有無叫你口交?)有的」、「(問:在被告對你為 性器官與性器官之接合行為時,有無同時叫你口交?)有的 ,次數很多」、「(問:你於95年8 月時為幾年級?)小學 5 年級升6 年級」等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90頁背面、 93、94頁)。
⑷承前,足認於95年8 月間起即A 女已滿11歲而為小學5 年級 升6年級時起,被告確有以將陰莖放入A女口腔中以要求A 女 為其口交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而自96年7、8月間起即A 女滿 12歲而為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放暑假時起,被告即有以陰 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無誤。復從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以證人A女證述頻率較少之1個月2次計算被告對A女為 性交行為之次數,而A女於98年3月、100年3月間分別以從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就各該月2次之性交行為時間分別為A女已滿 14歲、16歲之後,至95年8月及101年3 月則依檢察官起訴均 僅認定95年8月間某日、及101年3月16日各1次(參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6行、104年4月8 日補充理由書) 。是依上述頻率計算,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A 女未滿 14歲期間,對A女為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方式為性交行 為,總計61次;於事實欄一㈡所示A 女14歲以上、未滿16歲 期間,對A女為以陰莖進入A 女口腔、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 總計48次;於事實欄一㈢所示A 女已滿16歲、尚未滿18歲期 間,對A女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總計 25次。
㈢被告另辯稱如有這麼多次性交行為,A 女怎可能任何殘留精
液之衛生紙都不留,也無懷孕之紀錄,檢驗結果也無與伊相 符之DNA ,且伊之電腦硬碟、記憶卡經鑑定也無相關之照片 、影像云云,惟:
1.A 女於案發後經採集相關證物鑑驗結果,外陰部棉棒、陰道 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 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 性反應,經萃取DNA 檢測,人類男性Y 染色體DNA 定量結果 ,未檢出DNA 量;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是 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比對,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50、51頁),然A 女係 於101 年3 月20日由馬偕醫院驗傷採集檢體送驗,有鑑定書 上詳載證物來源可知,則在證人A 女所指最後一次遭被告為 性交行為之時間為101 年3 月16日晚間後,已歷經數日,且 證人A 女稱於性交行為之後就去洗澡了(見偵字第5304號卷 第19頁),則其檢驗結果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致無法與被告 比對,亦屬合理。
2.被告所有之隨身硬碟1 個、記憶卡3 張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還原檢視,記憶卡部分分析結果分別為MS記憶卡之影 音檔均已遭覆蓋,無法完整開啟檔案,SD記憶卡則無任何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