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225號
TPHM,104,上訴,2225,201511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偲倫
選任辯護人 吳兆芳律師
      蘇育鉉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13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1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1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
21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1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04號、104年
度偵緝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偲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間,向友人 楊馥萍佯稱其為韓國華僑,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百多萬 元買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芃芃寵物店」,並 出示上載高偲倫名義之「芃芃寵物生活館」名片,表示芃芃 寵物店每月營收豐厚,邀楊馥萍一起投資,允諾擔任股東, 使楊馥萍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間,分別向大眾商業銀行營 業部、渣打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銀行貸得34萬元、22 萬元及25萬元,共計81萬元,並將上開貸款銀行之提款卡及 存摺全數交由高偲倫領取,作為投資款,並約定由高偲倫繳 交貸款利息,每月依照6、4之比例分紅。詎高偲倫貸款繳交 至100年11月止即未再繳款,經銀行數度催討,楊馥萍始終 聯繫不上高偲倫,再前往芃芃寵物店查證,始知高偲倫並非 負責人,楊馥萍亦無股份,因而查獲上情。
二、高偲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間,又以同一手 法,向當兵認識之袍澤宋逸泰佯稱,其開設芃芃寵物店,邀 宋逸泰出資並允諾持有80%之股份,使宋逸泰誤信高偲倫確 有開設芃芃寵物店,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先後於100年5月6 日匯款25萬元、100年5月16日匯款11萬3000元、於100年6月 1日匯款13萬7000元、100年6月7日匯款12萬元、100年6月15 日匯款10萬元至高偲倫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簡易型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72萬元。高偲倫得 款後未依約交付芃芃寵物店之合約書,又避不見面,宋逸泰 遂前往上址查證,始知受騙。
三、高偲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間,又以同一



手法,向旅遊認識任職旅行社之陳盈汝,佯稱其開設芃芃寵 物店,計畫另在基隆新開設一家寵物店,然因長期不在國內 ,需人顧店,邀陳盈汝投資,允諾可幫忙顧店、分紅,使陳 盈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0年10月5日匯款1 萬元、於100年10月14日匯款2萬元至高偲倫上開帳戶,再於 100年11月26日提供其所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同意高偲倫於網路刷卡支付1萬5635 元之帳單,以作為投資款,共計交付4萬5635元。俟陳盈汝 未見高偲倫開設投資之寵物店,亦未將投資款返還,始知受 騙。
四、高偲倫於101 年3 月間,以1 萬5000元販售其所有之「LV花 紋之大馬鞍包」予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營「綺芳精 品店」之負責人楊芷靚,於楊芷靚交付現金1 萬5000元後, 高偲倫即交付上開馬鞍包予楊芷靚楊芷靚於收受上開馬鞍 包後之2 日,另要求高偲倫將上開馬鞍包整理清洗乾淨,高 偲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意允諾為楊芷靚清洗整理 而取回上開馬鞍包,楊芷靚不疑有他而將上開馬鞍包交付予 高偲倫高偲倫旋將上開馬鞍包轉賣他人以調度現金。嗣楊 芷靚不斷聯繫,高偲倫均避不見面,楊芷靚始知受騙。五、高偲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間,得知於淡 江大學相識之張翔崴喜歡蒐集名牌包,遂向張翔崴佯稱:交 付4 萬元,即可透過外國友人代購名牌包,使張翔崴誤信為 真於100年11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之10高偲倫租屋處,交付現金2萬元予高偲倫,再於100年11 月18日晚上9時33分許,轉帳2萬元至高偲倫上開帳戶,共計 交付4萬元,亦避不見面。嗣張翔崴於網路發現高偲倫以其 他方式詐騙多人,始知受騙。
六、高偲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間,向友人陳 子鴻佯稱:欲以便宜價格販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予陳子鴻,使陳子鴻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 100年11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之10高偲倫之租屋處,交付現金1萬元予高偲倫;先後 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1萬3550元、同年11 月29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7500元、同年12月14日下午1時 44分許,匯款7000元、同年12月19日,匯款1萬元,至高偲 倫指定之李智業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李智業遭騙部分,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並經起訴在案)共計匯款4萬8050元。詎高偲倫於 收受上開款項後,將系爭小客車典當於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 附近之當鋪而未交付予陳子鴻,始知受騙。




七、高偲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名店坊二手精品店」任 職時,向前來店內購物之大陸觀光客包旎佯稱:可以私下代 其訂購其他款式之名牌包,使包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而交付3000元之訂金,俟同年月23日包旎致電高偲倫時,高 偲倫手機已無法撥通,店家亦表示高偲倫已離職,包旎始知 受騙。
八、高偲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3 月19日,趁任職 之上開「名店坊二手精品店」老闆娘高莉媜整理店內商品不 注意之際,自店內倉庫中竊取價值7500元、型號CA2190號之 LV字紋零錢包1 個及型號5M1296號之MIU MIU 藍色漆皮10卡 內前扣長夾1 個,得手後,將上開零錢包及長夾轉售他人以 調度現金。
