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258號
TPHM,104,上訴,2258,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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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豐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4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4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豐翔因不滿詹秀章懷疑其涉嫌不法情事並表示欲報警處理 等嫌隙,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5月10日上午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山佳 加油站購買汽油裝入其所有「双象牌」8 公升裝汽油桶內, 於同日(10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載運前開汽油桶,至新北市樹林區東佳路第六公墓入 口旁詹秀章所搭建之鐵皮屋前方空地(座落於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先將不明可燃物丟入 詹秀章所有置於該空地之鐵桶,再將汽油澆淋在鐵桶及其旁 詹秀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暨所搭蓋之 小型鐵皮鴨寮及其間地面上後,引火點燃鐵桶之汽油,火勢 隨即延燒至前揭機車及鐵皮鴨寮,致該機車及鴨寮均遭燒燬 而喪失效用,且有引發火勢延燒至鄰近詹秀章及他人之住宅 或物品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行經該處之黃活誌報警 處理,經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其他災害。 嗣經警在詹秀章鐵皮屋前魚池扣得上開「双象牌」汽油桶, 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詹秀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詹秀章李孟聰黃活誌於偵查時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 之偵訊筆錄及其結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66、66頁) ,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被告復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 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 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 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37、70、71頁、本院 卷第33頁反面、第34、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豐翔固坦承有持扣案汽油桶前往加油站 購買盛裝汽油後,於上開時、地,將汽油澆淋在鐵桶內點火 引燃,而延燒至詹秀章所有之機車及鐵皮鴨寮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要燒垃圾,不小心 燒到旁邊的木頭,再燒到告訴人的機車,又延燒到鐵皮鴨寮 ,是不小心失火,並非故意放火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詹秀章在新北市樹林區東佳路第六公墓入口旁搭蓋



鐵皮屋居住(座落其所有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鐵皮屋前方空地置放有鐵桶及其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登記劉國養名下),另 蓋有1小型鐵皮鴨寮,空地另置有大批木材等雜物。103年 5月10日下午1時45分許,上開鐵桶及機車併鐵皮鴨寮起火 燃燒,適行經該處之黃活誌見狀,旋報警處理,經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派員到場將火勢撲滅,始未延燒至詹秀章居住 之鐵皮屋及鄰近住宅或其他物品。惟上開機車及鐵皮鴨寮 均因受火熱燻燒而焦黑碳化、扭曲變形喪失主要效用,而 達燒燬程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秀章於警詢偵查、 暨證人黃活誌於偵查時指證詳確(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 45頁、第64頁反面)。又到場員警嗣在詹秀章鐵皮屋前魚 池內扣得「双象牌」8公升白色汽油桶1個,另調閱現場附 近監視器光碟,查覺被告於同日(10日)下午1 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住處出門,機車腳 踏板上放置白色汽油桶1 個各節,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8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通聯調閱查 詢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13、17頁、第19 至33頁、第51、60、61頁),並有上開「双象牌」汽油桶 扣案足憑。