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166號
TPHM,104,上訴,2166,201511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怡敏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倪怡敏拓領環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領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道○段000號6樓)之職員,為幫助其夫 盧天瑞及其夫兄長盧天祐購置房屋(以上二人均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先後為下列犯 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 在拓領公司辦公室內,利用拓領公司出納人員未將空白支票 妥適保管之機會,徒手竊取拓領公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空 白(未填載應記載事項)支票6張得手(竊盜罪部分上訴後撤 回確定)。
㈡並旋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在拓 領公司辦公室內,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支票6張之禁止背 書轉讓欄位上分別偽造「ANDY CHEN」之署押各一次,用以 表示係拓領公司負責人親自簽名、開票之意思,足生損害於 拓領公司。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聯寶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聯寶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 「晴山別墅」建案接待中心內,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上 ,填寫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 ,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並持向不知情之黃世龍行 使,供作盧天瑞盧天祐二人購置附表二所示房屋二間之定 金,致黃世龍陷於錯誤,代新聯寶公司允諾保留附表二所示 房屋二間。
㈢復接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 年4月4日某時許,在新聯寶公司上開建案接待中心內,在附 表一編號2、3、4、5所示支票上,填載附表一編號2、3、4 、5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附表一 編號2、3、4、5所示支票,並持向不知情之謝謹瑤行使,供 作盧天瑞盧天祐二人購置附表二所示房屋二間之價款,致 謝謹瑤陷於錯誤,而以新聯寶公司名義與盧天瑞盧天佑



人簽訂買賣契約,出售附表所示房屋二間予盧天瑞盧天祐 二人。
㈣又接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 年4月7日某時許,在倪怡敏先前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號5樓租屋處內,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上,填載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附 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預供作支付購屋之尾款,惟因故未加 以行使。嗣經拓領公司發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支票6張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拓領公司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倪怡敏於偵查中、原審審 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37至第243頁, 原審第59至60頁,本院卷34頁反面),核與證人黃世龍、謝 謹瑤、盧天祐盧天瑞、陳品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丁如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偵卷第25至29、31至35



、37至39、43至54、93至98、103至105、135至140、175至1 80、248至252、264至269頁),並有被告自白暨悔過書、被 告當庭書寫「AN DY CHEN」筆跡、拓領公司之渣打銀行印鑑 卡、拓領公司支票退票紀錄、退票理由單、附表二所示房屋 買賣契約書、解除買賣契約書、被告三親等資料、被告姑丈 薛光華戶役政列印資料、被告聯合徵信資料、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扣薪命令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20、106至107、109 至122、153至154、160至163、165至166、169、197、205頁 ),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支票6張扣案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支票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上偽造「ANDY CHEN」名義之署押 (即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參照)。被告係為幫助其夫盧天瑞及其夫兄盧天祐購置房 屋之同一目的,先於103年3月29日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 6張上偽造「ANDY CHEN」之署押共6枚,再接續於同日、103 年4月4月、103年4月7日先後填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及發票日期,而簽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6張,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認被告 上述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成立數罪,容有誤會。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刑度,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各次所簽發支票之金額不低(票面金額分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80萬元、200萬元、4670 萬元、4988萬元),致告訴人之債信因此受到重大不利影響 ,有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可憑。復參酌其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



流通、交易秩序情節非輕,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支票6張,係被告所偽造 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上偽造之「ANDY CHEN」署押共6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 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再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頁第7行至第14 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倪怡敏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偽造支票陸張均沒收。」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支票票號│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期 │偽造之署押及│備註 │
│ │ │(新臺幣)│ │ │ │數量 │ │
├──┼────┼─────┼────┼──────┼──────┼──────┼──────┤
│ 1 │0000000 │200萬元 │渣打銀行│拓領環球運輸│103年3月31日│偽造之ANDY │103年3月29日│
│ │ │ │ │股份有限公司│ │CHEN署押1枚 │交付供作定金│
│ │ │ │ │ │ │ │之用 │
├──┼────┼─────┼────┼──────┼──────┼──────┼──────┤
│ 2 │0000000 │4670萬元 │同上 │同上 │103年4月7日 │偽造之ANDY │103年4月4日 │
│ │ │ │ │ │ │CHEN署押1枚 │交付供作房屋│
│ │ │ │ │ │ │ │價款之用 │
├──┼────┼─────┼────┼──────┼──────┼──────┼──────┤
│ 3 │0000000 │2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之ANDY │103年4月4日 │
│ │ │ │ │ │ │CHEN署押1枚 │交付供作暫收│
│ │ │ │ │ │ │ │款之用 │
├──┼────┼─────┼────┼──────┼──────┼──────┼──────┤
│ 4 │0000000 │2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之ANDY │103年4月4日 │
│ │ │ │ │ │ │CHEN署押1枚 │交付供作暫收│
│ │ │ │ │ │ │ │款之用 │
├──┼────┼─────┼────┼──────┼──────┼──────┼──────┤
│5 │0000000 │4988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之ANDY │103年4月4日 │
│ │ │ │ │ │ │CHEN署押1枚 │交付供作房屋│
│ │ │ │ │ │ │ │價款之用 │
├──┼────┼─────┼────┼──────┼──────┼──────┼──────┤
│6 │0000000 │8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之ANDY │預供作房屋尾│
│ │ │ │ │ │ │CHEN署押1枚 │款之用,未提│
│ │ │ │ │ │ │ │出行使 │
└──┴────┴─────┴────┴──────┴──────┴──────┴──────┘
附表二:
┌──┬───────────────┬──────┬──────┬──────┐
│編號│門牌號碼 │建案編號 │名義買受人 │備註 │
├──┼───────────────┼──────┼──────┼──────┤
│1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A6 │盧天瑞 │嗣已解約 │
├──┼───────────────┼──────┼──────┼──────┤
│2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A9 │盧天佑 │嗣已解約 │
└──┴───────────────┴──────┴──────┴──────┘

1/1頁


參考資料
拓領環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