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天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黃建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溢韻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溢鋒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奕辰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文天有罪部分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3、8、9、15、17、18、19、20所示無罪部分;蕭溢韻有罪部分;蕭溢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文天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一年陸月貳拾肆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7所示),無罪。
蕭溢韻共同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蕭溢鋒共同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蕭溢鋒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不得易刑處分部分(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林文天(綽號「林仔」、「運將」、「老兄」)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 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轉讓 ,卻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文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編號所 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各編號所示之陳奕 辰、蕭溢韻以及蔡世俊等人。
㈡林文天又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奕辰、蔡世俊、嚴璣施 用。
㈢林文天復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各編號所示之方 式,幫助陳奕辰、蕭溢鋒、蔡世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二、蕭溢韻(綽號「阿財」、「阿台」)及其弟蕭溢鋒(綽號「 胖胖」、「阿呆」、「偉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及持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轉讓,卻仍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蕭溢韻、蕭溢鋒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 各編號所示之林文天、王雅君。
㈡蕭溢鋒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01年9月9日上午5時許,在不詳處所,向綽號 「阿興」之不詳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約7萬元之價格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純質淨重逾22.6056公克以上) ,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㈢蕭溢鋒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下午3時35 分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住處,無償轉讓不 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陳錦道施用。
三、陳奕辰(綽號「山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1年3月15日晚間7時23分後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木 新路某處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綽號「彬哥」之趙立平。
四、嗣經警於101年9月11日持拘票及搜索票,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分別拘提林文 天、陳奕辰到案;另在蕭溢鋒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1樓之2住處,拘獲蕭溢鋒,並在該住處扣得蕭溢鋒非 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及16小包(驗餘總淨重27.8615公 克)。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林文天、蕭溢韻、蕭溢鋒 、陳奕辰暨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天部分:
㈠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 林文天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其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奕辰、蕭 溢韻、蔡世俊、嚴璣等人聯繫談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販賣毒品,伊係與陳奕辰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互 相調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是介紹蕭溢韻、蔡世俊向藥頭購買 毒品,伊也是與嚴璣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㈡經查:
