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育德
選任辯護人 陳介然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861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31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6、7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何育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6、7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6、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暨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何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嗣各因如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睿騰、龍劭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
查上訴人即被告何育德(下稱被告)於其上訴狀中並未隻字 論及其對於原審判決有關搶奪之部分有何不服,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明確陳稱其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有關搶奪之部分上訴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是本案本院審理之範圍,僅以 原判決有關竊盜之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 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皆有證 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 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
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編號1被害人廖振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5頁正、 反面)、證人即附表編號2被害人潘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71頁正、反面、第143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 被害人黃俊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8頁正、反面)、 證人即附表編號4被害人羅偉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 卷第76頁)、證人即附表編號5告訴人吳睿騰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2至63頁、第143頁)、證人即附表編 號6被害人陳進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1頁正 、反面、第144頁)、證人即附表編號7被害人江威弘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8頁正、反面)、證人即附表編號8告 訴人龍劭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5頁正、反面 、第143頁)大致相符,並有與附表編號1犯行相關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遭竊暨尋獲現 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6至67、96至97、10 4 至106 頁);與附表編號2 犯行相關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遭竊暨尋獲現場照片(見 偵字卷第73至74、99至100 頁);與附表編號3 犯行相關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遭竊暨 尋獲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69至70、98至99頁);與附表編 號4 犯行相關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資料憑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77頁);與附表編號5 犯行相關之遭竊現場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5頁);與附表編號6 相關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 卷第82至83頁);與附表編號7 相關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卷第79至80頁);與 附表編號8 犯行相關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暨尋獲現場照 片(見偵字卷第57、89至90頁)等資料存卷可查。是被告上 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堪信為真實。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 盜時間,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04 頁), 足見應為103 年10月1 日晚間9 時15分:而附表編號8 所示 之竊盜時間,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為103 年10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起訴書就上揭竊盜 時間,分別誤載為103 年10月1 日晚間10時15分許、103 年 10月16日下午4 時許,應係誤認,應均予更正,併此敘明。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之所 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 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 ,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 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 ,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 ,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 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則不失為自首,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 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 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 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 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附表編號3、4 所示重型機車遭竊後,被害人黃俊華、羅偉強固有前往警局 報案,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查(見偵字 卷第70、77頁),然該附表編號3 、4 所示竊盜犯行係由何 人所為,於被告自承犯行前,尚為警所不知,據證人即員警 郭益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8 、109 頁反 面)。被告因搶奪犯行為警逮捕後,主動告知員警上揭竊盜 犯行為其所為,復帶同警方前往附表編號3 所示尋獲地點, 起獲附表編號3 所示機車,並前往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地點 指認,據證人員警郭益成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7 頁正、 反面),且有附表3 所示機車遭竊暨尋獲地點現場照片、附 表編號4 所示機車遭竊地點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98至99頁、第101 頁)。至附表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之查獲 經過,證人即員警陳建龍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我們 發覺這台車沒有車牌怪怪的,我們就盤查他,他說他是何育 德,我們問他車怎麼來的,他說偷來的,我們就去找,當時 我們依照車籍資料找到車主,車主才知道他的車失竊,因為 當時車主不知道機車失竊,所以沒有通報協尋:當時我們到 被告家的時候,前後約有十名警察,其中有六、七名是在外 面著便衣埋伏,所以我們有看到被告騎乘該輛機車返家等語
