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1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判決撤銷」,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林俊宏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 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判決撤銷」核係誤寫之顯然錯誤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