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辰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4): ⑴被告林文天有於101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及同 年5月14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奕辰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談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為被告林文天是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4頁正面),各該 通話後,被告林文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各編號所示交易方式及交易數量、價格,出售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亦據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情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部分:
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與林文天於101年4月7日 通話內容,是要向林文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文天問伊有 錢嗎,伊跟林文天說伊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租屋處, 叫林文天過來再說,當天伊以2,000元向林文天購買約0.5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正面、第209頁 反面)。復有證人陳奕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林文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7日有如下 通話內容:①上午10時18分38秒許:「陳奕辰:有沒有。林 文天:你有錢嗎?陳奕辰:我在景美女中這邊過來再說。林 文天:好。」②上午10時20分24秒許「林文天:在那。陳奕 辰:我在家。林文天:我到了。陳奕辰:好,我下去了」等 語,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1年度聲拘字第181 號卷《下稱聲拘卷》第74頁反面)。
②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與林文天於101年4月8日 通話內容,是要向林文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機車沒有 ,且身上只有1,000元,故要求林文天過來伊位於臺北市文 山區木新路3段租屋處,伊以該1,000元向林文天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復有證人陳奕辰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文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1年4月8日有如下通話內容:①凌晨3時45分10秒 許:「陳奕辰:我機車沒油,你能不能出來我要拿那個。林 文天:錢呢?陳奕辰:我坐計程車過去前(錢)就不夠。林 文天:身上有多少?陳奕辰:1000。林文天:你在那兒?陳 奕辰:當然在家。林文天:好啦,等一下。」②凌晨4時13 分17秒:「陳奕辰:好!我下去了。林文天:快一點啦」等 語,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聲拘卷第75頁正面) 。
③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1年4月9日通話中,林文 天問伊身上有沒有錢,要拿甲基安非他命跟伊換現金,當時 伊在上班,就叫林文天到伊位於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與辛亥 路口之工作處所,林文天抵達後,伊以1,000元向林文天購
買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反面、第 209頁反面)。復有證人陳奕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林文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7日 有如下通話內容:①凌晨1時13分19秒許:「林文天:有沒 有錢?陳奕辰:你要幹嘛?林文天:有錢的話跟你換。陳奕 辰:你要換多少?林文天:2,000。陳奕辰:你足(昨)天 那個都被打槍。林文天:今天的不一樣,過去你在(再)看 ,電話不要講。陳奕辰:我沒辦法全部給你,你先給我,我 幫你轉。林文天:你有多少錢?陳奕辰:我給你1半。林文 天:過去再講。」②晚上21時5分45秒:「林文天:到你公 司後面,快一點。陳奕辰:幹嘛?林文天:你不是要1,000 ,快一點,我要走了。陳奕辰:等一下」等語,有各該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聲拘卷第75頁正面及反面)。 ④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101年5月14日向女友借 1,000元向林文天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在伊租屋 處附近完成交易後,被伊女友發現而不高興,伊即打電話給 林文天要取消交易,但林文天不肯,伊就將購得之甲基安非 他施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反面、第210頁反面) 。復有證人陳奕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文天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7日有如下通話內 容:①凌晨1時32分39秒許:「林文天:我過來了,你在哪 ?陳奕辰:走回來了。林文天:拿1,000來啦。陳奕辰:沒 辦法。林文天:我留下來給你。陳奕辰:好。」②凌晨5時 56分48秒:「陳奕辰:你回來!梅子要走了。林文天:你叫 他聽。陳奕辰:他就是不爽我跟你在搞那個。林文天:梅子 你聽我說,你不要因喂(為)這1,000快(塊)要離開,以 後我不會再拿給你們了!你們夫妻的事自己去喬」等語,有 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聲拘卷第78頁正面)。 ⑵上揭各該通訊雖未提及毒品、數量及金額等交易毒品情節, 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 ,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 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 品」或「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基於默 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 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 背常情。