被告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有於案發當日 上午持扣案汽油桶至加油站購買汽油,於當日下午持至案 發現場,將便當盒、塑膠袋、一些木板廢棄物品置於前揭 鐵桶內再倒入汽油後點火引燃,並延燒至詹秀章之機車及 鐵皮鴨寮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54頁反面、原審卷第37頁 、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0頁 反面、第51頁)。綜合上述各情,堪認本件確係被告於10 3年5月10日上午某時持其所有扣案之汽油桶至加油站盛裝 購買之汽油後持至案發現場,將汽油澆淋在上開鐵桶內引 火點燃,嗣並延燒前揭機車及鐵皮鴨寮,致該機車及鐵皮 鴨寮均遭燒燬,經消防人員據報趕抵現場及時將火勢撲滅 始未延燒至詹秀章居住之鐵皮屋及鄰近住宅、物品等情甚 灼,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伊係不小心失火,並無放火故意云云置辯,惟查 :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詹秀章於警詢時指稱:「我回到鐵皮屋住 處,發現機車及小型皮鐵鴨寮在燃燒,要趕緊撲滅火勢, 因為火已經很大,卻看到高豐翔就在一旁看著我,我直覺 一定有問題,加上我於103年5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看到



高豐翔提著一模一樣的双象牌8 公升汽油桶,於第六公墓 內草叢旁潑汽油在縱火,旁邊有工廠的鐵皮屋倉庫,我怕 火勢會延燒到該倉庫趕緊報案,後來消防隊前來將火勢撲 滅,後來高豐翔就跑到我住的鐵皮屋外,用台語大聲叫我 出來你這個俗仔,你敢報警,不敢出來承認你報案的」等 語;於偵查中則證稱:「高豐翔晚上時候會到我魚池那邊 ,假裝釣魚,其實他是跟人約在該處交易愷他命,我知道 是因為他在那邊講電話時我有聽到,我擔心他會連累我, 所以我就跟他說我要報警,來趕他走,之後他就常在我那 邊放火,這個不是第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第45 頁反面),佐以警方至告訴人指稱於103年5月9日0時15分 許目擊被告在公墓旁草叢引火之處勘察結果,確見該處有 經火焚燒痕跡等情,有卷附採證照片為憑(見偵查卷第28 、29 頁),又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乙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徵告 訴人前開所指各情非虛,則告訴人指稱本案案發前,因其 懷疑被告涉嫌放火及施用毒品等不法情事,曾報警處理或 向被告表示欲報警究辦而產生嫌隙一節,尚非不可採信。 再參諸證人李孟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朋友在附近 泥作,我就在我朋友那邊跟朋友聊天,我有看過高豐翔走 進詹秀章所搭的圍籬內,靠近池塘,我沒有看到他放火, 高豐翔後來有留在附近跟別人聊天,火大概是高豐翔走進 圍籬後約30分鐘燒起來。(問:所以火燒起來時高豐翔當 時沒在圍籬內?)是。當時火延燒起來他事不關己在旁單 純觀看」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暨證人黃活誌於偵查 中證稱:「本件是我報警。當時我騎腳踏車經過,該處像 是回收廠,後面是墓地,我看到時有個鐵桶在冒煙,旁邊 有人在觀看,就有人說要報警,我就趕快報警。一開始是 鐵桶在冒煙,有一點的火,接著火勢才延燒起來。(問; 你看到鐵桶冒煙時,附近有無人在救火?)沒有。那附近 沒有人,鐵門好像有關起來,在看的人都距離那裡面有段 距離,我記得鐵門或柵欄圍起來的區域是沒有人」等語( 見偵查卷第64頁反面),對照證人詹秀章所證其見火很大 趕緊要撲滅火勢時,卻看到被告在一旁看著他等語,可見 被告刻意進入詹秀章居住之鐵皮屋圍籬內,在引火點燃鐵 桶內所澆淋之汽油引發火勢後,旋離開鐵皮屋圍籬外,惟 仍立於圍籬外附近冷漠觀看,既未報警處理亦無任何協助 撲滅火勢等態度觀之,更徵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因與其有上 述嫌隙,故意至其前開鐵皮屋住處前放火燒燬其機車及鴨



寮等節,核有所憑而非憑空臆測。
⒉且觀被告於警詢初始時原矢口否認有將扣案汽油桶之汽油 倒入前揭鐵桶點火引燃,致燒燬詹秀章所有之機車及鴨寮 等事實,並辯稱:當天伊在第六公墓內工作,扣案汽油桶 是103年5月7或8 日上午於山佳加油站加100元油在汽油桶 內就拿去第六公墓內池塘邊的抽水馬達擺放,案發當天伊 在第六公墓內使用水泥磨平墓地屋頂凹凸處之工作,伊沒 有放火,看到火時已經很大,沒有看到何人所為云云(見 偵查卷第2頁反面、第3頁);迨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現 場照片後始改稱:「我知道錯了,但我不是故意去燒的, 因為我是在該處墳墓那邊工作,有時需要燒一些垃圾,因 為工作時需要裝水,會拿汽油去該處幫浦加油取水,所以 汽油原本就放在那邊,當天我是想要在該處燒垃圾,就把 垃圾放在鐵桶內,加汽油去燒,結果不小心把對方的鐵皮 鴨寮、機車燒掉」云云(見偵查卷第54頁反面);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則有稱:「當時我在山上幫我父親工作,在 