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再興
選任辯護人 張豐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 25日上午7時3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不慎與騎乘輕型機車 之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發生擦撞,A女將機車停放路邊後,由甲○○駕車將A女 送往就醫,再將A女載送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路的公司上班 ,並與A女約定下班後再載送前往牽車。於當日下午2時許, A女依約撥打電話予甲○○,要甲○○載送前往上址牽車, 甲○○竟起不軌之心,於當日下午3時許,駕駛上開營業用 小客車前來A女任職之公司搭載後,途中即藉故要A女交換位 置乘坐於副駕駛座,A女不疑有他,待坐在副駕駛座後,甲 ○○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途中停等紅綠燈時,違反A 女之意願,逕自親吻A女,A女因驚嚇過度而未能立即反抗, 甲○○旋即將車駛至新北市樹林區備內街某山區停放,再賡 續同一犯意,違反A女的意願,親吻A女,以手撫摸A女胸部 、下體,並以牙齒啃咬A女之胸部,A女受此侵害而明確表示 拒卻之意後,甲○○仍不顧A女意願,接續以手強壓A女頭部 ,令A女以嘴巴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 A女強制性交得逞,事後甲○○始駕車載送A女前往上址牽車 。因A女不堪受辱,旋即於翌(26)日在家人陪同下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就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被告並 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
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至30、54 頁反面至55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伊與A女在 車上互相親吻、撫摸,A女並沒有拒絕的意思,也沒有說要 下車,期間伊也有撫摸、親吻A女胸部,是A女主動靠過來親 伊胸部、親伊陰莖的旁邊,伊並沒有把陰莖放入A女嘴巴云 云。然查:
㈠被告因前揭駕駛車輛擦撞A女之故,才載送A女前去就醫, 在A女下班後,再由被告前來搭載返回牽車,途中被告要 求A女交換位置乘坐於副駕駛座,在停等紅綠燈時,被告 有親吻A女,其後將車輛駛至新北市備內街某山區停放後 ,有再親吻A女,撫摸及親吻A女胸部,並隔著褲子撫摸A 女下體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26 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且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49 至57頁),復有被告駕車行經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陪同就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5、39至40頁)。而被告確 有將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的性交行為,除據A女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指陳明確外,被告就此於警詢中亦自承:(A 女指稱你有用手大力強押她的頭,逼她舔你的胸部及生殖 器官,是否有此事?)過程中都是雙方自願的,伊沒有強 迫她等語,於偵查中亦自承:(你有無要求告訴人幫你口 交?)是她自動願意過來的…之後她就靠過來,伊就抱著 她,她就吸伊乳頭,然後她就有含伊下體等語不諱(見偵 查卷第2、35至36頁),而足以佐證A女此部分的指訴為真 實可信。雖被告其後於審理時改稱:伊並沒有把陰莖放入 A女嘴巴,偵查中陳述的意思是A女親伊下體云云。然經原 審勘驗該次偵查光碟結果:(你有沒有要求她幫你口交? )這是她…(有沒有?)這是她自動願意過來的,(她自 動願意幫你口交?)就是她先用這邊,然後再…(然後你 有沒有壓著她的頭去咬你的乳頭,然後叫她去含你的下體 ?)那之後以後她就靠過來,我就抱著她,然後她就吸我
的兩邊乳頭、含我下面,(然後呢?去含你的下面是不是 ?含你的陰莖?)對,(是她主動的嗎?)對,是很自然 的,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 。是被告顯然明確知悉檢察官係就其性器官有無進入A女 口腔的性交事實(即所稱的口交)進行訊問,而被告就此 亦坦認A女口腔確有含住其生殖器等語,並無被告上開所 陳筆錄記載與其原意不符之處。更何況若非被告確有將生 殖器進入A女口腔的性交行為,被告當不致於警詢及偵查 中2次均為相同的自白。