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539號
TPHM,104,上訴,2539,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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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朝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30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
0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 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 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 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 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 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 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 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 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 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 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 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 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朝虎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稱:伊始終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7條 所定之各款情狀應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惟原判決對於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本案毒品僅供自己施用,並未



造成社會危害,以及伊有正當工作、品行非惡等具有刑法第 57條之具體情狀,漏未審酌及詳載,是以原判決就此顯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官在有罪判 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 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 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量定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凌晨0 時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北二高龍潭交流道橋下,以新臺幣(下同 )68,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 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阿興」遂交付16包 毒品與楊朝虎,然僅其中13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 驗前總淨重238.04公克,純度約97﹪,推估驗前總純 質淨重23 0.89 公克,驗餘總淨重237.92公克),「阿興」 同時復另贈送楊朝虎大麻1 包(驗餘淨重2.76公克),楊朝 虎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及大麻1 包放置在隨身攜帶之 背包內,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41頁反面),核與證 人黃仁信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蕭漢祥於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白色晶體13包及煙草1 包可佐;而 該白色晶體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測得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230.89公克;煙草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3 年10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0 頁、第112 頁),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3 年1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法令之嚴 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仍向他人購入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 響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非 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從形式上觀之,原 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 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 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 殊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茲被告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且被告亦 有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足見其確實未能自制、自新,原判 決就被告犯行所為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已屬從輕,甚為 衿憫,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是原判決業已充分考 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及上揭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其是 否有正當工作等社會一般事項,雖亦堪作參考,惟要不得據 為科刑輕重之唯一標準。核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對本 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 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 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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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