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瑞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3 年度簡上字第420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7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田瑞興於民國101 年間,因受張裕燈之委託檢查由張裕燈經 營之大立畜牧場汙水設備而與張裕燈相識後,竟: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 年1 月18日上 午11時許,在張裕燈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桃園縣中 壢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向張裕燈佯稱得以協助 辦理畜牧場之建築執照及土地分割事宜,並使張裕燈陷於錯 誤,而於下列時間交付金錢予田瑞興:
1.就代辦畜牧場之建築執照部分:田瑞興謊稱要先收取新臺幣 (下同)8 萬元,待完成後再收取尾款,而若未能辦妥,則 可全額退還,使張裕燈當場交付8 萬元。
2.就土地分割部分:因張裕燈欲將所有座落桃園市中壢區(改 制前: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 )移轉登記予子女,田瑞興向張裕燈謊稱土地分割所需之土 地增值稅41萬7,000 元需先由張裕燈繳納,嗣張裕燈乃於 102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交付現金41萬7,000 元予田 瑞興。
㈡又於102 年3 月26日,田瑞興因張裕燈向其提及有意再將上 開土地分割為2 筆,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向張裕燈謊稱可再協助代為辦理該土地之分割事宜, 但需再次繳納土地增值稅41萬7,000 元,致張裕燈再陷於錯 誤,而交付現金41萬7,000 元予田瑞興。 ㈢其後因張裕燈之女兒張湘琴知悉後查覺有異,乃向田瑞興索 取相關證明,而田瑞興為免詐欺犯行遭查覺,再另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7 月間在其位於新 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5 樓之住處內,先自郵局取得 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內容」欄 所示不實內容,並以電腦製作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 示之印文,並接續承前犯意,自網際網路下載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內容」欄所示不實內容
,並以電腦製作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及 印文;再於102 年8 月間某日,將上開1 、2 文書全數交付 予張裕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裕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文書之公信力與對公文管理之 正確性。
㈣嗣因張湘琴查證得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皆係偽造,而 由張裕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燈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暨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田瑞興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 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 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田瑞興迭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裕燈、張湘琴於 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10、35、 36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文書、收據、說明書、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3 年2 月5 日桃稅壢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 年1 月29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 3 年1 月29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至18、40、49、53、55、56頁),足見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為事實欄第一、㈠項及第一、㈡項屬 同一詐欺犯行,不應分論併罰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張 裕燈於警詢陳稱:「一開始是在102 年1 月18日11時許在家 中,被告說要幫我辦理畜牧場的變更登記及土地分割事宜, 因為以前都是由他幫我辦理廢水處理的事宜,所以這次就同 意由他幫我辦理,他說代辦費是16萬元,要先預支8 萬元,
餘額等辦理完畢再付款,當時我就先給他8 萬元,後來102 年2 月5 日10時30分,他說要繳增值稅41萬7,000 元,當時 不疑有他,就將金錢交給他,後來因為我想要將土地分成2 筆,他便說這樣還要再繳41萬7,000 元,到了3 月26日13時 30分他到我家取款。」等語(見偵卷第9 頁),復於偵查時 證稱:「田瑞興在跟我提要辦建照時,我同時說我年紀也大 了,應該要把土地分割,他說他也會辦,就要我一起辦,辦 理過戶時,他先跟我收了41萬7,000 元的土地增值稅金,後 來因為我自己提起土地分給某子女太多,我想把分割的這塊 再分割一部分給其他子女,這時田瑞興又要求我再支付一次 41萬7,000 元的稅金。」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另參照被 告所撰寫之說明書內容亦敘明:「1.本案主要承辦為畜牧設 施(豬舍)之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使本地段地號〈370 地 號〉之建築物合法,並使畜牧場能順利過戶。2.相關土地之 分割及過戶,由業者自行分配,本作業不予干涉。」等情( 見偵卷第40頁),依該說明書亦將過戶與分割事宜分列為不 同事項,是堪信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初始係以佯稱得以協 助辦理建照及過戶事宜為名目,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於同 年1 月18日、2 月5 日取得詐欺款項共計49萬7,000 元(計 算式:8 萬元+41萬7,000 元=49萬7,000 元),故係基於 同一詐欺犯意而同時為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至其後食髓知 味,復另行起意再於同年3 月26日,藉由告訴人提議請求分 割之際,又再向告訴人訛詐並取得41萬7,000 元,故被告係 分別於102 年1 月18日、3 月26日,各自基於詐欺犯意向告 訴人為詐欺犯行。被告辯稱係同一詐欺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又被告係於102 年1 月18日誆稱協助辦理建照及過戶事宜 ,僅事後分次取款,實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1 月18日、2 月 5 日之取款行為,自屬同次之詐欺犯行,尚無從論以2 次詐 欺犯行,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 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田瑞興就犯罪事實欄第一、㈠項及第一、㈡項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 事實欄第一、㈢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印文、公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就偽造私文書及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 內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及公文書並持以行使,應 認係接續之一行為,又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處斷,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㈠項及第一、㈡項所犯 2 次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欄第一、㈢項所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10 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以前述方式向銀行詐取貸款,復為 免詐欺行逕遭告訴人發覺,竟又偽造如附表一、二之文書, 足生損害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縣政府地方 稅務局文書之公信性與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 貪利、手段,暨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然自103 年8 月20日原審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4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後,
