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45號
TPHM,104,上訴,545,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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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珠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炎珠與另案被告林宇鎮係夫妻,其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GHB、MDPV及愷他命、硝甲西泮、4 –MEC、bk–MDMA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 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而另案被告洪 國智、林宇鎮黃偉豪蕭玉龍吳聲興洪煜勛等人(均 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組販毒集團,對外營業以「耶穌」 為代稱販賣毒品,由另案被告洪國智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每1千顆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公斤15至20 萬元)、一粒眠(即硝甲西泮)及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神 仙水(每100瓶為3萬至3萬3千元)等毒品,並承租位於臺北 市○○區○○街00號7樓之5、同址8樓之2(即稱「麻將館」 ,值班人員接聽電話及買受人之等待室)、同址8樓之24( 即稱「小教堂」,值班人員取貨之小量毒品藏放處)、同址 9樓之2(即稱「總務室」,大量毒品藏放處)、同址9樓之 20及同址11樓之26等處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代稱「 阿拉丁」,每顆售價4百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代 稱「大便當」,售價1千2百元)、愷他命1公克(代稱「小 便當」,售價3百元)及愷他命1百公克(代稱「大的」,售 價約1萬6千至2萬2千元);神仙水(代稱「礦泉水」,每瓶 6百元),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奶茶包及燒 仙草包(代稱「特調、喝的」,每包6百元)。復由另案被 告林宇鎮擔任收款、分裝及運補上開第二、三級毒品工作, 另案被告黃偉豪蕭玉龍吳聲興洪煜勛擔任販毒之值班 人員,每10日領1次薪資,負責每日輪班8小時(每日共3班 制)販毒工作,接聽由洪國智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鍵會員名單載入通訊錄中),並與來



電之買受人,約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電梯口或同 址8樓之2(即「麻將館」)樓梯間,帶領買受人進入「麻將 館」,買受人告知值班人員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並交 付現金後,由值班人員單獨至同址8樓之24(即小教堂)拿 取該等毒品,攜往同址8樓之2房間內,交付予買受人而完成 交易;其後,值班人員各於每日4時、12時及20時許,將當 班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均交由前來收款之另案被告林宇鎮洪國智,作為販毒之營業所得,另案被告洪國智林宇鎮等 6人共同以上開方式,自民國101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3 日止,在上開處所,以每公克4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與唐鳴宏詹士賢張智堯陳子彥梁瀚文、郁 世逢等人。被告則基於幫助上開另案被告洪國智等人所組成 販毒集團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101年10月間 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間」,業經公訴人更正 )起,陪同另案被告林宇鎮收取販毒所得款項,並依另案被 告洪國智之指示,以其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金融卡轉帳繳交供作毒品交易藏放使用之臺北市○○ 區○○街00號8樓之24、9樓之20等租賃處所之房租。嗣於10 2年1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持票搜索,在上址9樓之2 ,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大袋及愷他命1桶(驗前總毛重分 別為5546.42公克、2013.25公克)、搖頭丸117顆(毛重35 公克)、一粒眠1萬741顆(毛重1947公克)、神仙水471瓶 (毛重11256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CHB、MDMA、MDPV、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bk–MDMA、 4–MCE)、摻有不明毒品之咖啡包計1942包(毛重21750公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bk–MDMA等成分)、奶茶包共計635包(毛重17272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MDPV、微量第三級毒品bk–MD