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258號
TPHM,104,交上易,258,201511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
度交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60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隆於民國103 年3 月30日13時7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 瑞光路258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58 巷2 號旁 工地(起訴書誤載為「158 巷」,下稱系爭工地)前時,理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行人即告訴人許雅 育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前方, 告訴人因閃避其左側工地灑水,亦疏於注意右後方來車而向 右移動,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撞及告訴人右腳,使 告訴人受有右足鈍挫傷、瘀傷及擦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光碟及 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㈠伊當時係因右前方有兩台半聯結 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違規停車才靠左繞行超越,伊車雖 有跨越黃色虛線之分向線,但並未違反交通規則,另伊雖有 看到告訴人同向行走在道路左側,但無法預期他會突然往右 移動,伊在短短1 秒鐘的時間內,根本來不及反應,煞車還 是來不及,才會發生碰撞,故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有關前行 車連貫2 輛以上不得超車,及超車時須先鳴按喇叭二單響或 變換燈光1 次之規定,係適用於行進間的車輛,但本案系爭 半聯結車係停放路邊,伊只是變換車道,並非超車,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五、經查:
㈠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有於103 年3 月30日13時7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258 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系爭工地前時,適告訴人沿該路段同 向步行於被告車輛左前方;嗣告訴人因閃避其左側工地灑水 而向右移動,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撞及告訴人右腳 ,使告訴人受有右足鈍挫傷、瘀傷及擦傷、右下肢擦傷等傷 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指訴(見偵 字卷第11、50、51頁、原審交易字卷第13頁反面、第17頁) 相符,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於事發後到 場所拍現場照片7 張,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光碟之翻 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20、21、27、28、 38至43頁),另上開影像光碟經原審於104 年4 月28日勘驗 後,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3頁 ),堪認屬實。
㈡公訴人雖認定被告於上開行車肇事過程中,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查:
⒈經原審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光碟後,其勘驗結果 (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3頁)略以:
⑴瑞光路258 巷為雙向兩線道,中央劃有黃色虛線之分向 線。
⑵被告於13:05:43右轉進入瑞光路258 巷後,行駛於右 側車道。




⑶告訴人身著白色上衣深色短褲,於13:05:54出現於畫 面,步行於被告車輛前方之道路左側,並於13:05:58 步伐往右走入車道,沿機車停車格外緣持續前行。 ⑷被告於13:06:05向左切,跨於分向線上,而系爭半聯 結車則停於被告車輛前方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路 旁;此時,告訴人持續行走於前揭機車停車格外緣,左 前方即系爭工地;該工地大門關閉,門口鋪有鐵板,門 口鐵板右側即靠近機車停車格位置顏色較深,其餘鐵板 及道路地面乾燥,鐵板外側與大門平行排列7 個圓形立 錐。
⑸告訴人於13:06:06轉頭往左上方看了一下又回頭。此 時,被告又往左切了一點。
⑹被告於13:06:07持續行駛道路中央,告訴人行至上開 圓形立錐右側時,半面朝右跨出一步,位在被告車輛前 方。此時,告訴人與被告車輛間,尚可見黃色虛線之一 半線段距離及虛線間距之一半。
⑺被告於13:06:08按鳴喇叭,車輛出現震動並停止前行 。畫面中已無告訴人身影。
⒉被告於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雖有駕車左切並橫跨於 分向線之行為,但當時係因前方有系爭半聯結車違規停放 於劃有紅實線之右側路旁並已阻擋動線,被告為繞行超越 該2 車輛,始有上開駕駛行為乙節,業據其供述明確,核 與前述勘驗結果亦屬相符,堪認屬實。然該靠左繞行超越 系爭聯結車並跨越分向線所為,究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 ⑴按黃虛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紅實線設 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黃虛線與黃實線並列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實線側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二)、(五)、(九)分別定有明文。又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⑵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20頁),可知 瑞光路258 巷往西之右側車道(即被告原本行駛之車道 )寬為4.1 公尺,上開半聯結車左側車身距離右側路緣 為3.4 公尺,顯已佔據大半車道,而被告車輛最後靜止 時之右側車身距離右側路緣為3.6 公尺。亦即被告車輛 與半聯結車間僅有20公分(3.6 公尺-3.4 公尺=0.2 公尺=20公分)左右的間隙,核與一般人在相同情形下 駕車繞行超越右側路邊停車之情形,尚屬相符。 ⑶上開半聯結車係停放於劃有紅實線之路旁,已違反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而被告 為駕車前進,勢須自該半聯結車左側繞行超越,因而有 跨越黃虛線之事實,但依前引規定,黃虛線設於路中僅 作分隔路向之用,尚非不得跨越,故被告縱有駕車左切 並橫跨於分向線,仍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
⒊被告於事發前無法預期告訴人會往右移動,迨發現告訴人 突然往右移動後,亦已立即煞停並按喇叭,惟仍無法防止 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
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員警所拍現場照片(見偵 字卷第20、38頁),可知瑞光路258 巷往西之左側車道 (即告訴人行走之車道)寬為5.8 公尺(未扣除路旁機 車停車格之寬度),而告訴人鞋子之掉落位置(即告訴 人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距離右側路緣為5.2 公 尺。亦即告訴人遭被告車輛碰撞前之最後位置,距離分 向線僅約90公分處(5.2 公尺-4.1 公尺=0.9 公尺= 90公分),距離左側路緣達約490 公分(5.8 公尺-0. 9 公尺=4.9 公尺=490 公分),相當接近瑞光路258 巷的路中央。
⑵依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偵 字卷第42、43頁,原審卷第13頁),可知告訴人原係行 走於瑞光路258 巷往西左側車道機車停車格外緣之車道 上,迨其相當接近系爭工地門口之圓形立錐時,曾有轉 頭往左上方看了一下又回頭的動作(13:06:06);下 一秒鐘(即13:06:07),其已行至圓形立錐右側,並 半面朝右跨出一步,因而出現在被告車輛前方,此時告 訴人與被告車輛間,僅餘黃色虛線之一半線段及虛線間 距之一半距離;再下一秒鐘(即13:06:08),告訴人 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復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勘驗後自 稱:伊往前走時,發現該處有液體噴到伊臉上,就抬頭 看,但看不到,伊就下意識躲避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 第13頁反面),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伊當時走在 道路左側,不覺得會有來車,就算有,也是在前方,不 會在後方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可知告訴人係於13 :06:06因發覺天空飄落透明液體而抬頭觀看,並為閃 避該液體而改變原本之行走路線,復因主觀上認定後方 應無來車,而冒然往右移動。
⑶反觀被告之行車路線,其係於13:06:05向左切,跨於 分向線上(此時仍與告訴人有一段距離);下一秒鐘( 即13:06:06),告訴人抬頭看天空,被告又再往左切