(見原審卷第155 頁背面),觀諸員警陳建龍於被告騎乘未 懸掛車牌之附表編號8 所示機車返家時,雖有就該機車未懸 掛車牌一節盤查被告,然機車未懸掛車牌之原因多端,復審 以在告訴人龍劭均察覺失竊前,偵查犯罪員警並無相關資料 可獲悉附表編號8 所示機車有遭竊之情,殊難僅憑員警陳建 龍有就未懸掛車牌機車盤查被告,即認員警於被告自白犯行 前,已發覺被告有為附表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至附表編號 1 部分: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後,被害人廖振翌於 遭竊當天即前往警局報案,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7頁),而員警於查獲被告前,已 由所調閱遭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研判附表編號1 犯行竊 嫌之身形與被告相近,雖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郭益成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7 頁正、反面),且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04 至106 頁)。至附表 編號6 、7 所示犯行之查獲經過,雖證人即員警陳祐陞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們轄內已經失竊好幾台機車,楊梅 所的副所長有調閱監視器,畫面經我們查詢與被告的身形有 點像,所以我們才會詢問被告是否是他作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57 頁);是由上引員警之證述,員警於被告坦認附表編 號1 、6 、7 部分確係其所為之前雖有調閱監視器後,然僅 主觀上覺得監視器上之人之身形與被告有點像或與被告相近 ,然此不過係員警主觀上懷疑係被告所為,員警對附表編號 1 、6 、7 部分究否係被告所為並不確知,而以之訊問被告 ,被告即承認該等部分犯罪,於法被告附表編號1 、6 、7 部分仍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之要件。查本案附表編號 1 、3 、4 、6 、7 部分,係被告就未被發覺之犯罪,即向 警自動坦承,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伍、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3、4、5、8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3 、4 、5 、8 部分,以此部 分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且被告前已有 犯竊盜相同罪質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 次再為本件犯行,且其中竊盜次數甚多,難認有改過遷善之 心,復斟酌被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就 上揭犯行大抵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附表 編號2 、3 、8 所示機車尋獲後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4 、5 、8 主文欄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 1,000 元折算1 日。並說明扣案廠牌為三葉之機車鑰匙1 把 為被告犯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附表編號3 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附敘明被告用以竊盜其餘廠牌機車之自備鑰匙,未據扣 案,現所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核 其此等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等 部分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此等部分量刑過重,任意指摘原判 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6、7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此等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如前述,被告所犯此等部分,於法尚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 之自首之要件。然原審徒以該等部分,業經員警調閱監視器 認與監視器上之人之身形與被告有點像或與被告相近,即認 該等部分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之要件有間,顯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等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且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相同 罪質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再為本件 犯行,且其中竊盜次數甚多,難認有改過遷善之心,復斟酌 被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就上揭犯行大 抵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 、6 、7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廠牌為三葉之機車鑰匙1 把 ,為被告犯附表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附表編 號6 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暨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 懲儆。扣案廠牌為三葉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犯附表編號6所 示竊盜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 表編號6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竊盜時間 │遭竊地點│尋獲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竊取財物 │ 查獲經過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號│ │ │ │告訴人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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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10月│桃園市楊│桃園市楊│被害人 │何育德見廖志偉所有交│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刑法第320 │何育德犯竊盜罪,處│
│ 1│1 日晚間9 │梅區光前│梅區新農│廖振翌 │予廖振翌使用之廠牌三│面後,認竊嫌身形與被告│條第1項竊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時15分許(│街21號前│街469-8 │ │陽、車牌號碼000-000 │相似,且經何育德於警詢│盜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起訴書誤載│ │號前 │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前揭│中自首始循線查獲上情,│ │仟元折算壹日。 │
│ │為晚間10時│ │ │ │地點,竟以自備機車鑰│並由何育德攜同員警前往│ │ │
│ │15分) │ │ │ │匙1 把啟動,竊盜該機│前揭尋獲地點尋獲該機車│ │ │
│ │ │ │ │ │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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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10月│桃園市楊│桃園市楊│被害人 │何育德見潘重仁所有交│嗣因何育德為事實欄二所│刑法第320 │何育德犯竊盜罪,處│
│ 2│7 日上午5 │梅區大模│梅區蘭州│潘杰 │予潘杰使用之廠牌光陽│示犯行後,騎乘車牌號碼│條第1 項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時30分許 │街9號前 │二街20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LX7-172 號重型機車逃逸│盜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3號前 │ │重型機車停放於前揭地│,為員警調閱天羅地網監│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點,竟以自備機車鑰匙│視錄影畫面後,認竊嫌身│ │ │