MA、愷他命等成分)、「燒仙草」包78包(毛重1560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MD 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 等成分)等物,查悉上情(另案被告洪國智等6人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第 2 次警詢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並爭執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林 宇鎮、洪國智之警詢供述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惟本件既經本院審理後,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 前開說明,即無論述援引之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 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蔡炎珠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 ,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另案 被告林宇鎮洪國智吳聲興黃偉豪蕭玉龍洪煜勛於 警詢、偵查及原法院102年訴字第219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 述;㈢證人蔡志賢、郁世逢、唐鳴宏詹士賢張智堯、陳 子彥、梁瀚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㈣原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 照片;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3月22日北市中分 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案被告洪國智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 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43號起訴書; ㈧扣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蔡炎珠固坦承確有於101年10月間至102年1月間,



依另案被告林宇鎮指示,以其所申設使用之中信銀行金融帳 戶金融卡,分別於101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6日、102年1 月29日各轉帳8千元,至林宇鎮指示之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101年11月6日、同年月26日、102年1月7日各轉帳1 萬元至林宇鎮指示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曾陪同 林宇鎮至臺北市○○區○○街00號收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1年10月 起至本案被查獲為止,在伊休息的時候,伊確實曾經陪同另 案被告林宇鎮去錦州街50號那邊收錢,但伊只有在樓下等, 並沒有一起上樓,伊只知道林宇鎮是去收酒店經紀及酒款的 錢,伊並不知道那是販毒的錢;至於用伊的中信帳戶轉帳, 是因為洪國智沒有存摺,請伊幫忙轉帳,林宇鎮說是要繳小 姐住的房租錢,當時林宇鎮有做酒店小姐經紀及酒店幹部, 洪國智把錢及房東的帳號交給林宇鎮林宇鎮要伊去轉帳, 伊就去處理,但伊不知道是要用來繳哪間房間的房租,也不 知道房子是何人承租的,也不知道房東是誰,並沒有幫助林 宇鎮、洪國智他們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意思等語。六、經查:
㈠本件被告蔡炎珠與另案被告林宇鎮為夫妻,業據被告、證人 即另案被告林宇鎮供陳在卷。而另案被告林宇鎮洪國智共 組販毒集團,自99年12月間起,對外以「耶穌」為代稱販賣 毒品,先由另案被告洪國智出資販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 分之搖頭丸(每1千顆為20萬元)、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之一粒眠(每顆進價約為20元)、含有第二級或第三 級或兩者兼有毒品成分之神仙水(每瓶進價約為300元至330 元)、「奶茶」包、「咖啡」包、「燒仙草」包及「不明飲 品」包等毒品,藏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26、 同址9樓之2及8樓之24,並由林宇鎮負責擔任收款、分裝及 運補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工作(上開毒品未及賣出即遭 查獲);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自上開時地,由洪國智以每公斤15萬元至17萬元之 價格出資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林宇鎮負責擔任收款、 分裝及運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工作,另案被告黃偉豪、蕭玉 龍、吳聲興洪煜勛則分別於101年3月、7月、9月、10月間 起加入上開「耶穌」販毒集團,擔任販毒之值班人員,每10 日領取薪資1次,每日負責輪班8小時(每日3班制)販毒工 作,洪國智並交代黃偉豪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 ○0○○號稱「麻將館」)、同址8樓之24(代號稱「小教堂 」)之房屋,分別供值班人員接聽電話及買受人之等待室、 值班人員取貨之小量毒品藏放處使用,另交代洪煜勛承租位