了一點;再下一秒鐘(即13:06:07),告訴人行至圓 形立錐右側,朝右跨出一步,並出現在被告車輛前方; 再下一秒鐘(即13:06:08),被告按鳴喇叭,車輛出 現震動並停止前行,畫面中已無告訴人身影。復參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是告訴人 突然往右靠,伊沒有時間反應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反 面、第22頁、第50頁,原審交易字卷第16至17頁,本院 卷第3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稱:伊切入左側車道時, 就有看到告訴人,並注意他的行進路線,他本來直直往 前走,後來突然往右,距離只有兩步的時間,伊當時車 速約時速30公里,且未注意到左側工地有潑水,完全看 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可知被告 在發生交通事故前,雖有注意到告訴人行走於左側車道 ,惟當時天氣晴、路面(含系爭工地門口前之鐵板)乾 燥,系爭工地門口僅擺放圓形立錐,並無任何足以改變 告訴人行進方向之障礙物,另被告人在車內,無法發現 到告訴人所稱空中飄落之透明液體,當亦無從預期告訴 人會突然往右移動。
⑷查瑞光路258 巷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7頁),而被 告自稱其事故前時速約30公里,參以前述原審勘驗筆錄 中,告訴人於13:06:07半面朝右跨出一步,並出現在 被告車輛前方後,被告旋於下一秒(即13:06:08)按 鳴喇叭並停止前行,可知被告當時車速不快,與其自述 之行車速度尚屬相符,堪認被告所述屬實。被告於發生 事故前既未超速,且於告訴人往右移動並出現車前的幾 乎同一時間,亦立即按喇叭及煞停,顯已相當注意車前 狀況,並已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舉雖仍無法防 止本案事故之發生,但究難以此逕謂被告即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⑸公訴人雖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卷第19頁)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 份(按應係指證人即系爭工地人員廖文彬、 證人即系爭工地保全林三道事發後所作談話紀錄表,見 偵字卷第24、25頁)為證,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然查初步分析研判表並無任何簽名或蓋章,縱 然記載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僅為製作人個人之 意見,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無過失之證據,而證人廖文 彬證稱不知道工地外發生車禍等語,證人林三道亦證稱 未看見車禍經過等語,亦均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⑹綜上,被告前述駕車左切並橫跨於分向線之行為,並未 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且其於事發前無法預期告訴人會往 右移動,迨發現告訴人突然往右移動後,復已立即煞停 並按喇叭,惟仍無法防止本案事故之發生,依據公訴人 所引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㈢公訴人雖於原審另謂:被告於發現系爭半聯結車違規停車時 ,並未減速到足以避免發生車禍發生之速度云云(見原審卷 第16頁反面),然查被告當時車速僅約30公里,若非事出突 然且距離緊迫,尚非不得立即煞停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此觀 其於告訴人往右移動後1 秒鐘即已靜止,亦可得證。況公訴 人所稱「減速到足以避免發生車禍發生之速度」云云之定義 不明,亦未見其舉出任何法律依據,以證明被告駕車當時應 有該項注意義務,自難僅以告訴人最終仍因與被告汽車發生 碰撞因而受傷之結果,反推其必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至 若前揭所稱之減速義務,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已論述如前(見第 ㈡⒊⑷段),爰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但就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原審將本案事證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車輛並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4 月1 日北市○○○○00 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審交 易字卷第16至18頁)。原審審酌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後,認 為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參酌,因而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依法洵無不合,應予維持。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除仍執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規定之過失外,另略謂: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已明定前行車連貫2 輛以上不得超車, 及超車時須先鳴按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被告前方既 有系爭2 台半聯結車連貫停放,自亦不得超車,且其未先鳴 按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亦有過失,原審就此未論述 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㈡經查:有關被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 定部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第㈡⒊⑷、㈢段),爰不再 贅述。次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第2 款後段)」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



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 燈光迫使前車允讓(第3 款)」等規定之文義,所謂「前行 車」及「同一車道之前車」,均係指行進中之車輛。本案系 爭半聯結車係臨時停放於路旁,而非行進中之車輛,自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餘地。是上訴人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違規超 越連貫2 輛以上之前行車,復未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而有過失云云,尚屬有誤。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才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