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宗穎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侵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6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75年12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為朋友關係,於103年1月2 5日晚間11時許,乙○○與甲及其他友人一同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Q9 LOUNGE BAR聚會,嗣因乙 ○○酒後想吐,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許,甲遂陪同乙○○ 至Q9 LOUNGE BAR外台階上嘔吐及休息,詎乙○○憑藉酒意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要求甲坐在其大腿上,甲拒 絕後乙○○立刻抱住甲並緊壓甲腰部使甲跨坐於其大腿 上,甲掙扎欲離開,乙○○復以雙手壓住甲的手臂將甲 強壓於路邊牆上,並不顧甲反抗,將手伸入甲裙子內撫摸 甲的屁股後,拉開甲的內褲,以手指撫摸甲的陰道並伸 入,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之後甲欲離開該 處,乙○○復承前犯意,伸手拉住甲不讓其離開,並強行 擁抱親吻甲,後因乙○○又欲嘔吐始放開甲,甲方能脫 身並離開現場。嗣於103年2月5日,甲認乙○○未誠懇道歉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 ,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 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揪團聚會,甲 ○亦有參加,且其因酒醉到店外由甲陪同休息,並有抱、 親吻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妨害性自主犯行,並 辯稱:我忘記有沒有要求甲坐我大腿,但沒有將手伸進甲 內褲裡,也沒有摸甲的陰道口,關於我摸甲陰道口之指訴 ,只有甲之證詞,並無其他佐證,且我如果有摸甲陰道口 ,依常情,她應會因受到驚嚇而呼救,甚至與我發生拉扯、 掙扎等等,然實際上甲均無此等行動,並回到店內繼續參 與聚會,且甲只對他人說我對她不禮貌,有強吻、摸屁股 等行為,亦未提及我有撫摸她陰道口,均與一般性侵害受害 者之反應不符,故甲指訴我有摸她陰道口即非無疑,又縱 我有撫摸其陰道口,仍與性交之構成要件有間,不構成強制 性交罪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偵6474卷第7頁反面、第53頁、原審卷第18 頁至第19頁),所述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並無何瑕疵可指, 而被告亦坦認有於前揭時地揪團聚會,期間因飲酒而到店外 嘔吐、休息,且甲前來陪伴等情不諱(見偵6474卷第4頁反 面至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至被告前 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否認記得其於前揭時地對甲有任何抱 、親吻、摸屁股、陰道等動作(見偵6474卷第4頁至第5頁) ,惟其在證人即當日亦有參加Q9 LOUNGE BAR聚會之陳又麟 、康喬亞於104年4月15日到庭證述(詳後述)後,始於104 年5月13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抱及親吻甲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本院卷第53頁、第82頁 ),足見被告原係意圖否認犯罪,惟因於訴訟進行中有證據 (如證人證詞等)出現,遂視證據而避重就輕為陳述。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與甲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或糾紛 等語(見偵6474卷第4頁反面),可見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與必要,均足徵甲之指訴應非憑空杜撰。至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提及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將手指伸入其陰 道內,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觸摸陰道口」(見偵6474卷 第7頁反面),且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撫摸我陰部,接著 他想要進一步進入,但因我有扭動掙扎、閃躲,所以被告沒 有得逞(見偵6474卷第53頁反面),惟此業據其於原審審理 接受交互詰問時詳細證稱:「……剛開始被告隔著我的內褲
摸到我的陰部,我的內褲有被被告撥開,我有感覺被告的手 指在我的陰部上面,被告的手指有伸進去,但是沒有完全插 進去,這樣的時間大約有一分鐘內」、「(你在偵查中說被 告想要摸你的陰部,想要進一步的進入,但是因為你扭動, 所以沒有得逞,但是你今天有講到被告有把手指伸入你的陰 部,但是沒有全部的伸進去,現在是否記得當時到底被告的 手指有無伸入你的陰部?)被告有伸,但是沒有完全進來, 大約半個指節,就是一個指甲的長度【證人當庭以自己的中 指示範被告伸入手指的長度】,我不知道被告是那隻手指頭 伸進來,因為我那時候開始覺得有一點可怕,被告的手指頭 有進入陰道內,被告的手指頭進入後,還沒有做什麼動作, 就被我拉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苟甲 ○意在陷害被告,要無不再誇大被告犯行之理,惟其仍係證 稱被告剛伸進去就被其拉開,並未渲染被告犯行,況從警詢 及偵查筆錄之記載,可知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大致陳述, 詳細程度自不如於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再三針對此問題詳 述之證詞,又苟非經交互詰問釐清被告於案發當時攸關觸犯 法律之情狀,對甲而言,自無從判斷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究 應為如何程度之陳述,更遑論有關妨害性自主案件,因涉及 被害人之隱私、令被害人感到羞恥感等等,如非詳細追問, 被害人多難以啟齒詳述,甚至亦有稍淡化情節以減少難堪情 事;況苟甲意在設詞誣陷,非不可誇大被告犯案情節,而 無僅稱很快拉開之理,故尚難僅以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 提及此部分,且警詢及偵查之時間較早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 時,遽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較不可採信,並據此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證人即當日亦有參加Q9 LOUNGE BAR聚會之陳又麟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一開始被告要出去吐時,我聽到 在場其他人說甲要陪被告出去散步,因為被告他們出去有 點久了,所以我決定出去找他們一下,在出店門口面朝店裡 的左邊大樓騎樓下看到被告一人在那裡,被告面對著門,也 就是背對著我,不知道抱著什麼東西,頭靠著,也不知道靠 在什麼東西上,因為甲跟著被告出去,所以我當時直覺被 告就是抱著甲,我看到以後就回店裡了,後來被告及甲有 回來,甲就跟我說被告摸她,甲的神情態度看起來有嚇到 的樣子,接著大家又起鬨說要去唱歌,我錢帶不夠所以沒打 算去,甲看起來也沒有要去的意思,被告跟其他人坐計程 車一離開,甲站在店門口就哭了,我問甲怎麼了,甲說 被告對她不禮貌,有強吻她,摸她屁股的情形,甲當天跟 我講了兩次被告摸她的事,我就跟甲說被告可能是喝醉了 ,有喜歡妳等話,希望能安慰到甲,之後有稍微陪甲走一
