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廷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審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140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第2158號、第2189號、第2204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 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 ,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廷芳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4年10月16
日提起上訴,104年11月6日補充上訴理由略稱:「因被告一 時價值觀錯誤造成被害人損失及困擾,被告已深切反省並下 定決心自此以後將重新振作,好好做人,懇請鈞院審酌上情 及被告尚需扶養年邁老父,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三、經查,被告前於101年、102年間因犯竊盜、侵占案件,經臺 灣臺中、新北、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 7月、6月、4月、4月,於10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 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適用簡式 審判程式,並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即 告訴人劉震宇、證人馮永明之證述、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 片、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4日法大字第 000000000號函、證人馮永明指認被告照片、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之通話位置基地台查詢單及103年4月通話明細表各1 份等證據,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並敘明被告因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所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因係刑法詐欺 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 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另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係被告自 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與人通信之行為 ,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 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 被告以一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與人通信之行為,同時侵害兩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論以一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傲就事實欄一㈢之行 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貪圖小利而行竊取財,又盜用他人之電 信設備,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受 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原判決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物品未能歸 還告訴人、被害人等,亦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 失,以求取其等諒解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並 就有期徒刑4月、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敘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收受判決 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核其前開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量 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 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