於臺北市○○區○○街0○○0○○號稱「總務室」)之房屋 ,供放置大量毒品之大型倉庫使用。嗣黃偉豪蕭玉龍、吳 聲興、洪煜勛分別於值班時接聽由洪國智提供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會員名單載入通訊錄中),與來電之 買受人,約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電梯口或同址8樓 之2(即「麻將館」)樓梯間,帶領買受人進入「麻將館」 後,買受人告知值班人員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並交付 現金後,由值班人員單獨至同址8樓之24(即小教堂)拿取 該等毒品,攜往同址8樓之2房間內,交付予買受人而完成交 易,值班人員各於每日4時、12時及20時許,將當班販賣毒 品所得金額,交由前來收款之林宇鎮洪國智,作為販毒之 營業所得,每月販毒所得金額約110萬至120萬元,而自101 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按上開分工方式,以每公 克4百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唐鳴宏詹士賢張智堯陳子彥梁瀚文、郁世逢等人共123次等情,此據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國智林宇鎮吳聲興黃偉豪蕭玉龍洪煜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另案(102年度訴字 第219號案件)審理時供述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3543號卷 【下稱第3543號偵卷】㈢第2頁至第16頁、第152頁至第154 頁、第3543號偵卷㈤第1頁至第3頁、第9頁至第12頁、第22 頁至第24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3543號偵卷㈡第90頁至第 100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3543號偵卷㈢第143頁至第14 6頁;第3543號偵卷㈠第38頁至第50頁、第3543號偵卷㈢第 118頁至第122頁、第3543號偵卷㈤第16頁至第17頁、102年 度偵續字第34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543號偵卷㈠第119 頁至第133頁、第3543號偵卷㈢第124頁至第127頁;第3543 號偵卷㈠第167頁至第179頁;第3543號偵卷㈢第130頁至第 132頁;第3543號偵卷㈡第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 第3543號偵卷㈢第134頁至第136頁;第219號訴字卷第136頁 至第144頁、第199頁至第207頁、第229頁至第236頁、第29 1頁至第346頁),核與證人唐鳴宏詹士賢張智堯、陳子 彥、梁瀚文、郁世逢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35 43號偵卷㈣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1 頁至第193頁、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02頁至第205頁、第 209頁至第2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 片、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第3543號偵卷 ㈡第159頁至第166頁、第140頁至第144頁、第3543號偵卷㈠ 第162頁至第166頁、第114頁至第118頁、第3543號偵卷㈡第 47頁至第52頁、第71頁至第74頁;外放卷第9頁至第31頁;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322號卷㈠第55頁至第115頁、第131頁至 第156頁、第167頁至第181頁、第191頁至第208頁、卷㈡第2 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77頁)。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國智林宇鎮吳聲興黃偉豪蕭玉龍洪煜勛所涉上開販賣 毒品犯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乙節,亦有本院上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50頁), 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另案被告洪國智林宇鎮確有自101年10月間之某日起, 委託被告以其申設中信銀行存款帳戶金融卡,分別於101年 10月23日、同年11月26日、102年1月29日各轉帳8千元至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11月6日、同年11月26 日、102年1月7日各轉帳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以繳納房屋租金乙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洪國智 於偵查中結證:被告沒有參與伊販毒營運站,伊比較忙,所 以請被告幫伊繳納兩間套房的租金等語(見第3543卷㈤第58 頁至第59頁);證人林宇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被告有替伊代為轉帳作為藏毒倉庫、毒品交易場所 