迄至原審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長達9 月之時間 ,均未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之91萬4,000 元,及各該次犯行所 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6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就所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就上開得 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 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復就沒收說明: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文書5 紙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 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共11枚,則均 係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 其所犯詐欺行為應屬一罪,不應分論併罰,其有和解誠意為 由,另檢察官則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未 履行和解條件,且量刑太輕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本件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被告所撰寫之說明 書可知,過戶與分割事宜分列為不同事項,且被告先於事實 欄㈠於詐得款項,復因告訴人請求分割時,另行起意再向告 訴人詐得如事實欄㈡之款項,其顯係基於分別犯意,業如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辯稱屬同一詐欺犯行云云,顯有誤 會;2.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 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2次詐欺取財 犯行、1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且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項事由,業已如前述,況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文,未履行 前述和解條件,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其刑,亦無理由。故被 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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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 造 之 文 書│偽 造 之 內 容│ 偽 造 之 印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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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姓名:桃園縣政府│「桃園府前郵局(│
│ │ │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 │分支)儲匯壽險專│
│ │ │金額:肆拾壹萬柒仟元 │用章/ 局員012121│
│ │ │匯款人姓名:張裕燈 │-7/102.02.05/劉│
│ │ │代理人:田瑞興 │麗卿」印文1 枚 │
│ │ │日期:102/02/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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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姓名:桃園縣政府│「桃園府前郵局(│
│ │ │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 │分支)儲匯壽險專│
│ │ │金額:肆拾壹萬柒仟元 │用章/ 局員012121│
│ │ │匯款人姓名:張裕燈 │-5/102.03.26/呂│
│ │ │代理人:田瑞興 │安邦」印文1 枚 │
│ │ │日期:102/03/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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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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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 造 之 文 書│偽 造 之 內 容│偽 造 之 印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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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桃園縣地方稅務局土│納稅義務人:張裕燈 │公印文│「桃園縣政府地方稅│
│ │地增值稅繳款書(中│應納稅額:417,000 │ │務局中壢分局」印文│
│ │壢分局) │承受人或贈與人:張俊銨│ │1 枚 │
│ │ │土地標示:中壢市大崙段├───┼─────────┤
│ │ │370 地號-土地分割移轉│印文 │「周芝瑜」、 │
│ │ │註記: │ │「轉帳訖/102.2.20/│
│ │ │102 年02月01日立契,10│ │周芝瑜」、 │
│ │ │2 年02月05日收件第3815│ │「契約僱用人員何依│
│ │ │00000000-1 共1 張 │ │純」印文各1 枚 │
│ │ │匯票號碼:2/5 ,115608│ │ │
│ │ │199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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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茲收到張裕燈君土地增值│公印文│「桃園縣政府地方稅│
│ │局中壢分局收據 │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 │務局中壢分局」印文│
│ │ │契約書影本1 份 │ │1 枚 │
│ │ │收件102 年2 月5 日第38├───┼─────────┤
│ │ │0000000000-1 號 │印文 │「周芝瑜」印文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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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茲收到張裕燈君土地增值│公印文│「桃園縣政府地方稅│
│ │局中壢分局收據 │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 │務局中壢分局」印文│
│ │ │契約書影本1 份 │ │2 枚 │
│ │ │收件102 年3 月27日第38├───┼─────────┤
│ │ │0000000000-1 號 │印文 │「周芝瑜」印文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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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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