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 說詞,被告林文天坦承確實係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已如 前述,並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我認識陳奕辰,我 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101年度聲羈字第315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頁反面),參以證人陳奕辰於本院 審理中仍能明確指出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等核 心事實,且就起訴書所載多達16日次與被告林文天之通訊內 容,僅指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4特定4日次之通話內容,係向 被告林文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餘則證稱係託被告林文天 代購,或合資購買,或是林文天無償轉讓,甚至是與毒品無 關,未見證人陳奕辰含混籠統,一概以向被告林文天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將就虛應之處,可見證人陳奕辰上開所述 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價金,向被告林文天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非嫁禍誣陷之詞,堪以採信。 ⑶被告林文天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林文天與陳奕 辰只是合資一起購買毒品,且證人陳奕辰於原審審理中曾證 稱:伊拜託林文天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時也會向林文 天調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伊於警詢時陳稱向林文天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是警察要伊配合指證林文天販賣毒品,警察才 不會刁難伊云云置辯。惟證人陳奕辰於原審審理時雖泛稱其 託林文天購買或調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0頁 、第51頁),但就前揭通訊內容究竟是關於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或合資代購,抑或調用,並未為具體證述,而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前揭通訊內容係向被告林文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具體情節,自較可採。且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 知證人陳奕辰均係以被告林文天為購買毒品之對象,且其用 語間並無可認證人陳奕辰知悉被告林文天並無毒品現貨,亦 需再向他人購入始能提供予證人之情形,則證人陳奕辰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係與被告林文天合資,或係委託被告林文天 代購毒品云云,已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不相符,自 難採信。又被告林文天之辯護人質以證人陳奕辰曾於原審 103年12月4日審判期日結束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門口, 以雙手掐住被告林文天脖子之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查明屬實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104年偵字第 81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因 認證人陳奕辰與被告林文天間有怨隙仇恨,故予嫁禍誣陷云 云。惟證人陳奕辰縱使曾對被告林文天為上開暴力加害行為 ,嗣經被告林文天宥恕,不願追究而撤回告訴,並請求檢察 官對陳奕辰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不起訴書載敘綦 詳,衡諸常情,證人陳奕辰應對被告林文天寬宏大量之舉, 心存感激,於本院審理時自無設詞誣構被告林文天之理。況 卷附被告林文天與陳奕辰先後多達16日次之通訊監察譯文, 已為被告林文天承認係與陳奕辰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倘 證人陳奕辰挾怨欲構陷被告林文天,大可指證該16日次通聯
均為購買毒品,然證人陳奕辰僅指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次交 易,對於其餘大多數通聯則證述非被告林文天販賣,益徵證 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自具憑信性。
⑷被告林文天之辯護人固以:101年4月9日之通聯內容如為販 賣關係,被告林文天不會說「有錢的話我跟你換」,陳奕辰 也不會說我幫你「轉」,故可證渠等為合資關係;101年5月 14日之通聯內容中被告林文天所稱「拿1000來啦」,係向陳 奕辰借1000元,若為販賣關係,被告林文天僅可稱「以後我 不會再賣給你們了」而非稱「以後我不會再拿給你們了」云 云。惟細繹被告林文天與陳奕辰於101年4月9日通訊內容, 係被告林文天故主動向陳奕辰兜售2000元之毒品,證人則表 示其僅能購買1000元等情,業經認定於前,故通訊監察譯文 中「換」、「轉」之用語,顯係「出賣」、「代為出賣」之 意,而與合資購買毒品係被告林文天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需 求,意義全然不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又依 104年5月14日通話脈絡,倘被告林文天係向陳奕辰借款,既 有求於陳奕辰,理當不會使用「『拿』1000元來啦」之命令 式語氣,亦不會在陳奕辰稱沒辦法之情形下,接著表示「我 留下來給你」等語,況被告林文天與陳奕辰該通話內容果真 是借貸之正當情事,陳奕辰亦不會在其女友發現後,打電話 給被告林文天稱:「他就是不爽我跟你在搞那個」等語,而 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治安機關查緝該販賣,須依賴通 訊監察以蒐集證據,此為眾所週知,故毒品買賣雙方以通信 聯絡,均知可能會被監聽,鮮有明白直接以「買」、「賣」 表明用意,此觀被告林文天於前揭101年4月9日通話中,表 示「電話不要講」(見聲拘卷第75頁),可見被告林文天於 本件已懷疑自身所使用之電話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 有高度警覺。是被告林文天於101年5月14日通話中稱「以後 我不會再拿給你們了」,係恐被監聽,而以隱晦用語代替「 販賣」之意,並無悖常情。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亦無足採。 ⑸綜上,被告林文天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 如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奕辰等情,業據證人陳奕辰證述綦詳,且有與上情相符之 通訊監察譯文相佐,堪以認定。