九、高偲倫得知自己已因案遭通緝,遂於101 年11月中旬某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吳致寬之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3 6 巷淡大財庫社區租屋處,趁吳致寬不注意之際,竊取吳致 寬之健保卡、駕照及學生證。吳致寬於102 年5 、6 月間, 因畢業在即,需影印人事資料以備應徵工作之需,遂委託高 偲倫影印畢業證書、新補發之健保卡等資料,高偲倫竟藉機 影印吳致寬之畢業證書留存備用。高偲倫於竊得吳致寬之上 開學生證、舊健保卡、駕照等身分證件後,冒用吳致寬名義 ,於101 年12月間某日,前往張綺芳所開設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北新語文短期補習班」應聘,並持用吳致 寬上開身分證件、研究所之畢業證書影本以為身分及學歷證 明,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北新勞動契約書(全職 人員)、安親老師實習條約偽造「吳致寬」名義之署押,並 冒用吳致寬之名義,偽造填寫北新語文短期補習班教師基本 資料表後交付予張綺芳,作為與北新語文短期補習班契約等 權利義務事項之規範,足生損害於吳致寬及北新語文短期補 習班聘用員工之正確性。又高偲倫於任職北新語文短期補習 班期間,兼收取學員繳交之補習月費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2 年6 、7 月間起,接續藉由收取 學生家長繳交之月費袋之便,將6 月份月費袋內8500元及7 月份月費袋14萬4200元之費用,共計15萬2700元,未繳交予 班主任入帳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7 月6 日某時許 ,趁補習班其他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抽屜內打掃 工友之薪資1 萬3615元現金,得手後,花用殆盡。十、高偲倫復為滿足自己物質慾望,於102 年6 月25日,持用吳 致寬之舊健保卡及駕照,冒用吳致寬名義,向新北市板橋區



某車行租用賓士C300型號車款車輛。其為因應車行要求交付 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做為保證金,遂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行於空白本票上填寫票面 金額200 萬元、發票日102 年6 月25日、到期日102 年6 月 26日,並偽簽「吳致寬」之簽名,以此方式表示為吳致寬本 人簽發而偽造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車行作為 保證金使用,足生損害於吳致寬;嗣高偲倫返還上開車輛並 取回系爭本票後,將之存放於皮夾內,經警於102 年7 月26 日緝獲,於高偲倫皮夾內發現並扣得系爭本票1 紙,始悉上 情。
十一、案經楊馥萍宋逸泰、陳盈汝楊芷靚、包旎、高莉媜、 張翔崴陳子鴻張綺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警詢及偵查中 取得之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高偲倫(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 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43頁反面、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馥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16號卷,下稱第3416號卷,第4至6頁



、第31頁、第34至3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緝字第213號卷,下稱第213號卷,第57至65頁)、證人即 芃芃寵物店負責人蘇香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第3416號 卷第55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宋逸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14號卷,下 稱第14714號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汝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見第14717號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告訴 人包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刑事偵查卷第4頁)、證人即告訴人高莉媜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見第17140號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翔崴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下稱第4690號卷,第7至12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卷,下稱第 213號卷,第57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子鴻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4691號卷,下稱第4691號卷,第7至10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卷,下稱第213號卷,第 57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致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274號卷, 下稱第9274號卷,第15至18頁、第53至57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卷,下稱第213號卷,第 57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一致(見第9274號卷第19至22頁、第53至57頁、第21 3號卷第57至65頁),並有被告印製之名義人為「高偲倫」 之芃芃寵物店名片(見第3416號卷第36-1頁)、楊馥萍之之 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銀行貸款明細、大眾銀行信用貸款交易 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及被告簡訊 內容(見第3416號卷第10至20頁)、宋逸泰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5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偵查卷第7至11 頁)、陳盈汝之台新銀行、土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 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紀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 事偵查卷第17至18頁)、LV字紋大馬鞍包照片1紙(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偵查卷第7頁)、高莉媜店內倉 庫照片、型號CA2190號之LV字紋零錢包照片及型號5M1296號 之MIU MIU藍色漆皮10卡內前扣長夾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刑事偵查卷第6頁)、張翔崴之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第4690號卷第29頁)、陳子鴻郵 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明細(見第4691號卷第22至 23頁)、偽造之北新勞動契約書(全職人員)、安親老師實 習條約及北新語文短期補習班教師基本資料表、吳致寬碩士