是被告其後空言否認先前自白的 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前揭所為,均係違反A女的意願而親吻、撫摸,並強 壓A女頭部,令A女為其口交等情,則據A女於偵查中指陳 :被告來公司載伊時,伊是坐在車子的後座,車子開到一 半時,被告叫伊換位置坐到副駕駛座,伊當時沒有想太多 ,也沒有問被告,就讓被告繼續載伊,之後在停等紅燈時 ,被告突然親伊的嘴巴,車子開到備內街時,被告開始親 伊、摸伊胸部,被告的手就從伊褲頭伸進去伊的內褲裡… 之後被告叫伊親他的胸部,但伊當時很不想要這樣做,被 告就用他的手壓伊的頭,要伊去咬他的乳頭,被告還把褲 頭鬆開,要伊去舔、含他的下體,伊不願意,但是被告就 用手壓伊的頭,往他下體的方向壓下去,要伊含他的下體 ,後來伊有含被告的下體,不知道過了多久,被告的手放 開後,伊就趕快把頭抬起來,然後被告就開始親伊的胸部 及嘴巴,還有咬伊的胸部…當時因為伊被嚇到了,伊沒有 機會開車門,也沒有推開被告或是大叫…後來被告就開車 往回走,之後載伊回到伊停機車的地方,伊就騎車回家等 語(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於原審審理時指陳:當天伊 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開車載伊去伊停放機車的地方牽車 ,被告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就把伊載到山上,途中在停等 紅燈時,被告就有親伊,當時因為伊嚇到,所以伊沒有做 反抗的動作或說話,車子開到山上停下來後,被告摸伊、 親伊胸部、還有摸及摩擦伊的下體,伊跟被告說不要,但 是被告還是繼續他的動作,被告還壓伊的頭去舔他的下體 ,被告的下體有伸到伊嘴巴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9至 56頁)。而本件A女前去驗傷結果,其右乳頭及乳暈有破 皮咬痕,乳暈上方有3×3公分淤青,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按(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內) ,亦與A女所指遭違反意願而親吻的情節相符。 ㈢按被害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訴,固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不
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被害人 之陳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加害人及被害事實之陳述 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 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A女在此之前並不認識 ,且本件A女提出告訴後,並無對被告採取何等求償之法 律行動,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本院 卷第28頁反面),是A女並無刻意誣陷被告而故為不實陳 述的動機。再者,本件行為時被告年逾6旬,A女則係22歲 ,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按,A女又係因遭被告所駕車輛擦撞 發生交通事故,才搭載被告所駕車輛,是就此等情況以觀 ,實難想像會如被告所陳,A女當天突然對被告產生情愫 ,自願並主動與被告為上開行為。更何況A女當天下班是 要被告搭載前去肇事地點牽機車,被告卻將車開往新北市 樹林區備內街某山區,已據認定如前,被告此舉更可見其 不軌之心。參以A女是在本件行為後翌日即訴警究辦並至 醫院驗傷、採集證物,有卷附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物採集單可按(附於前揭偵查卷證物袋內),若非A 女確實遭到被告前揭違反意願而被親吻、撫摸,甚至被強 壓頭部迫使口交,其感到身體自主權受到侵害不甘受辱, 當不會為此立即而強烈的反應。是以上開A女並無誣指被 告犯罪的動機,且以A女與被告間的客觀情狀,難認A女會 主動並同意與被告為上開親吻、撫摸、口交等行為,參以 被告當天是另將A女載往新北市樹林區備內街某山區,且 A女遭侵害後又有不甘受辱立即報警究辦等各項情況證據 資料,相互佐證勾稽,足以補強A女前揭指訴遭被告違反 意願而親吻、撫摸,並遭強壓頭部迫使口交的指訴,確屬 真實可信,按上說明,自足以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㈣辯護人雖以:A女是自願坐到前座,被告親吻A女時,A女 都沒有反對也沒有下車等為由,辯稱本件是A女自願所為 云云。然查,被告前來A女上班地點搭載時,A女是乘坐在 後座,是被告要A女改變位置到副駕駛座乘坐,此情已據 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伊到她公司的時候,她帶很多東 西,她坐在伊車子後座,開了一段時間伊看她身體很不舒 服,伊就叫她來前座,比較不會碰到受傷的地方,伊車子 停下來後,她就下車換到前座坐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26 頁)。故辯護人稱是A女是自願坐到前座云云,顯然並非 實情。又以本件被告駕車擦撞A女後,被告有送A女就醫並 前往上班地點等舉措,則被告其後依約定前來搭載A女要 去事故地點牽車,途中被告藉故要A女換到前座乘坐,A女 因此未察覺被告不軌之心,實屬可能,而在A女乘坐副駕
駛座之際,竟遭被告突然的親吻,因此驚嚇一時未及反抗 ,其後被告又將A女載往新北市樹林區備內街某山區,雙 方在車內的密閉空間,以此等客觀情狀,A女驚懼己身安 危,而未就被告的侵害行為當場強行拉扯抗拒或離開呼救 ,難認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的抗辯,並 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至於辯護人所指A女於原審 審理時所陳:(車子開了以後,你是否有從車子後座坐到 前座副駕駛座?)伊不知道,(到山上後,你有無對被告 說你不要停在這裡,趕快開走?)忘了,(車門有無上鎖 ?)伊不知道,(是否可以打開車門?)打不開,(你打 不開車門有無跟被告說為何把門鎖起來?)伊不知道,( 妳剛說被告對妳毛手毛腳,這個過程妳有無反對?)忘了 等語,究屬A女因時間因素就本件行為過程細節不復清楚 記憶的陳述,此等瑕疵與A女指訴遭被告性侵害的重要事 實並無重要關連,則辯護人據此否認A女前開指訴的真實 性,亦無足取。
