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677號
TPHM,104,上訴,2677,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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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世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41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廖世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6日停止戒 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89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⑴、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6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45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80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於9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交付保護管束出監,95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⑴97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甲案);⑵97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55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案);⑶98年 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2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 與丙案接續執行,99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100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並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丁案);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戊案);丁、戊2案接續 執行,於10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本案事實:
廖世良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先於104年4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以其名義所承租、由其 與友人楊明裕(所涉施用毒品部分,雖經檢察官與廖世良所 犯部分合併起訴,然因施用毒品係各別成立犯罪,二人並非 共犯,且施用毒品部分係一人一罪,是原審就檢察官合併起 訴之廖世良楊明裕部分,分別進行訴訟程序,並分別判決 )共同居住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 號租屋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嗣於施用海洛因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在前開處所,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4月 17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世良楊明裕前開租屋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於廖世良所持有、屬 於楊明裕所有之LV廠牌背包內,查獲楊明裕所有供楊明裕施 用剩餘之海洛因7 包(淨重合計15.4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15.38 公克)及注射針筒6 支、塑膠藥鏟1 支等物;另於廖 世良房間內,查獲楊明裕所有供二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吸食器1 組扣案。經警採集廖世良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廖世良(下稱被告)於偵 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為警採尿後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 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841號卷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屬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明定,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 不同、方法有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吸食頻率、曾多次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 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 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 戒癮之毅力與決心;又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外, 另有竊盜、偽造文書、傷害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又其犯 後於警詢時並未坦承犯行,惟衡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 行為,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學 歷(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 一切情狀,分別二罪,各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並附說明扣案毒品及針筒、藥剷等施用工具,俱為另



被告楊明裕所有,並供另被告楊明裕個人施用之物,業據另 被告楊明裕供述明確;本件被告廖世良楊明裕係各自分別 施用毒品,二人各自之施用行為互不相干,並非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僅係檢察官將兩人各自 施用毒品犯行,合併起訴,而使二人同案列為共同被告,然 二人就彼此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不相關。是二人雖為同案被 告,然非共犯關係,雖起訴書未言明扣案物品應於何人所犯 犯行下宣告沒收,亦未區分毒品與一般工具,一概聲請「沒 收銷燬」,容有未洽,爰不於本案被告案中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本案 係自首云云,然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 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83年度台非字第59號 裁判意旨)。查本案係員警因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 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向原審聲請搜索票,對被告 當時之現住地址及在場人為搜索,此有原審104年4月15日搜 索票及附件在卷可考;是本案申請搜索票之對象及執行對象 ,即針對被告之毒品案件;被告本即在偵查名單內。顯見在 搜索前,警方即已掌握被告涉犯毒品案件之相關資訊;且查 獲當日係按法定程序合法搜索,並係針對被告毒品案為之, 而在查獲時即詢問被告毒品為何人所有?有無施用毒品?,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警方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搜索前已有 「確切之根據而得有合理之可疑」,被告在警方詢問時告知 毒品所在,要屬犯罪後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是被告 上訴意旨所陳其係自首云云,要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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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