畢業證書、吳致寬之健保卡、駕照、學生證翻拍照片及系爭 本票(見第9280號卷第38至44頁)、北新語文短期補習班6 月月費袋1個、7月月費袋13個(見第9280號卷第23至37頁) 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五之部分雖以告訴人張翔崴交付4 萬元後 ,屢次催討被告返還,被告業已返還5000元予告訴人張翔崴 ,因而詐得3 萬5000元云云,及就犯罪事實六之部分亦以告 訴人陳子鴻匯款4 萬8050元予被告後,屢次催討被告返還, 被告業已返還5000元予告訴人陳子鴻,因而詐得4 萬3050元 云云。惟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 人交付其物時犯罪即已既遂。至於被告事後返還告訴人等部 分款項,僅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詐欺取財犯行 之成立或詐得金額之認定。是以,就犯罪事實五之部分,於 告訴人張翔崴交付4 萬元予被告時;就犯罪事實六之部分, 於告訴人陳子鴻交付4 萬8050元予被告時,被告詐欺取財之 犯行即已既遂,其詐得金額之認定不因嗣後返還部分款項予 告訴人等而異。從而,檢察官上開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 前所規定之刑罰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罰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處斷。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七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八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徒手竊取型號CA2190號之LV字紋零錢包1個及型號5M129 6號之MIU MIU藍色漆皮10卡內前扣長夾,係以一行為侵害同 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九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2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徒手竊取吳致寬之學生證、舊健保 卡、駕照等身分證件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偽造吳致寬之署押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偽造北新勞動契約書(全職人員) 、安親老師實習條約及北新語文短期補習班教師基本資料表 等文書,並持向北新語文補習班之張綺芳行使之,以達受僱 於北新語文短期補習班之目的,其偽造前揭各私文書之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 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102年6、7月間所為業務侵占 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十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吳致寬之署押行 為,乃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系爭本票後持向 車行人員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雖以:被告竊取吳致寬之舊健保卡、駕 照及學生證,及冒用吳致寬名義偽造系爭本票部分,應屬自 首,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證人即警員雲昱棋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7月26日逮捕被告後,附帶搜索被告 而扣得吳致寬之舊健保卡、駕照、學生證及系爭本票,因被 告身上有他人證件,伊必須確認證件來源,以查證被告是否 另犯他罪,故伊通知吳致寬來警局作證,伊問完吳致寬後, 就懷疑上揭證件及系爭本票係被告偷的,所以之後製作被告 警詢筆錄時,才問被告上揭證件及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所竊 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反面)。而稽諸吳 致寬於警詢時證稱:伊完全不知道伊之舊健保卡、駕照、學 生證係何時遭被告竊取,伊都是放在隨身包包,被告應該係 從伊隨身包包內竊取,系爭本票非伊簽發,亦不知道被告冒 用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第9274號卷第15至17頁), 參之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2年7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至 10時47分,有調查筆錄存卷供參(見第9274號卷第15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吳致寬之舊健保卡、駕照、學生證及 系爭本票係從吳致寬租屋處竊得,系爭本票係伊為了租用車 輛而冒用吳致寬名義簽發等語(見第9274號卷第10至11頁) ,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則為102年7月27日上午8時31分至9 時35分,有調查筆錄存卷為憑(見第9274號卷第7頁)。是 就上情互核以觀,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搜 索扣押吳致寬之舊健保卡、駕照、學生證及系爭本票,並向 告訴人吳致寬查證,已知悉被告竊取吳致寬之舊健保卡、駕 照、學生證及偽造系爭本票等事實後,被告始就此部分犯罪 事實為陳述,自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未合。從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就竊取吳致寬之舊健保卡、駕照 、學生證及偽造系爭本票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求減輕 其刑云云,顯有誤會,不可採信。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 項、第336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如事實 欄一至七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進而詐得財物,且竊取LV字紋零錢包、MIU MIU藍色漆皮10 卡內前扣長夾、北新語文短期補習班之工友薪資1萬3615元 現金,並業務侵占北新語文短期補習班15萬2700元,造成告 訴人等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觀念,惡性重大。復參酌被告竊取吳致寬之學生證、舊 健保卡、駕照等身分證件,冒用吳致寬之名義,偽造北新勞 動契約書(全職人員)、安親老師實習條約及北新語文短期 補習班教師基本資料表等文書,又簽發系爭本票並行使之, 以為租用車輛之擔保,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交易秩序 ,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楊馥 萍、張翔崴達成和解等節,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 明原審辯護人雖以被告僅係為了找工作而犯下本案,且未造 成吳致寬之損害,所犯情節尚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云云。