㈤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的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難 以憑採,其上開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前揭親吻、撫摸的行為,在A女 拒絕後,仍以手強壓A女頭部強令口交,以此方式排除A女抵 抗,自係施用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 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 罪。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所為違反意願之親吻、撫摸 等低度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 認為被告尚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來回抽動的強制性交行為 ,雖係以A女的指訴為主要論據。然以A女遭侵害後,翌日即 前往驗傷,經診斷結果為處女膜3點方向有陳舊性裂痕,有 前揭驗傷診斷書可按,並無A女所指手指插入的新傷痕跡, 而經本院就此函詢診療醫院結果,認為:陳舊性裂痕表示處 女膜不完整,是以前形成的缺損,非新生傷痕,非3日內外 物插入所致的傷痕,與手指性侵無關,有該診療醫院104年9 月24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檢附的病歷資料可 按(見本院卷第34至44頁)。是檢察官所指被告以手指插入 的性交行為,僅有A女的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 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
瑕疵,並不影響A女就被告前揭違反意願親吻、摸胸、強令 口交等性侵害行為基本事實指訴的真實性。起訴書以A女係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為由,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之乘 機性交罪嫌,然在本件被告為侵害行為時,A女會明確表達 拒卻之意,已如前述,則被告並非利用A女此等身心狀態不 知或不能抗拒而為性侵害行為,是此顯與乘機性交的要件有 別,然此部分已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論告書更正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被告對A女性侵害的犯罪事實 既已經起訴,而檢察官前揭更正起訴法條之旨,又已送達與 被告及辯護人知悉,於本院於審理時,復告知此部分事實及 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57至58頁),使當事人有 辯明的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故辯護人稱本件強制性交 的犯罪事實未據起訴不得審判云云,自有誤會。又A女雖有 輕度智能障礙,但以A女當時有在工作,本件行為過程中又 能正常與被告應對,難認被告對於A女的身心狀態能夠知悉 ,又被告雖然是駕駛計程車,但就本件而言,被告與A女並 非駕駛與乘客的關係,則被告顯非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 人搭乘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是本件並無刑法第221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所規定之加重事由,均附此說明。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本件 被告手指有無插入A女陰道內的行為,既有前揭可疑之處, 原審未察,認為被告有此等性交行為,此部分事實認定自有 未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惟並不可採,已列舉 理由說明如前,然原判決事實認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 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在 A女明確表示拒絕之情形下,以上開方式迫使A女為口交的強 制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 ,造成A女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惡性重大 ,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案發迄今從未向A女表達歉意 ,又未與A女和解彌補其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