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溢韻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至9) 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蕭溢韻所持用之情,業據證人 蕭溢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7頁),被告林文天 對於其於101年3月27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12日、同年4 月25日及同年5月8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 用上開門號之蕭溢韻通話,談論甲基安非命等情,坦認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各該通話後,被告林文天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交易方式 及交易數量、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溢韻 等犯罪事實,亦據證人蕭溢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情如下:
①證人蕭溢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101年3月27日與被告林 文天通話聯繫,向被告林文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成 交,應該都是3,000元,重量就是1克或少一點點,地點在新 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某網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復有 證人蕭溢韻與被告林文天持用上揭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27 日有如下通話內容:①晚上6時14分40秒:「林文天:你在 哪?蕭溢韻:在家啦。林文天:你要喔?蕭溢韻:嗯。林文 天:我等一下過去。蕭溢韻:你身上有呃,等我一下。林文 天:對啦。蕭溢韻:好,好。林文天:你打給我。啊錢呢? 」②晚上7時37分58秒:「蕭溢韻:老兄,我先過去汐止你 先幫我留著。林文天:好。蕭溢韻:我回來再給你。」③晚 上9時11分33秒:「蕭溢韻:我現在在汐止要回去,你有沒 有幫我留著?林文天:剩下你這個而已。蕭溢韻:好,你人 在哪?林文天:網咖。蕭溢韻:好,我等一下過去。」④晚 上11時7分26秒:「蕭溢韻:老兄,你剛剛有沒有抽出來? 林文天:沒有啦。蕭溢韻:現在在家要用根本不足。林文天 :現在都秤差0.05啦,每包都這樣。蕭溢韻:他抽0.05又漲 價。林文天:要就拿不然就不要跟他拿,我也不想載他了。 蕭溢韻:你一天賺4、5千你會不載。林文天:幹,我如果有 賺1、2千肚子痛,到網咖在講」等語可佐,有各該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稽(見聲拘卷第67頁)。
②證人蕭溢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101年4月7日與被告林 文天通話聯繫,向被告林文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成 交,交易條件也是3,000元,重量約1克,地點也在新北市新 店區中正路某網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反面)。復有證 人蕭溢韻與被告林文天持用上揭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7日 有如下通話內容:①凌晨1時50分50秒:「林文天:打給你 也不接。蕭溢韻:你現在有沒有?林文天:剩一點點。蕭溢 韻:你現在要去網咖嗎?林文天:嗯。蕭溢韻:我過去找你 ,過去再說。」②上午5時17分34秒:「蕭溢韻:老哥,你 那個哪有一個,才0.5幾而已。林文天:不可能啦。蕭溢韻 :我剛磅秤就這樣而已!我會吃你嗎?林文天:不可能啦! 那你拿過來,見面再說」等語可佐,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稽(見聲拘卷第67頁反面)。
③證人蕭溢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101年4月12日與被告林
文天通話聯繫,向被告林文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只要伊和 通電話都是要購買,應該都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條件 也是3,000元,重量約1克,地點在新北市文山區保儀路附近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反面、第191頁正面)。復有證人 蕭溢韻與被告林文天持用上揭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12日下 午2時44分24秒通話:「蕭溢韻:有沒有?林文天:有啦。 蕭溢韻:你在哪裡?林文天:木柵路保儀路這邊。蕭溢韻: 我過去」等語可佐,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聲拘卷 第68頁)。
④證人蕭溢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101年4月25日與被告林 文天通話聯繫,向被告林文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條件 也是3,000元,重量約1克,伊當時不知道林文天所謂「公道 伯」是指什麼,後來林文天說是磅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1頁)。復有證人蕭溢韻與被告林文天持用上揭行動電話 ,於101年4月25日下午5時55分50秒通話:「蕭溢韻:剛剛 人家要拿錢給我。林文天:我拿給你,上去你樓上。蕭溢韻 :我要下去了。林文天:啊你公道伯拿下來一下。蕭溢韻: 什麼?林文天:公道伯」等語可佐,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參(見聲拘卷第68頁反面)。
