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924號
TPHM,104,上訴,924,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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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學聯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陳俊安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7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學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鄧學聯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 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自101 年7 月10日起,經由不 知情之邱建發仲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元 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黃木堂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 ○0 號倉庫,並即自不詳事業收集、運輸如附表所示種類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倉庫存放,從事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貯存。嗣102 年7 月 10日上開倉庫租約到期後,鄧學聯因拖欠租金且無從聯繫, 黃木堂乃通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經該局人員王怡 忠(原名王派中)於102 年7 月17日上午9 時40分許前往上 址稽查,發覺該址倉庫貯存附表所示種類之事業廢棄物,經 採樣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鄧學聯於調查、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 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業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4、45、131 、13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 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 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鄧學聯固坦承自101 年7 月10日至102 年7 月10日 間向黃木堂承租上址倉庫,及自他處收集附表所示各種物品 運輸至上開倉庫貯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上址倉庫貯存之物品是廢棄物, 僅受友人傅文祥之託租用倉庫,並未受託清除廢棄物,無應 領許可證之行為,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許可文件;且其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不該當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要件;又倉庫內貯存物品雖經鑑定屬事 業廢棄物,但被告認該等物品係有價值之可利用原料,為可



再利用之物,乃租用倉庫貯存等待再利用,且對環境不生影 響,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 條之限制,故本案等待再利用縱未依公告之方式或許可文件 內容辦理,亦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行政罰,不 應論處同法第46條第4款之刑責云云。惟查:(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亦有明文。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 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 款之規定,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先予說明。(二)被告未曾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且自101年7月10日起經由邱建發仲介以每月租金2萬8千 元之代價向黃木堂承租上址倉庫,並即自他事業收集、運 輸如附表所示種類之物品至上開倉庫貯存,嗣102年7月17 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前開倉庫稽查採樣,查 知該倉庫所置容器分別貯存如該表所示種類之物品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於警詢時供承:上址倉庫內堆放物 品係其委請貨運行載運存放於上址倉庫等情甚詳(見偵查 卷第5 頁),核與證人黃木堂邱建發、王怡忠於原審證 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0至64、64至68、55至60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房屋租賃契約及現場照片、被告承租倉庫時提交黃木堂之 「廣福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鄧學聯」名片等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20至22、31至37頁、原審卷第17至19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再按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此觀諸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6 款第1 目自 明。又上址倉庫內存放如附表所示種類之物品經採樣檢測 結果,認附表編號1、3所示廢液之閃火點均小於攝氏溫度 60度,且並非含乙醇之酒類廢棄物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2年12月3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103年11月3日工研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意見書在 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5至72頁、原審卷第95至99頁);至 附表編號2 所示廢液主要為鄰苯二甲酸酐、異氰酸酯類及 酚,可能源自農藥殺菌劑製程;附表編號4 所示樣品明顯 含有銅重金屬(14mg/L),亦有上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測服務報告及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偵查 卷第68頁背面)。又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 且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為有價 或為其他事業之原料,仍應判定屬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 且本案附表編號1、3所示樣品因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判 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附表編號2、4所示樣品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如欲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或依第41條其他款規定辦理,亦有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4年9月22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被告收集、運輸至上址倉庫 貯存之如附表所示種類物品,確分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 般事業廢棄物無訛。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收集、運輸、貯 存前述事業廢棄物,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 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始得從事。查被告並未領有許可 文件,業如前述,則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自屬違反 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
(四)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固辯稱:上址倉庫內物品是傅文祥要其找地方存放, 傅文祥稱該等物品是原料,其承租上址時並未說因收廢油 當倉庫云云。惟查,被告指稱之「傅文祥」其人早於100 年12月25日死亡,有傅文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見偵查卷第73頁),自無可能於101年7月10日至本案 遭查獲期間委請被告承租上址倉庫貯存附表所示種類廢棄 物,並支付租金;是被告辯稱:其係受「傅文祥」之託承 租倉庫云云,顯屬無稽。況證人黃木堂於原審證稱:被告



