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292號
TPHM,104,交上易,292,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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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燦錦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
交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燦錦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之 酒精濃度如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 民國(下同)103年11月17日19、20時許至23時許,在基隆 市仁愛區華五街某朋友住處,與6、7名友人共飲洋酒1瓶後 ,先搭乘計程車至基隆巿中山一路之友人家休息,翌(18) 日清晨4時許,自基隆巿中山一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欲前往基隆巿安樂巿場之土地公廟,遂沿基隆巿 安一路由火車站往大武崙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30分許,行 駛至安一路與樂一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使其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樂一路,欲直接 駛入安樂巿場;當時適有林基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後載妻子陳雅菁,在對向車道行駛至樂一路口;鄭燦錦之 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林基源機車左側,使林基源陳雅菁 遭撞擊向前飛彈倒地,致林基源因而受有左肘及雙膝擦傷與 右臂扭、擦傷之傷害;陳雅菁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鄭燦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其後於同日5時3分,警方對鄭 燦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 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基源陳雅菁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均僅表示「證人所言不實」等語,否認告 訴人供述之證明力,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 作為證據。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公共危險部分:
被告鄭燦錦坦認酒後駕車犯行,且有呼氣酒精測試紙、基 隆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 可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 ,堪予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訊之被告鄭燦錦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沿基 隆巿安樂區安一路由火車站往大武崙方向行駛,後來在安 一路、樂一路口伊要左轉進入安樂巿場,要左轉之前有先 停車注意對向有無來車,伊沒有看到對向有車就直接左轉 ,告訴人騎機車直接從對向車道騎過來,他為了閃伊的車 就直接撞到路邊,伊的車子沒有跟他的摩托車發生擦撞云 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基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11月18日凌晨4點多,我騎乘K5Y-730號機車後載我太 太陳雅菁,沿基隆巿安一路往港西街方向行駛,行經安 一路、樂一路口,我有看到被告駕車在我對向車道行駛 ,突然左轉要進安樂巿場,當時沒有停車讓我們先走,



也沒有打左轉燈,左轉的時候,被告左側車頭直接撞擊 我機車左側車身,當時我們就往前滑行,直接倒在路邊 一個攤子的前面,事情發生之後,我有擦傷、扭傷及挫 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菁亦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直接被被告的車子撞到 左腳,接著就往前飛,倒在路邊,我先生有要來扶我起 身,但是我當時腳完全無法動,剛好四分局就在旁邊, 所以我先生馬上就去找警員出來處理,當時被告雖然停 車,但是他沒有下車,一直留在駕駛座上云云(見原審 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二人所供情節相符,參以, 被告亦坦承:有,我直接把車子停在路中間,並且下車 ,看到告訴人夫妻倒在我的車子後方,距離我的車子大 概1 公尺的路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則告訴人林 基源、陳雅菁指述渠等於前揭時地,因發生車禍倒地受 傷乙節,自屬可信。
⒉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基隆巿安樂區安一路、樂一路口,與林基 源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後,林基源雖僅 受有左肘及雙膝擦傷與右臂扭、擦傷之傷害,然陳雅菁 則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基隆巿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2幀、林基源及陳 雅菁在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觀 諸陳雅菁所受傷害係「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情 狀研判,該傷害顯係遭強大外力撞擊所致,尚非僅止不 慎自行倒地所受擦傷而已;再依現場車輛照片所示,K5 Y-730號機車左側車身之車殼破損掉落,其破毀位置即 在機車後座乘客左腳踩踏板處(見偵卷第60-62頁), 核與證人陳雅菁供述其左腳遭撞擊之證詞及其受有左側 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相符;從而,告訴人林基源陳雅菁指述:被告左側車頭直接撞擊伊機車左側車身 乙節,亦屬可信。被告鄭燦錦所辯:告訴人騎機車直接 從對向車道騎過來,他為了閃伊的車就直接撞到路邊, 伊的車子沒有跟他的摩托車發生擦撞云云,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證人證述內容業已將被告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 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告訴人機車係遭被告車輛左 前車頭撞擊倒地等情指證明確,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機 車在對向車道行近安一路與樂一路口,逕自左轉致生本 案車禍,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甚明。復依現場車



輛照片所示,K5Y-730號機車左側車身之車殼破損掉落 (見偵卷第60-62 頁),其破毀位置即在機車後座乘客 左腳踩踏板處,與證人陳雅菁證述其左腳遭撞擊之證詞 及其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相符,是被告 辯稱有左轉前有停車並顯示左轉燈,其車頭未撞擊告訴 人機車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 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觀諸案發時 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 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左轉,肇致本次事 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本件告訴人林基源因 此次事故受有左肘及雙膝擦傷與右臂扭、擦傷之傷害, 及陳雅菁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有林 基源及陳雅菁在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 憑,基此,自足認告訴二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陳雅菁在104 年8 月 19日準備程序之陳述,被告撞到她的腳,他們的機車是 紅色,撞擊會留下紅色的油漆,本案實際上鈞院有到現 場勘驗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車輛,他的左前方的保險桿 ,是黃色的油漆,不是紅色的油漆,被告車輛到底有無 撞擊到告訴人的車輛,是有疑慮的等語(見本院104 年 11月19日審理筆錄)。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我是直接被被告的車子撞到左腳,接著就往前飛,倒 在路邊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以人 體外表有柔軟皮膚保護之情形觀之,衡情告訴人陳雅 菁左腳雖受汽車強烈撞擊,亦非必然留有車輛烤漆之 痕跡。辯護人所指:被告撞到她的腳,他們的機車是 紅色,撞擊會留下紅色的油漆乙節,核屬無據。 ⑵至於,告訴人機車烤漆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保險桿 撞擊痕跡部分,前因未見被告曾就此有爭執及為鑑定



之聲請,迄今時隔久遠,告訴人機車復經修繕,故本 院就此部分已無從另為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告訴二人成傷之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 行為,致告訴人林基源陳雅菁同時受有傷害,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 自己、他人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 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致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對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過失傷 害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既衡量其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學歷 (高中肄業)、經濟(小康)等生活、智識、犯罪動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鄭燦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之 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就 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就過失傷害部分執前 詞否認過失犯罪,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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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