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信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00、119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信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林文信於民國103年2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故與友人駕 車進入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以下仍 援引前名)○區○路0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內,而在該停 車場內與該大樓住戶錢才輝因丟垃圾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 林文信因此心生不滿,主觀上雖無置錢才輝於死地之故意, 然客觀上可以預見錢才輝年事已高,若頭部突遭外力攻擊, 會因重心不穩而跌倒,頭部因此撞擊牆壁、地面,極易造成 頭部受傷死亡之結果,竟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且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為教訓錢才輝,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錢才輝之頭部一拳,錢才輝因而跌倒在地,後腦 勺撞擊地面,致生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而後因顱內出血、 中樞神經休克,旋即陷於昏迷無意識,雖經救護車送醫急救 ,延至103年2月27日凌晨2時45分不治死亡。二、案經錢才輝之配偶陳金葉及兒子錢祖義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現改制為桃園市警察局,以下仍援引前名)大園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 頁正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 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林文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 諱,核與目擊證人即秦徐周妹(同大樓住戶,為錢才輝之鄰 居)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天是否在現場?)是,我當 時在地下室整理回收物品,被害人拿了一個箱子給我之後就 走了,我就走到停車場的走道上抬頭出來看,並跟被害人說 了一句這部車子不是我們社區的,被害人回我說不知道,然
後就要往回家走,走到轉角時,那部車子裡的兩個人就下車 ,其中一人即林文信就走近被害人並大聲問他說『要幹什麼 』,我當時還嚇了一跳,結果就看到林文信突然出手朝被害 人的頭部、眼睛部位打了一拳,結果被人就倒下後腦著地, 被告出拳的聲音很大聲,被害人倒地聲也很大聲,被告打完 人就想要離開現場,我就趕快跑過去關心被害人並叫被告不 要走,後來鄰居出現後,我就請他們叫救護車,我就趕緊去 通知告訴人」、「(被告是否確實只徒手打了一拳?)是, 只有徒手很大力的朝被害人頭部打了一拳,導致被害人直接 倒地,後腦著地」等語相符(11986號偵卷第18頁)。而錢 才輝受傷後於103年2月23日11時送往壢新醫院急診,因創傷 性腦出血實施開顱手術轉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03年2月27 日2時45分死亡之事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1頁、 第49-54頁);錢才輝死亡後,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於103年3月4日進行解剖,為死因之鑑定,並提出解剖報告 書、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相驗卷第165-174頁),經法醫師 研判,錢才輝之死亡經過為:「死者生前於103年2月23日早 上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區○路000巷00號家中共用 地下室停車場內,與林文信發生口角糾紛,遭林文信徒手揮 擊頭部,倒地時後腦勺撞擊地面,立刻昏迷沒有意識,由救 護車送中壢壢新醫院急救,於103年2月27日2時45分在家中 死亡。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死者生前因停車 場糾紛爭執中遭擊倒地、枕部鈍擊並造成顱骨骨折及顱內對 撞性腦挫傷,腦壓增高形成腦疝及Duret氏腦損傷,最後因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相驗卷第172-173頁)。堪認被害人 錢才輝之死亡,確係遭被告毆擊進而倒地受傷所致。綜上,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以相信。三、被害人錢才輝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一拳,因而 跌倒在地,後腦勺撞擊地面,致生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而 後因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 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 即學說上所稱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 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 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 字第92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 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