燒一些不要的木頭,汽油是用來加抽水幫浦的,導致不小 心引燃」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亦有稱:「我那時工 作在燒垃圾,一時疏忽不小心引燃旁邊的摩托車,工作地 點就是在鴨寮附近,我是在鐵桶內燃燒便當盒,有倒汽油 到鐵桶內」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則供陳:「我承認有去買油裝在汽油桶內,拿到詹秀章住 處小型鐵皮鴨寮旁邊去燒垃圾,不小心燒到旁邊的木頭, 再燒到他的機車及鐵皮鴨寮」、「因為她住處旁邊有魚池 ,我當天去那邊釣魚,那邊有蚊子,我就燒一些不要的木 頭當成木炭來驅蚊,汽油桶本來就放在倉庫,就在魚池邊 ,帶汽油去就是比較好引燃木頭用來驅蚊」云云(見本院 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這件是 我在燒垃圾不慎所引起的,汽油桶的汽油是案發前當天上 午加的」、「鐵桶是用來燒垃圾的,當時我在魚池釣魚, 我有習慣把魚池旁邊的垃圾撿起來拿去燒掉」云云(見本 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觀其前後 所述其將所購買盛裝之汽油澆淋在鐵桶內點火引燃之目的 ,有說係燒垃圾,有說是燒木頭,亦有說是釣魚驅蚊用, 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復始終未能對此有合理說明,顯屬可 疑。且被告為警查獲初始猶隱瞞其即為引火之人,迨至偵 查中檢察官提示現場照片並告知告訴人表示有人看到伊放 火後,始不得已坦承有將汽油倒在鐵桶內引燃而燒燬機車 及鴨寮等實情(見偵查卷第54頁反面),更顯被告上開所 稱其持汽油倒在油桶內引燃之目的各情難以遽信。



⒊再依證人高德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上班,在維 修公墓,當時還有高德信及2 個男性成年師傅;被告在我 們維修公墓的附近,有時候會來幫忙,不是正式員工,只 是來幫忙做土木類的工作;我沒有看到被告在公墓旁的垃 圾桶燒東西;我們維修的墓地距離告訴人的鐵皮屋及小型 鐵皮鴨寮大約有4 、50公尺;被告是跟他爸爸做,做這種 工作就是誰標到就算是老板,案發當天所做的工作老板是 游原林,那天游原林沒有聘被告一起做;沒印象不曉得被 告當天到維修的公墓做什麼事;我們維修墓地的工作內容 是疊磚頭、抹水泥、貼磁磚,不需要燒東西;我和一起工 作的同事沒有人叫被告燒東西,沒有人叫被告帶汽油到維 修的墓地去;看到火燒起來的時候沒有注意到被告在何處 ,那時附近都沒有人,到消防車來之前沒有注意被告在何 處,沒有聽到被告大叫」等語(見原審卷第64反面至第66 頁),另證人游原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跟我 老婆去第八公墓焚化爐那邊工作;那天我6、7點就到第八 公墓上班,下班差不多4 點多才回來;一大早先去第六公 墓跟高德義碰面時沒有看到被告,到下午4 點多再回到第 六公墓我的倉庫那邊收工具,回去才看到那邊黑黑的,火 已經熄滅,回去那邊就沒人了,我放好工具後下班就回去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8、69頁),可見案發當日毋論是 第六公墓或第八公墓,被告均無派遣之工作可做,且維修 公墓僅需疊磚頭、抹水泥、貼磁磚,毋需使用到汽油甚明 ,核均與被告所辯案發當日伊是跟叔叔高德義一起至公墓 工作燒垃圾才帶汽油前往,及起火後伊大吼叫游原林報警 ,高德義游原林都在場云云相齟齬,其所辯上情顯非屬 實,益徵其係臨訟編撰之詞。則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上開公 墓既無工作可作,卻專程持扣案汽油桶至加油站購買油品 後獨自攜至該公墓,其動機目的為何自令人啟疑。不惟如 此,案發當日高德義維修公墓之處所距告訴人居住之鐵皮 屋相距4 、50公尺遠,且入口處不同,亦據證人高德義證 述在卷,被告何以無故捨近求遠刻意繞至4 、50公尺外之 告訴人鐵皮屋前焚燒垃圾,益見可疑。參佐證人高德義游原林均證稱:沒有去過詹秀章的鴨寮及鐵皮屋,因為他 門都關著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正反面),證人 李孟聰黃活誌亦均證稱告訴人之鐵皮屋搭有圍籬及鐵門 等節,復如前述,並有卷附員警採證照片可考,足認告訴 人詹秀章雖於公墓內自行搭建鐵皮屋居住,惟另於四周圍 起圍籬並裝設鐵門,自有禁止其他閒雜人等無故侵入之意 甚灼,然被告卻於案發當日刻意繞遠路並選擇詹秀章離開



鐵皮屋之時,逕自進入圍籬,將汽油澆淋在詹秀章置於鐵 皮屋前方空地之鐵桶,嗣並引火點燃,且一旦起火延燒在 旁之機車及鴨寮時,旋離開現場逃之夭夭,既未自行或請 人報警處理(按其所辯有請游原林報警乙節,已為證人游 原林所否認,詳見上述),亦未採取任何撲滅或減緩火勢 之舉措,反立於圍籬外袖手旁觀,冷漠觀看甫返回住處查 覺火勢之詹秀章急忙滅火等情,在在與一般人若不小心引 發火災,莫不慌張急於向外呼救、示警或協助撲滅火勢等 常情相悖離。核諸此情適更佐證告訴人詹秀章所指被告係 蓄意放火燒燬其機車及鴨寮之可能性已屬極高,堪可採信 。被告辯稱伊係不小心失火,並非故意放火云云,核係避 就之詞,不足採信。
