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諒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49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
第1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諒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合計壹點伍玖壹貳公克)及混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應各自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蕭諒徵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下午4 、5 時許,在 新北市○○區某處由友人楊景德駕駛車號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置入注射針 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搭乘楊景德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 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142 巷口,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 攔停盤查。蕭諒徵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提出 身上持有之混有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 並坦承其於查獲前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警在上開車 輛燈罩夾縫處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毛 重合計1.5912公克)。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諒徵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0日UL/2015/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8 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 3 包、殘渣袋1 只為證。又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6 公克,取 樣0.008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5912公克), 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4 年4 月17
日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殘渣袋 1 只,其內留存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可佐(偵查卷第36頁)。以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查:
㈠訴訟制度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所謂事實上同一,以社會事實為準 ,如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令犯罪 日時、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 共犯態樣或既未遂)及被害法益雖有差異,於事實同一性不 生影響。
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4 年3 月 15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之廁所內,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為警查獲 並採尿送驗,施用毒品與採尿送驗之時間相隔約15日。惟被 告於本院供稱其係於本次為警查獲前之同(30)日下午4 、 5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由友人楊景德駕駛之上開車輛 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施 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偵查中所述之 施用時地,並不正確等語(本院第49、50、53頁背面),前 後供述明顯不一。參以一般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 其尿液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最大時限約為11天 、6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4、45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原審 供稱之施用時間顯與科學常規暨經驗法則有違,無足採信, 應以被告於本院供述之施用時間始與事實相符。 ㈢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雖與本院上 開認定不同,但檢察官據以追訴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社會事實 同為「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晚間為警查獲前之最近一次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說明,本院於不妨害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當可自由認定事實。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 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 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 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 月5 日期滿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 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係三犯以上,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並無 不合。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 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 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亦屬多見,尚非難以想 像。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 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檢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爰參酌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內容而為事實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當。 ㈢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判處( 減得)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5 月、8 月、10月確定, 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確定,與另案竊盜所處有期徒刑6 月(原指揮 書起算日期為104 年2 月11日,預定執畢日期為同年8 月10 日)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4 日入監,嗣於103 年1 月2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訂於104 年6 月5 日假釋 期滿。嗣經撤銷假釋,於104 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 4 月15日(目前在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核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情 形,而無論以累犯之餘地。
㈣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 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 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自首以告知犯罪 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搭乘友人 車輛經警攔停後,在上開施用毒品犯罪遭警發覺前,即主動 提出其身上持有之混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 為警查扣,並於當場坦承其於查獲前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等 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員警林躍宸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本院卷第50、51頁)。員警雖有先以警用電腦查詢獲悉 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然斯時並無任何跡證足以認定被告涉 犯施用毒品罪,難認被告上開犯罪已遭發覺。而被告嗣於警 詢中供承施用毒品之時地,雖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盡相符,依 上開說明,仍應寬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施用毒品之時 地及方式應如本院前述認定,原審未察逕從起訴書之記載而 為事實認定,復忽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是在查獲前4 、5 天所施用(偵查卷第48頁),疏未究明被告施用毒品之 正確時地及方式,自有未洽;㈡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坦 承犯行,而願接受追訴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予 詳查並予減刑,亦有疏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其 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述㈠所示
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 畢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未能戒斷而一再施用毒品,法 治觀念容有偏差;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併慮其犯罪動機、方法、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驗餘毛重合計1.5912公克 ),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 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殘渣袋1 只,其內留存有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亦有前揭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可參。以上扣案物均係被告於本案施用後所剩餘之毒 品(偵查卷第7 頁、原審卷第35頁),應各併同難以完全析 離之外包裝袋3 只、1 只,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