即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4、9樓之20房間租金給房 東,洪國智叫伊去繳納房租,但伊沒有帳號,伊就叫被告幫 伊轉帳,是伊請被告幫伊去轉繳房租的錢,至於轉帳的金額 及帳號是洪國智跟伊說的,伊再跟被告說等語(見第3543號 偵卷㈡第94頁、第105頁,第3543號偵卷㈢第145頁、原審卷 二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蕭玉龍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7樓之27 及9樓之20是買賣毒品地點,代號為「麻將館」、「小教堂 」、「綠色鑰匙」、「變形金剛」,但9樓之20已於101年12 月底退租;9樓之2是總務室,放毒品的倉庫;8樓之24是小 教堂,是小倉庫等語(見第3543號偵卷㈠第169頁至第173頁 、第3543號偵卷㈢第131頁)大致相符,並有中信銀行102年 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申設之帳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4 頁),固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受洪國智林宇鎮之託 ,以其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轉帳至其等指定之帳戶,以繳納 上開供洪國智林宇鎮作為藏放毒品倉庫之套房租金無訛。 ㈢惟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 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 有直接之影響,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 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6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洪國智用以作為藏放毒品倉 庫、販毒交易場所之上揭房間,其中臺北市○○區○○街00 號8樓之24、9樓之20之套房,係由另案被告黃偉豪以其個人 名義所承租,再由洪國智支付租金使用,其餘套房亦均係洪 國智承租並支付租金等情,此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偉豪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8樓之2、8樓之24、9樓之2、9樓之 20的套房是伊名義承租的,但租金是洪國智支付的,9樓之 20最早的2個月是伊付的租金,之後都是洪國智付的,該處 是伊本人的休息室,8樓之2、8樓之24都是洪國智付的租金 ,伊只是出名等語(見第3543號偵卷㈠第126頁至第127頁、 第3543號偵卷㈢第125頁至第12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煜 勛於警詢時證稱:販毒用之處所都是洪國智租的等語(見第 3543號偵卷㈡第13頁);證人洪國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錦 州街50號大樓之房間,是由黃偉豪出名承租,租金由伊支付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綦詳。足徵上開供販賣毒品 所使用之房間,確非被告蔡炎珠所承租並支付租金而提供與 洪國智林宇鎮等人使用,被告蔡炎珠僅係單純受另案被告 洪國智所託代為轉帳繳納租金甚明。而另案被告洪國智等人 用以藏放、販賣毒品之地點,既係由洪國智黃偉豪名義承 租,並由其本人支付租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炎珠單純 代為轉帳繳納租金之行為,與另案被告洪國智林宇鎮、吳 聲興、黃偉豪蕭玉龍洪煜勛以該等處所從事販賣毒品行 為間,尚難逕認有何提供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亦難認於其 等之販賣毒品行為有直接之影響,自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幫助犯。
㈣至被告於101年10月間之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曾陪 同另案被告林宇鎮至臺北市○○區○○街00號收款乙節,固 據被告蔡炎珠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第3543號偵卷㈡第65頁 背面),核與另案被告林宇鎮於警詢供述被告蔡炎珠陪同伊 向販毒值班小弟收取販毒所得等情(見第3543號偵卷㈡第94 頁)大致相符,固可認實。惟觀證人林宇鎮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101年11月開始,伊跟洪國智一起販毒,在此之前,伊 和洪國智在做酒店業務,伊是他的助理,101年11月之前, 被告蔡炎珠有一陣子沒有工作,她會陪伊去收酒帳,被告也 曾經陪伊去錦州街50號收過1、2次或2、3次的錢,但伊沒有 告訴她是要收什麼錢,而且被告陪伊去收錢,也沒有給伊實 質的幫助,被告陪伊去收錢跟伊有無收到錢無關,伊也沒有 跟被告說去錦州街50號收錢是收販毒的錢,被告也不會自己 去錦州街50號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蔡炎珠會不會跟你一起到