惟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危害 之輕重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上開所請,於法尚有不合,自 難以准許。另就沒收部分:(一)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所示之「吳致寬 」署名2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 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北新勞動契約書(全職 人員)、安親老師實習條約及北新語文短期補習班教師基本 資料表,均已持交北新語文短期補習班而行使之,皆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二)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系爭 本票,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簽名已隨同本票併予沒收,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 察官茲據告訴人楊馥萍具狀請求上訴,以本案被告固於審理 中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犯罪危害之程度, 使告訴人心理上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未能先賠付 部分款項以表達和解之誠意,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原 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實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不排除刑 法第57條所列事由,原審未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 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犯罪危害之程度或損害等一切情 狀、納入刑法第59條審酌範圍而逕行駁回,顯已違背法令, 且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楊馥萍張翔崴達成和 解,嗣後於博琳文理補習班工作決心向善,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縱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 科、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白犯行、犯罪所得 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 警查獲後,雖坦承犯罪行為,惟犯詐欺取財罪7罪、竊盜罪3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各1 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難謂不大,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情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犯罪危害之程度或 損害等一切情狀,業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楊馥萍、張 翔崴達成和解(仍未給付)等節,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如逕以情輕法重酌予 減至法定刑以下之刑度,恐與國民法價值感情有違。抑且, 被告「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外在原因與環境,足堪憫恕,自



無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高偲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 │犯罪事實二│高偲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3 │犯罪事實三│高偲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四│高偲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五│高偲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六│高偲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犯罪事實七│高偲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犯罪事實八│高偲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犯罪事實九│高偲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犯罪事實九│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吳致寬
│ │ │」貳枚均沒收。 │
├──┼─────┼──────────────────┤
│ 11 │犯罪事實九│高偲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2 │犯罪事實九│高偲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犯罪事實十│高偲倫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
│ │ │年貳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
│ │ │收。 │
└──┴─────┴──────────────────┘
附表二:
┌─┬───────────┬──────────┬──────┬────────────┐
│編│ 文書名稱 │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欄位 │ 備 註 │
│號│ │ │ │ │
├─┼───────────┼──────────┼──────┼────────────┤
│1.│北新勞動契約書(全職人│偽造「吳致寬」名義之│乙方姓名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員) │簽名壹枚。 │ │102 年度偵字第9274號卷第│
│ │ │ │ │31頁 │
├─┼───────────┼──────────┼──────┼────────────┤
│2 │安親老師實習條約 │偽造「吳致寬」名義之│立約人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簽名壹枚。 │ │102 年度偵字第9274號卷第│
│ │ │ │ │32頁 │
└─┴───────────┴──────────┴──────┴────────────┘
附表三:
┌─┬────┬──────┬─────┬──────┬────┬────────────┐
│編│票據號碼│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被冒名之│頁碼 │
│號│ │ │(新臺幣)│ │發票人 │ │
├─┼────┼──────┼─────┼──────┼────┼────────────┤
│1 │TH239146│102 年6 月25│貳佰萬元 │102 年6 月26│吳致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日 │ │日 │ │102 年度偵字第9274號卷第│
│ │ │ │ │ │ │29頁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