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523號
TPSM,89,台上,7523,200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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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李君瑞(已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在台中市○○街○段一九四之二號四樓其所經營之「國揚不動產事務所」內,乘楊梅樵急需用款之際,貸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楊梅樵,約定以十日為期,利息二千五百元,於借款時預扣,實際交付一萬七千五百元,並由楊梅樵預先簽發一紙面額三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交付李君瑞供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屆期楊梅樵未依約償還借款,經李君瑞多次聯絡無著,迨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六、七時許,楊梅樵至台中市○○街○段一九四之二號四樓張成森所經營之「冠銘代書事務所」欲再借錢時,為在場之上訴人甲○○認出,係之前向李君瑞借款未還之人,乃告知李君瑞趕至冠銘代書事務所,李君瑞到達後,即向楊梅樵索討本息十萬元,後經協議降為五萬元,惟楊梅樵當場並無足夠金錢支付,並借詞上廁所趁機逃離冠銘代書事務所,旋為李君瑞自同棟七樓樓梯間尋獲,即以強暴方式,將楊梅樵拉回冠銘代書事務所內,剝奪其行動自由,李君瑞並令楊梅樵以電話聯絡家人籌款償債,其家人表示次日才能送來,詎上訴人於李君瑞剝奪楊梅樵之行動自由中,竟與李君瑞居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翌(十)日清晨近二時許,共同將楊梅樵押往鄰近之台中市○○街○段一九二號川王商務大飯店四○二室,令楊梅樵除去外衣褲,僅著內衣褲,予以私行拘禁,以待楊梅樵家人送款前來,至十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警方據楊梅樵家屬報案循線至上開地點,將楊梅樵救出,並於同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查獲折返旅館之李君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李君瑞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凌晨近二時許,共同將楊梅樵押往台中市川王商務大飯店四○二室,予以私行拘禁,至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警方至該處將楊某救出等情,亦即認定上訴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為三十分鐘。然查原判決理由欄二則謂上訴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逾六、七小時,而認第一審只判處上訴人罰金三千元,顯屬過輕。是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妨害自由之時間與理由之說明不盡相符,難謂適法,並不足以昭信服。㈡、上訴人聲請調查川王商務大飯店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時許,櫃台值班人員於上訴人登記住宿時,有無見上訴人押著楊梅樵至該飯店之妨害自由行為﹖有無與楊梅樵上該飯店四○二室等情。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前開犯行至有關係,即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雖曾以電話命管區派出所查報該飯店負責人,以便查證,該派出所回報飯店負責人為張碧鑾,電話號碼為0000000及0000000後,原審並未進一步傳訊張碧鑾查明值班人員,以查明上開事項,即率行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



、原判決認上訴人與李君瑞強押被害人至川王商務大飯店四○二室內,予以私行拘禁,因而論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罪。惟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警方查獲被害人時,李君瑞並不在該四○二室內,上訴人又否認曾進入該房間,究竟上訴人及李君瑞如何私行拘禁被害人,上訴人當時是否在該四○二室內,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亦有未合。又原審於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時,誤將已判決確定之李君瑞部分一併撤銷,尚有疏誤,併予指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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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