⑤證人蕭溢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101年5月8日與被告林 文天通話聯繫,向被告林文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條件 也是3,000元,重量約1克,地點在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寶橋 路附近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復有證人蕭溢 韻與被告林文天持用上揭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8日下午6時 38分:「蕭溢韻:你那邊有沒有?林文天:你在哪裡?蕭溢 韻:在家裡啦。林文天:我過去。蕭溢韻:好」等語可佐, 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聲拘卷第69頁正面)。 ⑵被告林文天之辯護人固以:如附表一編號6之交易情節,證 人蕭溢韻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詞前後矛盾;如附表一編號5 、7、8、9部分,皆僅可認被告林文天有將毒品交予蕭溢韻 ,通話內容中毫無提及毒品之價錢,且可知他人方為真正販 賣毒品之人,被告林文天亦為購買毒品者云云,惟查: ①如附表一編號6之交易,證人蕭溢韻固於警詢時證稱:伊不 知道這個電話內容,應該是蕭溢鋒在使用其電話云云。惟觀 諸通訊監察譯文中,對方稱呼被告林文天之方式(即「老哥 」)與證人蕭溢韻所述其稱呼被告林文天之方式(即「老兄」 )類似(見偵卷第36頁反面),且被告林文天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有一段時間因伊借給蕭溢鋒1萬元,伊跟他要,所以 蕭溢鋒把伊當仇人一樣,兩人就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70頁),故應認該次譯文之通話對象確為蕭溢韻無誤,則
應以證人蕭溢韻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辯護人所 辯,不足為採。
②如附表一編號5、7、8、9所示交易之通話譯文雖未提及毒品 、數量及金額等交易毒品情節,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 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 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 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等 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 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 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依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被告林文天坦承確實 係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已如前述,並於原審法院羈押訊 問時供承:「蕭溢韻…有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時 候會跟我拿一克,…我賣給他們一克差不多三千元,每一次 都是他們給我錢之後,我就馬上去跟阿鴻調毒品,他們給我 多少錢,我就給阿鴻多少錢,我會先拿零點零五起來用」等 語(見聲羈卷第5頁反面),核與證人蕭溢韻證稱其向被告 林文天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等情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足資補強,且蕭溢韻向被告林文天購買毒品,被告林文天縱 轉向綽號「阿鴻」之藥頭購買,被告林文天亦抽取部分毒品 再交付給蕭溢韻,而從中賺取價差,自屬販賣無疑。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林文天於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時、地,以 如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溢 韻等情,業據證人蕭溢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與上 情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佐,堪以認定。
⒊販賣予蔡世俊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至12): 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蔡世俊所持用之情,業據證人 蔡世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0頁),被告林文天 對於其於101年3月31日、同年4月8日及同年4月16日,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上開門號之蔡世俊通話, 談論甲基安非命等情,直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7頁), 各該通話後,被告林文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交易方式及交易數量、價格,出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世俊等犯罪事實,亦據證人蔡 世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詳情如下:
①證人蔡世俊具結證稱:101年3月31日之通話,係伊先把遊戲 代幣撥32萬給林文天,叫他拿半克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但是 他一直拖在打電動,伊就火了,這次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復有證人蔡世俊與被告林文 天以上揭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31日有如下通話內容:①上 午4時10分33秒:「蔡世俊:我等你到7點鐘,差1分鐘就不 要,我要你的命!林文天:才多少錢有必要講這麼難聽嗎? 蔡世俊:操你媽的。林文天:我欠你多少,你講。蔡世俊: 32嘛,你給我拿半個來。林文天:我明天給你。蔡世俊: 我現在就要。林文天:沒東西怎麼給你。蔡世俊:沒東西你 就拿命來換。」②下午4時4分26秒:「蔡世俊發簡訊:『你 是準備這條帳不跟我理了就對了,是不是?我給你時間也當 放屁,那我們就試試,臺北我已好久沒看過這麼了不起的藥 頭了…」③下午6時6分27秒:「林文天發簡訊:『從開始我 只是認為你這位朋友可交我才會拿你星幣再想辦法給你東西 ,早知會成這樣我決不會做這種事…大哥小弟的我並不想佔 你便宜更不想賴你…我要」等語。蔡世俊復於翌(1)日下 午6時19分6秒發簡訊給被告林文天:『昨天那東西好像王將 一陣風,但我知道你已經儘力咯,大哥!不過不忘記今晚您 說要再給我的東西,在那淒風苦雨的夜裡,還有我在癡癡的 等著你。要』等語,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聲拘 卷第82、83頁)。