│ │ │ │ │ │1 支把啟動,竊盜該機│形與何育德相似,始循線│ │ │
│ │ │ │ │ │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查獲上情,嗣並由何育德│ │ │
│ │ │ │ │ │ │攜同員警前往前揭尋獲地│ │ │
│ │ │ │ │ │ │點尋獲該機車。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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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10月│桃園市楊│桃園市楊│被害人 │被告見黃金昌所有交予│何育德在其竊盜前揭機車│刑法第320 │何育德犯竊盜罪,處│
│ 3│7 日上午7 │梅區大平│梅區大模│黃俊華 │黃俊華使用之廠牌三葉│犯行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條第1 項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時許 │街85號前│街9號前 │ │、車牌號碼00-000號重│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盜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型機車停放於前揭地點│該分局員警自承犯罪,並│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竟以自備之扣案機車│同員警前往尋獲地點起獲│ │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 │ │ │ │ │鑰匙1 把啟動,竊盜該│機車,嗣並接受裁判。 │ │。 │
│ │ │ │ │ │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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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10月│桃園市楊│無 │被害人 │被告見楊小華所有交予│何育德在其竊盜前揭機車│刑法第320 │何育德犯竊盜罪,處│
│ 4│10日下午4 │梅區大成│ │羅偉強 │羅偉強使用之廠牌光陽│犯行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條第1 項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時許 │路171 號│ │ │、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盜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之中華電│ │ │重型機車停放於前揭地│該分局員警自承犯罪,嗣│ │仟元折算壹日。 │
│ │ │信前 │ │ │點,竟以羅偉強遺留於│並接受裁判。 │ │ │
│ │ │ │ │ │機車上之鑰匙1 把啟動│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被告自│ │ │ │
│ │ │ │ │ │備之機車鑰匙1 把),│ │ │ │
│ │ │ │ │ │竊盜該機車得手供己代│ │ │ │
│ │ │ │ │ │步使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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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10月│桃園市楊│無 │告訴人 │被告見吳睿騰所有之行│嗣因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刑法第320 │何育德犯竊盜罪,處│
│ 5│15日下午2 │梅區新農│ │吳睿騰 │動電話(機身號碼為 │發現何育德有騎乘車牌號│條第1 項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時34分許 │街469-6 │ │ │74H00000-00MGP-13011│碼LX7-172 號重型機車前│盜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號御軒手│ │ │5 號)放置於御軒手機│往御軒手機行之情,始循│ │仟元折算壹日。 │
│ │ │機行 │ │ │行櫃子上,竟徒手竊盜│線查獲上情。 │ │ │
│ │ │ │ │ │該行動電話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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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10月│桃園市楊│桃園市楊│被害人 │被告見陳進科所有之廠│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刑法第320 │何育德犯竊盜罪,處│
│ 6│16日上午5 │梅區武營│梅區楊新│陳進科 │牌三葉、車牌號碼 │面後,認竊嫌身形與被告│條第1 項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時許 │街2 巷25│路一段 │ │SK2-497 號輕型機車停│相似,且經何育德於警詢│盜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號前 │318 號附│ │放於前揭地點,竟以自│中自首,始循線查獲上情│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近 │ │備之扣案機車鑰匙1 把│,並經何育德攜同員警前│ │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 │ │ │ │ │啟動,竊盜該機車得手│往前揭尋獲地點尋獲該機│ │。 │
│ │ │ │ │ │供己代步使用 │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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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10月│桃園市楊│桃園市楊│被害人 │被告見江威弘所有之廠│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刑法第320 │何育德犯竊盜罪,處│
│ 7│16日上午8 │梅區楊新│梅區楊新│江威弘 │牌光陽、車牌號碼000 │面後,認竊嫌身形與被告│條第1 項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時15分許 │路一段 │路一段 │ │-HHV號重型機車停放於│相似,且經何育德於警詢│盜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347號 │318 號附│ │前揭地點,竟以自備機│中自首,始循線查獲上情│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近 │ │車鑰匙1 把啟動,竊盜│。並經何育德攜同員警前│ │ │
│ │ │ │ │ │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往前揭尋獲地點尋獲該機│ │ │
│ │ │ │ │ │用 │車。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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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10月│新竹縣湖│被告位於│告訴人 │被告見龍劭均所有廠牌│何育德嗣因事實欄二所示│刑法第320 │何育德犯竊盜罪,處│
│ 8│16日下午1 │口鄉蘭州│桃園市楊│龍劭均 │宏佳騰、車牌號碼000 │犯行為警於其住處埋伏、│條第1 項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時30分許(│二街20之│梅區楊湖│ │-NVY重型機車停放於前│逮捕後,在其竊盜前揭機│盜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起訴書誤載│3 號騎樓│路一段28│ │揭地點,竟以自備機車│車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仟元折算壹日。 │
│ │為下午4 時│處 │0 巷22號│ │鑰匙1 把予以啟動,竊│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 │ │
│ │30分許) │ │住處 │ │盜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向該分局員警自承犯罪,│ │ │
│ │ │ │ │ │使用,並將該機車之車│嗣並接受裁判。 │ │ │
│ │ │ │ │ │牌丟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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