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 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未預見為要件,此所謂 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 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 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 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 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 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 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亦可參照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錢才輝互不相識,亦無仇隙糾紛, 本案係因被告不滿被害人認其亂丟垃圾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 ,遂出手教訓毆擊被害人一拳,以二人間之關係及當日發生 衝突之過程以觀,被告應係一時衝動所致,其主觀上應無因 此細故,驟生欲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惟被告年輕力壯,而 被害人錢才輝為38年5月出生,於案發時已年近65歲,且頭 部係人體重要部位,掌控全體生理機能之重要部位,被告係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其出手傷害行為如 用力過猛,將可能造成被害人有死亡結果之可能,亦能預見 被害人之頭部若突遭毆擊,會因重心不穩倒地致頭部撞擊地 面釀成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情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然卻未注意仍施力朝被害人頭部揮打毆擊一拳,終致引起 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是被告前述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 重結果自應負責。綜上所述,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警察到場時,有問車道上的車 是誰的,鄭貴書就去移車,這時伊就和警察講人是伊打的, 是伊先向警察講的,伊係自首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到場處 理之警方人員陳吉祥於本院證稱:「我到場的時候,就看到 一群人在地下停車場車道下坡的地方,我就走過去看,消防 人員已經在急救,我就問發生什麼事情,圍了很多人,他們 就指嫌疑人說就是被他打傷的」、「(你去的時候,是否詢 問是何人打傷的?)我就是對現場的人問發生什麼事情,就 有人指著現場的嫌疑人說被他打的,我就問嫌疑人,嫌疑人 就說是被他打傷的,我就詢問他事發經過」、「(你在問事 發經過時,有無聽到被告自己有說是被他打的?)我先問發 生什麼事情,現場就有人指著嫌疑人,說傷者是被該名嫌疑 人打傷,是民眾講完,我問嫌疑人,嫌疑人才說的」、「(
你還沒有問被告以前,就已經知道是他打人?)沒錯,現場 民眾就跟我說是他打人的」、「(你剛來的時候,停車場入 口,是否有停放一台白色轎車?聲請提示偵卷11986號第31 -32頁)我不記得有這台車停在那裡」、「(你當時有詢問 我車子是誰的,請求在場的人把車子移走,讓救護車進去? )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59頁正面及背面、60頁背面) 。是依證人陳吉祥警員所證,其已不記得到達現場時有在車 道入口處看到白色車輛並要求移車,且其並非因被告向其自 首而查悉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與被告上開所辯並不相符。 又依證人陳吉祥上開於本院所證,其稱救護車較其早到現場 ,惟對照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詳11986號偵卷第 26-32頁。卷附照片上所顯示之日期為案發當日之103年2月 23日,惟關於時間均顯示係「18時」,對照當時天色係大白 天,且依卷證所示,案發時間應係上午10時以後之事,故監 視器關於「18時」部分應更正為「10時」,以下均引用正確 時間】,被告於103年2月23日10時20分許進入案發現場地下 室(同上偵卷第26頁下方及27頁上方照片),隨後被告友人 所駕白色自用小客車亦駛入該地下室停車場(同上偵卷第65 頁下方及66頁上方照片),約於103年2月23日10時21分許發 生本案,惟因照片畫面模糊,無法清楚辨識被告動作(同上 偵卷第27、28頁照片);被告打人後於10時22分欲與友人駕 車離去,因鐵捲門關閉之故,被告與友人車輛停在車道門口 ,被告有下車(同上偵卷第29頁左第4張照片),有二名女 子於斯時亦出現在地下停車場(同上偵卷第29頁照片,該二 名女子應係證人秦徐周妹及錢才輝配偶陳金葉);於10時24 許車道鐵捲門打開,有一男子走在車道上打電話(同上偵卷 第30頁,依秦徐周妹、陳金葉等人所陳,該男子係同社區住 戶阮先生,受秦徐周妹所託打電話報警);10時30分許,被 告友人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駛離地下室停車場(同上偵卷第31 頁上方照片);於10時37分許,警員抵達社區門口(同上偵 卷第31頁下方照片);10時39分許,救護車抵達社區大門口 (同上偵卷第32頁上方照片);10時40分許,被害人送上救 護車(同上偵卷第32頁下方照片)。