洪國智所承租的大樓?)我不會讓蔡炎珠知道他怎麼去。( 問:不讓他知道什麼?)我去幫忙收錢的事情我不讓蔡炎珠 知道,因為我知道收錢是販毒的錢,我都跟蔡炎珠說我都跟 客人收酒帳、經紀帳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正 面);參以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供承:伊工作的休息日,林宇 鎮找伊陪他去錦州街50號收錢,伊都在樓下等,伊知道他是 在收酒款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正面),足徵被告有 無陪同林宇鎮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與林宇鎮向另 案被告吳聲興黃偉豪蕭玉龍洪煜勛等人收取販毒所得 款項等情,並無直接之影響。況刑法上之幫助犯無獨立性,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 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前 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 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 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5號、第660 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被告主觀上知悉林宇鎮洪國智 等人在上開地點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進而陪同林宇鎮 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收取值班人員販毒所得款項之 行為,然被告係在另案被告洪國智等人販賣毒品與他人交易 完成後,始陪同林宇鎮前往收取販毒所得款項,亦僅為事後 幫助,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另案被告林宇鎮等人販賣毒品之 犯罪行為完成後陪同林宇鎮收款之行為,亦不成立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
㈤另被告曾於101年11月22日下午3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另案被告洪國智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套房租金匯款與否之事宜,此有 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國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102年度聲搜字第211號卷第16頁至第 22頁、第28頁、第36頁、第54頁),且亦為被告蔡炎珠及證 人洪國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單純代為轉 帳匯款之行為,對於另案被告洪國智林宇鎮吳聲興、黃 偉豪、蕭玉龍洪煜勛從事販賣毒品行為間,並不具有直接 之影響,而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遂之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亦無法僅以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國 智間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至於被告於102年1月31日第2次警詢時雖供陳:「我先生 之前是酒店的幹部,有幫客人背酒債,洪國智幫我先生... ,所以洪國智要求我先生幫他收販毒的錢,我有時會跟我先 生去,我沒有幫洪國智承租房租,只有幫他繳房租而已。」 等語,惟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前揭陪同收款、代



為轉帳繳納房租之行為,對於另案被告洪國智等人之販毒行 為間,有何直接之影響,尚難僅以被告曾於警詢時自陳知悉 另案被告洪國智林宇鎮等人從事販賣毒品犯行,遽以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相繩。
㈥另案被告吳聲興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蔡炎珠(綽號「可可」 )之前曾擔任該販毒集團之會計等語(見第3543號偵卷㈠第 47頁至第48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被告蔡炎珠會 來與其等開會、聊天、吃飯等語(見第3543號偵卷㈡第121 頁)。惟徵諸另案被告吳聲興於警詢時多次以手托住臉打瞌 睡,眼皮時而閉上而精神不濟之情況,此經本院勘驗另案被 告吳聲興警詢之錄影錄音光碟,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再者,證人吳聲興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提示偵卷三第118頁至第122頁訊問筆錄》在第 四頁你講到說蔡炎珠綽號可可他會來跟我們開會,你們多久 開會一次?)我忘記了,不常開。...(問:為何會對蔡炎 珠來開會有印象?)因為他是林宇鎮的太太。...(問:你 當天警詢的時候是否一直打瞌睡?)對。...(問:你是否 記得開會講了什麼事情?)就是酒店經紀公司的事情,跟販 毒集團沒有關係,我是那時候看到蔡炎珠,就是在講小姐的 事情跟販毒集團沒有關係。(問:你有無跟蔡炎珠討論毒品 的事情?)沒有。...(問:你在警察局有曾經供述說蔡炎 珠之前曾經擔任販賣集團的會計,是否如此?)後來我就是 案子在打的時候,我的律師有拿給我看,我知道有這段... 在警局的時候我昏昏沉沉的,我沒有仔細看我的筆錄。(問 :蔡炎珠是否曾經販毒集團擔任會計?)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正面),則被告吳聲興就被告 有無在該販毒集團擔任會計乙節,前後證述並不一致,猶以 證人吳聲興於警詢時係處於精神不濟之狀況下而為陳述,復 未就擔任會計之具體工作內容為說明,是仍難僅憑另案被告 吳聲興於警詢之供述,遽為被告蔡炎珠於該販毒集團擔任會 計職務之認定。