簽約時說租倉庫要放回收油,並給其名片,上面寫廣福豐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並據證 人邱建發於原審證述上情無誤(見原審卷第65頁),互核 相符,復有印有被告姓名之廣福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名片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頁),且據被告坦認承 租倉庫簽約時曾提交上述名片與黃木堂等情甚詳(見原審 卷第64頁);益見被告承租倉庫時曾提交環保公司名片予 出租人黃木堂,並向之陳明承租倉庫之用途。是被告辯稱 附表所示物品係受傅文祥之託出面承租倉庫存放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雖辯稱:其僅代友人傅文祥租用倉庫,並未受託清除 廢棄物,毋須領得許可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然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上址倉庫內堆放物品係其委請貨運行 載運存放於上址倉庫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5 頁),且與 前述卷存事證相符,業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該受託收集 、運輸之貨運行係知情之人,堪信被告確有利用不知情之 貨運行從事前述廢棄物收集、運輸、貯存之廢棄物清除行 為。是被告上訴翻異前詞改稱:僅受託租用倉庫,未從事 清除(收集、運輸)廢棄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 與卷存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3.被告另辯以:其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業務 行為,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云云(見本 院卷第13頁),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以「未 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 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 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從目的解釋而言, 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 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 ,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即



應依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之許可文件,從事本案收集、運輸、貯存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如前所述,顯然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而該當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要件。被告空言辯 稱其僅受託收集、運輸、貯存,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之人云云,仍無足解免其責;且所辯與卷附其交予證人黃 木堂之名片上記載「廣福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 原審卷第20頁)之客觀事態不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4.雖被告辯稱:上址倉庫貯存之附表所示種類物品,係有價 值之可利用原料,為可再利用之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故縱未依 公告之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亦不能以同法第46條第 4 款之罪相繩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 」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 第1項、第39條第1項);又關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必 須妥適為之,始能達到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第1 條),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 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 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 項 以下),然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 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 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 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 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 、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均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 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 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查本件被告並 未依法申請許可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150頁),是所為顯然不符第 39條第1 項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前提, 從而本件清除、貯存事業廢棄物行為,自應受同法第41條 之限制,如有違反,自該當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要件,被 告所辯,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函查本件「



混合廢溶劑」是否屬於經濟部99年1月1日新增公告可直接 再利用之R 類應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第39 、40頁);然本件被告並未依法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 可,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依該規定反面 意旨,仍應依同法第41條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始得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如前述;是無論附表所示種類 物品是否經公告為可再利用之物,均不合於同法第39條第 1 項規定,而無依該規定不受同法第41條限制之餘地,自 無再依聲請函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5.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事業廢棄物之認定需考量該物質係該 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 不再或不願再用」者云云,並於本院辯稱:被告並無廢棄 物之主觀認識云云。惟附表所示種類之物分屬有害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業經認定如前,如前所述,且被告於警詢業 供承:上址倉庫內堆放物品係其委請貨運行載運存放於上 址倉庫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5 頁),足見被告對於其委 請貨運行自他事業處收集、運輸而貯存之附表所示種類物 品,係他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產生而不願再用之物質,自 屬取自他事業之事業廢棄物等節,知之甚詳,且被告於委 請貨運行自他事業收集、運輸、貯存附表所示種類物品之 時,已有清除、貯存事業廢棄物之主觀認識無疑。被告執 前詞辯稱:上址倉庫貯存如附表所示種類物品非事業廢棄 物,及被告無清除、貯存事業廢棄物之主觀認識云云,均 無可採。又上址倉庫貯存附表所示種類物品分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既經認定如前;且無論附表所 示種類物品是否屬可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被告既未依法 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自無不受同法第41條限制之餘地,亦如前述 ,則被告聲請重新採樣送驗,查明是否屬應回收再利用之 物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亦無必要,附此說明。(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而於前開時地收集、運輸附表所示種類之廢棄物放置 上址倉庫貯存,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
(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98年 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1年7月10日 起迄於102年7月17日遭稽查日止,多次收集、運輸附表所 示種類之廢棄物貯存上址倉庫,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 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101年7月10日後起至102年7月 17日遭查獲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除(收集、運輸 )、貯存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 犯之一罪。
(三)被告曾因事實欄一所示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貨運行人員收集、運輸附表所示種類之 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倉庫存放貯存,為間接正犯。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被告前因事實欄一 所示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 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疏未論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容有違誤。(二)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貨運行人員收集、運輸 附表所示種類之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倉庫存放,為間接正犯, 於判決漏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 犯罪雖無可採,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又本件雖係被告上訴,但 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既有前述不當情形而應撤銷,依刑事訴訟 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附此說明。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 文件,即承租倉庫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對環境危 害程度非輕,危害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且犯後未見悔意之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學聯於101 年7 月間向不知情之黃 木堂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廠房,將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上址,而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鄧學聯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木堂、邱建 發之證詞,及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廢棄物檢測報告、工業技 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及現場稽查照片等附卷可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辯 稱:傅文祥交付本案附表所示種類物品給其時,強調是化 工原料,並說做出來的東西可以賣錢,其幫傅文祥找倉庫 存放該等物品,並無棄置之意等語。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