是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 片所示,警員應較救護人早到現場,衡情,陳吉祥警員於本 院104年11月10日到庭作證時距案發已一年半以上之久,關 於此部分之記憶有可能因時間之故而有誤記。雖然被告及其 辯護人仍質疑陳吉祥警員於本院所證關於被告是否自首之證 言真實性,惟對照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參酌①證人秦徐周 妹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係正面朝被害人臉部毆擊,被告出拳 的聲音很大聲,被害人倒地聲也很大聲,打完後即欲離開現
場,其有叫被告不要走;②證人陳金葉於偵查中證稱:「( 我到停車場後,看見被告已經要搭車離開,只是他們沒有停 車場大門遙控器,要下車按鈕開門時,我就拜託他們留下來 不要走,幫我救我先生,後來救護車及警察就到了」等語( 6200號偵卷第64頁背面);③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就 到一個大桶子就隨手丟,錢才輝就說隨便丟垃圾,我們就越 說越大聲,我就用右手順手揮拳,打到他的右臉」等語( 6200號偵卷第44頁正面);④被害人倒地頭部撞擊地面竟造 成顱骨骨折之嚴重傷勢,堪認被告當時揮拳力道非小;可知 ,被告係遭被害人制止丟棄垃圾,突然出手由正面大力毆擊 被害人頭部,且有親見被害人立即倒地,竟置被害人於不顧 ,欲逃離現場,且依目擊證人秦徐周妹所證,其有制止被告 離開,被告仍上車欲與友人駕車離去,乃因車道入口之鐵捲 門所阻始未及時順利離去,且錢才輝配偶陳金葉亦抵達現場 央求被告下車,顯然被告於行為後並無接受法律制裁之真意 。本院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其非該社區住戶猶擅 入該處停車場,已屬非是,又因丟垃圾之事遭被害人制止, 竟惱羞成怒,突出重手攻擊被害人頭部,見被害人倒地受傷 亦置之不理欲逃離現場,因無法立即開啟車道鐵捲門及遭目 擊證人、告訴人等人制止,始留在現場,經由被害人鄰居報 警,縱然如其所述,於證人陳警員甫到場時其有先向警方自 首稱其為本案行為人,並無助於本案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即 使被告不趕快向警方承認,警員馬上也會知道其為本案行為 人),況其最初係想逃離現場,非有接受司法制裁之真意, 本院綜核以上各情,認為即使證人陳吉祥警員之記憶有誤, 被告確有於移車時先向警員自稱其為本案行為人,合於自首 要件,仍不宜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害人錢才輝為38年5月出生 ,於本件案發時已近65歲,觀諸現成醫藥發達、醫療進步之 情形,其餘命尚久,而被告與其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徒手 毆打被害人頭部一拳,並發生死亡結果,致被害人生命消逝 ,造成其家屬永恒之哀痛,實屬非是,依被告於本案行為當 時之客觀情狀,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本件犯罪時,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言, 不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撤銷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警員陳吉祥到場處理本案時,與錢才輝之妻陳金葉間未有 關於本案行為人為何人之對話,為陳吉祥、陳金葉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無誤(本院卷第60頁背面、62頁正面),原審引用 卷附公務電話記錄認定係陳金葉在現場告知陳吉祥稱被告為 本案行為人,以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尚與事實不合,於理 由上稍有瑕疵;再被告上訴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請求適用刑 法62條規定減刑,依上說明,雖無理由,惟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件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當 庭向被害人錢才輝之妻陳金葉及兒子錢祖義道歉,及當庭先 賠償20萬元予陳金葉收受,有104年1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 可憑,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再從 輕量刑,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與被害人素不相識, 僅因丟垃圾而生口角糾紛即徒手向被害人頭部揮擊一拳,致 被害人因頭部受創致生死亡結果,無視社會法治規範,被害 人之家屬因此受有天人永隔之終生遺憾,實屬非是,惟被告 行為後已坦認犯罪,復於本院審理時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認錯 並賠償現金20萬元,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併其犯罪動 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