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776號
TPHM,104,上訴,2776,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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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炎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審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23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34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 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即被告謝炎星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 以:關於原判決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雖向各該捐款人傳達 捐款可節稅之訊息,然實際上各該捐款人係藉由向被告支付 捐款收據上面額9%至15%不等之款項,換取全部面額之捐款 收據,嗣後利用捐款收據達到節稅之目的,意即各該捐款人 自始即知悉其等之支付對象係被告而非三峽青商會。又關於



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為初犯,前無犯罪科刑 之紀錄,犯後態度良好,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余 德勇、于占孝於原審達成和解,目前仍積極與黃宗華及其他 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原審未及審酌此一事實,量刑顯有過 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被告刑事 上訴理由狀誤為第73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 原審以被告謝炎星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證人 即前三峽青商會會員廖李嘉、黃忠化(原名黃忠華)、尤子 誠、張庭瑋林茂全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如原判決 附表一至七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印章 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核原審所為認定並無違反論 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仍徒憑己見,就原審已調 查事項再為無益爭執,並無理由。另按量刑之輕重及應否宣 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查,原審已於量刑時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 思正途謀財,竟為圖一己之利,假冒三峽青商會秘書長,偽 造不實捐款收據,獲取捐款為己用,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損及國家稅收,違反稅賦之公平性,亦損及三峽青商會收據 文書之正確性,雖無前科,然其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獲取財物之金額、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經核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裁量權,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徒以上開理由, 請求從輕量刑,並無足取。至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漏未就其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乙情予以審酌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僅 於原審提出書面意見表示:因雙方忙碌關係,和解書尚未完 成,待日後補呈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嗣原審於民國10 4年5月27日宣判時,仍未補提上開和解書,且迄未提出任何 與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上訴意 旨,自不足採。是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 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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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