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 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 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 棄物予以掩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若行為人雖將有害 事業廢棄物暫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 最終棄置於該處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 他處之計畫或意圖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 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 ,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 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惟 若行為人僅係在處理前暫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 某處(例如貯存處所或轉運站),隨後即將積極轉運至他 處予以處理,而無將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 該處者,即不致立即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發生嚴 重之危害,自無依上述規定科處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 101年7月10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以自己名義,向黃木 堂承租上開倉庫1 年,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8千元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黃木堂於原審證述屬實,且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證人黃木堂並於原審證稱 :被告第一次匯2個月押租金及1個月租金,後來支付5 個 月後開始欠租金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一共支付8至9次租金給黃木堂 ,大概欠租3個月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則果被告 承租上開倉庫係為任意最終棄置附表編號1、3所示種類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於該處,應無故意以自己名義出面簽署租 賃契約,自陷不利處境,且無按期繳納押租金及按期繳納 租金長達數月之理。至被告辯稱:其受傅文祥之託於101 年7月10日起承租倉庫云云,雖因傅文祥早於100年12月25 日死亡,斷無可能參與本案犯罪而無足採,業如前述;然 就被告具名簽約及支付數月租金之客觀事態以觀,被告所 辯:其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等詞,尚非無據 ,自無從僅因被告事後拖欠租金、避不見面,遽認被告自 始主觀上即有將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之犯 意。至被告縱意在暫時堆置附表編號1、3所示種類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俾後續處理或移轉,因被告既未依法申請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反面 意旨,並無不受同法第41條限制之餘地,業如前述,故縱



被告有後續處理或移轉計畫,亦不影響其本件清除、貯存 事業廢棄物行為,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行之,如 有違反,自該當同法第46條第4 款犯罪構成要件之判斷, 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均無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之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廢棄物存放外觀 │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檢果│事業廢棄物種類│
│號│ │ │ │
├─┼───────────┼───────────┼───────┤
│1│裝放灰色液體之鐵桶(數│閃火點小於攝氏60 度 │有害事業廢棄物│
│ │量不詳) │ │ │
│ │ │ │ │
│ │樣品編號:Z0000000000 │ │ │
├─┼───────────┼───────────┼───────┤
│2│裝放暗紅色液體之塑膠桶│未檢出 │一般事業廢棄物│
│ │(數量不詳) │ │ │
│ │ │ │ │
│ │樣品編號:Z0000000000 │ │ │
├─┼───────────┼───────────┼───────┤
│3│裝放透明液體之塑膠桶(│閃火點小於攝氏60 度 │有害事業廢棄物│
│ │20加侖13桶、20公升127 │ │ │
│ │桶、40公升20桶) │ │ │
│ │ │ │ │
│ │樣品編號:Z0000000000 │ │ │
├─┼───────────┼───────────┼───────┤
│4│裝放褐色泥狀之黑色塑膠│未檢出 │一般事業廢棄物│
│ │容器(數量不詳) │ │ │
│ │ │ │ │
│ │樣品編號:Z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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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福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