又證人吳聲興對於被告蔡炎珠參與開會之內 容前後證述亦不一致,其於偵查時就開會之具體內容為何, 並未說明,自無從究明被告蔡炎珠於販毒集團開會時,其在 場之角色與討論之具體內容,是亦難憑認被告蔡炎珠為該販 毒集團之成員,亦無法採為被告蔡炎珠不利之認定。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蔡炎珠 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略謂:「縱令被告主觀上 知悉林宇鎮洪國智等人在上開地點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進而陪同林宇鎮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收取販毒 所得款項之行為,對於林宇鎮等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犯行有直接重要之關係,然被告係在另案被告洪國智等人販 賣毒品與他人交易完成後,始陪同林宇鎮前往收取販毒所得 款項,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另案被告林宇鎮等人販賣毒品之 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為之助力,亦不成立幫助犯。」等語,惟 若認為收取販毒所得款項,為販毒行為之一部,則應非事後 幫助;倘認收取販毒所得款項為販毒後之行為,又何來直接 重要關係之說,原審判決理由即有矛盾。㈡依另案(102訴 字第219號案件)被告洪國智於法院102年2月2日訊問時供稱 :「9樓之2搜索到的毒品就是我跟少爺『小溪』聯絡,買了 以後放在那邊」;嗣於檢察官102年3月6日偵訊時供稱:「 總務室是倉庫」、「…銷售模式是跟他們討論開會的結果」 。證人吳聲興於偵查中供稱「…總務室是放置大量毒品的地 方,由於我的位階不夠,所以不能知道正確的位置」、「… 9樓之2是我今天被抓時才知道有這一間,這一間叫總務室」 、「8樓24是叫小教堂,是小量毒品的藏放地點。」、「蔡 炎珠他會來跟我們開會…」等語;參以證人蕭玉龍於偵訊時 證稱:「…9樓之20是交易毒品的地方,9樓之2是總務室, 放毒品的倉庫,8樓24是小教堂是小倉庫」。綜上足證⑴上 開販毒集團承租不同房間,分別作為存放大量毒品之倉庫、 存放少量毒品之倉庫、買毒者等待及交付之房間、一般正常 活動之房間。其等承租多間套房目的,顯係該集團為達成販 賣毒品的目的,區隔買家、販毒集團成員、大量毒品、預備 交之毒品,所不可或缺的方式。被告按時繳交房間租金,讓 販毒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多間套房,而進行整個販毒流程。顯 見被告的行為確實對販毒行為提供助力。⑵販毒集團整個販 毒流程,是經過開會討論,被告曾參與開會,應對於多間套 房做不同使用知之甚詳。再者,連部分販毒集團成員於遭逮 捕前,對於9樓之2是總務室實際位置,尚且未知,但被告卻 能給付該房間的房租。可見被告對於該集團核心之親疏程度 非淺,且被告顯係知悉其繳納租金之房間是做為販毒之用。 ⑶依被告與證人洪國智之101年11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蔡炎珠:「8樓24還要匯錢嗎?」證人洪國智:「撤掉」 。被告:「9樓2的呢?」證人洪國智:「電話中不要講這個 ,見面講」。及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稱:「是我老公叫我轉 的…他叫我轉帳我就轉帳,每次轉帳金額不一定,101年10 月23日轉了一筆8千元、101年11月6日轉帳1萬元、同年11月



26日轉帳2筆…102年1月7日、29日各轉帳1筆…,林宇鎮拿 錢給我,我再從我的帳戶轉帳出去。我只知道轉到這兩個收 款帳號,是要繳納房租,但是繳納哪間房租我不知道。」等 語,可知被告蔡炎珠就8樓24、9樓2的房間,於該通聯前, 已有匯款之經驗。通聯記錄顯示亦對被告對要繳納哪個房間 並非不知。又被告若單純受林宇鎮委託,房租亦是由林宇鎮 交付,僅需直接匯款即可,何需以電話詢問洪國智,該繼續 繳納哪一間房間。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先生之前 是酒店的幹部,有幫客人背酒債,洪國智幫我先生…,所以 洪國智要求我先生幫他收販毒的錢,我有時會跟我先生去, 我沒有幫洪國智承租房租,只有幫他繳房租而已」等語。足 徵證人林宇鎮洪國智事後之證述違反常情,無非係維護被 告蔡炎珠,尚不足採等語。經查:⑴同案被告林宇鎮於收取 毒品款項時,被告蔡炎珠固曾陪同前往,然其陪同前往之動 機或有多端,尚難憑認係基於幫助他人之意思而為;再者, 倘僅陪同他人在旁,對於該實際收取販賣所得之人,究有何 直接之助力與影響,容有疑義;⑵又上開供販賣毒品所使用 之房間,確非被告所承租並支付租金而提供與洪國智、林宇 鎮等人使用,被告蔡炎珠僅係單純受託代為轉帳繳納租金等 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蔡炎珠代為轉帳繳納租金之行為,與 另案被告洪國智林宇鎮吳聲興黃偉豪蕭玉龍洪煜 勛以該等處所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間,亦難認有何直接之影 響。⑶至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蔡炎珠確實受託繳交房 租之事實,惟依前所述,僅幫忙繳交房租是否於販賣毒品之 行為,具有直接之影響,而得認為幫助販賣毒品,尚有疑義 。凡此,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蔡炎珠於本件具有幫助販賣 毒品之行為。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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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