小段路,走到敦南誠品附近再叫計程車陪甲回家,我後來 是因為想到如果當初我有靠近一點,或者去叫被告的話,應 該就不會發生這些事情,所以才有傳簡訊跟甲道歉,簡訊 中所提到看見甲被壓在門前,就是我剛才所說被告背對著 我,抱著甲靠近旁邊大樓門上的情形等語(見偵6474卷第 72至73頁、原審卷第42至43頁、第45頁),而證人陳又麟於 103年1月29日傳送予甲內容為「今天看到了,你朋友去幫 你討道歉了」、「我也應該和妳道歉一下」、「那天其實我 有看見妳被壓在門前,沒有去幫妳解危」、「真是對不起, 我」等語之LINE文字訊息4則,亦有該等訊息之翻拍照片1張 附卷可稽(見偵6474卷第30頁),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 抱住甲。再參以證人即當日亦有參加Q9 LOUNGE BAR聚會之 康喬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當天被灌醉到外面去 ,因為是我將被告扶到外面去,甲也有跟著出來,甲與被 告就找了一個隔壁大樓的地方坐下來,我有問被告是否要喝 水,被告點頭,我就進去酒吧拿水,之後甲說她會顧著被 告,我就回店內繼續喝,我進酒吧後覺得已經過了一陣子, 又再到外面看到被告站在水溝旁,扶著牆在吐,而甲就坐 在後面的機車上,我上前詢問時,甲很小聲的跟我說被告 要親她,還有抱她,也有把手伸進去,但是伸進去哪裡我沒 有詳細問等語(見偵6474卷第60頁反面)。足知甲於案發 後,即立刻向當時亦在Q9 LOUNGE BAR參加聚會之陳又麟、 康喬亞反應上情,被告辯稱甲沒有立即反應,有違常情云 云,即無可採。又縱甲並未告知陳又麟、康喬亞關於被告 有撫摸其陰道之情,然該時案發未久,甲情緒勢必仍在激 動中,此從證人陳又麟證稱甲在告知伊時係在哭泣可徵, 況此較諸強吻、強抱,更易引人感到羞恥,是甲即使未能 鉅細靡遺陳述遭被告強摸或插入陰道之細節,亦無違常情。 衡諸甲既係立即向陳又麟哭訴上情及向康喬亞反應等外在 表現,自堪信甲確有因本案而驚慌害怕,且提及此事不時 難掩心中痛楚而哭泣,此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符, 凡此更足證甲上開所指證被告對其強制性交等情,堪予採 信。本件既有前揭證據佐證甲所述應屬實在,被告辯稱本 件僅有甲之單一指訴云云,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
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均屬性器,凡非基於 正當目的而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前 開性器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 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4 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不顧甲 反抗,將手伸入甲裙子內撫摸甲的屁股後,拉開甲的內 褲,以手指撫摸甲的陰道並進入,雖僅短暫時間,惟其主 觀上顯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客觀上其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已達於與甲性器接合程度,已屬上開所指之性交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起 訴書所載之起訴法條原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業據 檢察官於104年3月25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固為法所不容,然 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被告係因一時酒後失態而犯下 本案,尚難認係出於計畫所為,其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手段亦 非暴力激烈,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 同)42萬元,且被害人已原諒被告行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 等語,有該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依 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 惡性而論,若逕依強制性交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雖辯稱縱認 伊確有犯罪,然當時其已酒醉,無辨識、控制能力,應有刑 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以雙手緊壓著我腰部的時候,便不斷的說他很喜歡我,被 告在說這些話時口條還是很清晰,他也講了一些兩人從前相 處的過程,被告都描述得很清楚,描述過程中他一直閉著眼 睛,我知道被告已經因為酒醉吐了很多次,但是因為他講述 的過程都講得很清楚,所以我覺得他是有意識的對我做這些 事等語(見偵6474卷第53頁反面);證人康喬亞於偵查中亦 結證稱:我又再到外面時,看到被告扶著牆在吐,我有拍拍 被告,被告當時應該是有意識等語(見偵6474卷第60至61頁 );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那時候想吐,但是還 沒有到意識不清楚,所以我覺得我當天沒有摸甲等語(見 原審卷第10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我當時有喝 暈,我有請甲讓我抱著、靠著,不然我會跌倒,然後我起 身的時候,因為我也站不住,起身搖晃,有撐住東西,其他
的事情我都沒有做,我記得我的手沒有伸進去甲的裙子也 沒有摸下體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均足證明被告行 為當時意識清楚,且被告事後可以明確陳述其記得案發當時 有做何事、未做何事,自難認本案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既已將手指插入甲陰道內,原判決認被告於案發時僅摸 甲陰道口云云,自有不合;又被告於犯罪後於本院繫屬辦 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並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 考量依據之一,尚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 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而未念及與被害人間之友誼及甲 ○之善意陪伴,竟對被害人甲以上開方式為性侵害,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不僅損及甲之性自主權及 人性尊嚴,且亦造成甲心理受創,犯後猶未坦認犯行,態 度非佳,惟其現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42萬元完畢 ,並取得被害人之原宥,均已如前述,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 ,已如前述,而依該和解書內容以觀,被害人已原諒被告行 為,並同意給被告緩刑處分以給被告自新機會,足見被告經 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