⒋復查,被告用以引燃火勢之鐵桶為大型圓柱形,開口直徑 係扣案「双象牌」汽油桶瓶口直徑之數10倍甚至百倍,且 距本件機車及鴨寮約有2、3公尺(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 第24頁),倘被告僅將汽油倒在鐵桶內引燃,依一般經驗 及常情判斷,應不致發生如其所稱於將汽油倒至鐵桶內時 ,汽油一滴一滴漏到外面,並往其方向漏成一直線之情事 ,且若非因鐵桶打翻將汽油或火勢逸漏於外,衡以照片所 示之大型鐵桶內緣縱深且廣,縱起火燃燒亦應在鐵桶內悶 燒,火勢不致向外延燒至非緊臨之機車及鴨寮,凡此益足 徵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而將汽油澆淋 在鐵桶內之不明可燃物及鐵桶旁之機車與鴨寮上、暨延伸 鐵桶、機車及鴨寮間之地面上後,再引火點燃鐵桶內之可 燃物等情,灼然甚明。被告辯稱伊僅將汽油倒在鐵桶內一 節,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陳,被告既未能合理說明案發當時前往案發地點將 汽油倒在鐵桶並引火點燃之真正目的,而以被告與告訴人 詹秀章間存有上開嫌隙在先,被告又特意前往詹秀章居住 之鐵皮屋前故意點火引燃淋倒在鐵桶、機車、鴨寮及地面 等處之易燃物汽油並使其燃燒,其顯係前往該處縱火洩憤 之動機、目的已堪認定。又被告故意點火引燃於上開處所 所澆淋汽油之放火行為,致上開機車、鴨寮因受燒而喪失 其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以詹秀章居住之鐵皮屋前空 地擺放甚多木材、椅子、舊冰箱等雜物,又緊臨詹秀章之 鐵皮屋(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倘未及時撲滅火勢,即 可能引燃告訴人居住之鐵皮屋及鄰近他人所有之住宅、財 物甚明,故被告本件縱火行為已然致生公共危險,要屬無 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431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 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 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 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 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32號、88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 意旨均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 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 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 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參照)。(二)核被告高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之物罪。又被告所犯前揭放火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 產法益,但該罪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 原含有毀損性質,有上述最高法院裁判可參,是被告以一 放火行為燒毀告訴人詹秀章所有之機車及鴨寮,自不另成 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並審酌其僅因與告訴人有前述糾紛,心生不滿,即縱 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及鴨寮,罔顧他人財產及公共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 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查卷第2 頁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6月,並說明扣案「双象牌」8公升裝之汽油桶1個,為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放火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顯不足採信,且原審判決亦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已多 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復如前述,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被告另以伊想跟告 訴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就其刑之裁量,已詳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度,或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精神,於法尚無不合,況迄今仍 未見被告提出其有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相關資料以供 本院審究,被告此部分上訴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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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