②證人蔡世俊具結證稱:101年4月8日通話,是因為伊患重感 冒,伊之前就請林文天找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就送來給伊,這 次林文天有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到伊住處給伊,數量大約是半 克,伊交付約1000元給林文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 、第22頁正面)。復有證人蔡世俊與被告林文天以上揭行動 電話,於101年4月8日有如下通話內容:①晚上11時28分44 秒:「林文天:電話都不接。蔡世俊:我睡兩天了。林文天 :我現在過去救你。蔡世俊:來來,趕快來。林文天:15分 鐘就到。」②晚上11時48分50秒:「蔡世俊:喂。林文天: 到了到了樓下呃」等語,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 聲拘卷第83頁反面)。
③證人蔡世俊證稱:101年4月16日通話是表示林文天有東西拿 過來給伊提神,這次林文天交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不到半克 ,伊有交給林文天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復有 證人蔡世俊與被告林文天以上揭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16日 有如下通話內容:①凌晨3時46分35秒:「林文天:我現在 過去找你,讓你提提神。蔡世俊:好,過來再講。林文天: 好。」②凌晨4時27分31秒:「林文天:在樓下。蔡世俊: 好。」等語,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聲拘卷第83 頁反面)。
⑵被告林文天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林文天係與蔡
世俊合資購買毒品或代購毒品,且證人蔡世俊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述係與被告林文天合資購買,足見被告林文天並無營利 意圖云云。卷查被告林文天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 …他們給我多少錢,我就給阿鴻多少錢,我會先拿零點零五 起來用…我只有賣(甲基)安非他命,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 之後,我再負責把毒品送到他們那邊」、「(你剛剛有販賣 毒品給…蔡世俊…等人,販賣毒品之時間有無辦法確認?) 我沒有辦法確認,而且他們打電話給我之後,我還需要一段 時間去找阿鴻…,如果證人有說什麼時間有跟我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就以他們說的為準」等語(見聲羈卷第6頁正 面)已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世俊。證人蔡世俊於 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曾與被告林文天合資或託被告林文天代購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情形,詳如後述 ),惟就前揭通聯情形,並未證述係與被告林文天合資或託 被告林文天代購,且稽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商議合資購 買或代購之通話內容,反係蔡世俊稱被告林文天為「藥頭」 或被告林文天主動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蔡世俊,而蔡世俊 也有交付對價給被告林文天等情,已如前述,是依證人蔡世 俊於原審就上開通聯內容之證述,勾稽比對各該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林文天與蔡世俊前揭通話並非商議合資購買或代購 ,殆無疑義。被告林文天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⑶被告林文天之辯護人又以如附表一編號10之行為,係被告積 欠蔡世俊遊戲代幣,但並非係蔡世俊拿遊戲代幣向被告購買 毒品,而由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係蔡世俊要求拿毒品抵債,否 則即恐嚇要被告的命;如附表一編號11係被告主林文天動打 給蔡世俊,無法看出蔡世俊有委請被告林文天拿安非他命, 且被告林文天既稱「救你」之語,怎會有對價關係存在?且 幫助蔡世俊吸食之量怎會高達半克?且半克之價格至少應係 1,500元;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證人蔡世俊於原審之證 述,又表示不到半克1,000元,是其證詞毫無邏輯性云云。 惟查:
①如附表一編號10之交易,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蔡世俊 先撥付遊戲代幣,向被告林文天購買毒品,被告林文天拖延 交付毒品,蔡世俊才去電催討,並稱「我等你到7點鐘,差1 分鐘就不要,我要你的命!」等語,雖口氣不佳,但被告林 文天既已收受蔡世俊所撥付遊戲代幣,難認被告林文天係因 受脅迫方同意與蔡世俊交易毒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 足為採。
②如附表一編號11、12之交易節,蔡世俊確分別以1,000元之 價格向被告林文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蔡世俊
證述明確,則辯護人所辯「幫助吸食」、「無對價關係」, 已顯不足採。至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辯護人質以證人蔡世俊所證述之價 格不一,欠缺邏輯性云云,亦不足為採。
⑷綜上,被告林文天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時、地, 以如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世俊等情,業據證人蔡世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與 上情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佐,堪以認定。
⒋本案被告林文天雖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奕辰、蕭溢韻、蔡世俊藉此牟利之行為,辯稱僅係與證人 等合資購買或代為購買,並未從中獲利云云。然查,本案因 被告林文天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 無法查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惟販賣毒品係政府嚴 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 ,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 」,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 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