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美容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擔任業務員;丙○○(原名陳蔡毅)係其姊邱靖鈞(原名邱 美惠)之子,乙○○(原名邱志偉)則為其養子。詎甲○○ 明知並未取得丙○○、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基於偽 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在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 園市○○區○○○路00號新光公司辦公室內,以「陳蔡毅」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要保 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位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分 別偽造「陳蔡毅」之署押各1 枚,並持其於同日在某不詳地 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刻製「陳蔡毅」之印章1 枚, 並蓋用在「要保書」之「主契約」欄位及「被保險人簽章」 欄位,表彰丙○○已詳閱該「要保書」之內容,並同意「要 保書」之約款及前開保險契約之提出,復持之交予新光公司 以之行使,而為丙○○投保前開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 );復承前之犯意,未經丙○○同意或授權,續於98年11月 29日,在上址新光公司辦公室內,於「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位,偽造「陳蔡毅」之署押1 枚,表示丙○○申請將前開保險契約保費繳納方式變更為季 繳,並交予新光公司以之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新光公 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9年11月9 日,在上址之新光公司辦公室內,以自己為要 保人,「邱志偉」為被保險人,於永保安康終身保險「要保 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重大疾病特殊問卷」之 「被保人簽名」欄位上各偽造「邱志偉」之署押1 枚,表彰 乙○○已詳閱該「要保書」及「重大疾病特殊問卷」之內容 ,並同意上開文書之約款、聲明事項及上開文書之提出,復 進而交予新光公司以之行使,而為乙○○投保前開保險(保 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乙○○及新 光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0年6月8 日,在上址之新光公司辦公室內,以「乙○○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長期看護終身保險「要保書」之 「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傳統型個人 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位 、「傳統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之「要保人簽章」欄 位、「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簽章」欄位上分別偽造 「乙○○」之署押1 枚,表彰乙○○已詳閱該「要保書」、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傳統 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保險單簽收回條」之內容 ,並同意上開文書之約款、記載內容及上開文書之提出,復 進而交予新光公司以之行使,而為乙○○投保前開保險(保 單編號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乙○○及新光公司對於保 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 第50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 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 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又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 ;而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謂
,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犯罪事 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之證明 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是被告所稱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及證人陳筱媛、邱靖鈞、陳淑文及呂德馨等人 所言不實云云。依上述之說明,證人等人之證述內容是否足 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自屬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證據能力問 題,併此說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之供述:
被告對於97年10月13日,以「陳蔡毅」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在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 簽章」欄位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簽署「陳蔡毅」之 署名,並在該要保書「主契約欄位及「被保險人」簽章欄 位蓋用「陳蔡毅」印章,而為丙○○投保前開保險,及於 98年11月29日,在「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 保人簽章」欄位上簽署「陳蔡毅」署押之事實,於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審卷第13頁、第 153 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第51頁)。
⒉證人等之證述:
⑴證人丙○○之證述:
①於103年7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並沒有授權或同 意被告幫我投保新光公司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我的保險原本都是我母親邱美惠(現更名為邱靖鈞 )在處理。因為我姐姐陳淑文去調她自己的保險資料 才知道有很多她不知道的保險,叫我們去調自己的保 險,我才知道有這2份保險等語(偵查卷第10頁)。 ②於104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清楚我曾 經投保新光人壽保險,我並未見過保單編號HKH05631 號保險契約,也沒有見過新光人壽簡易型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該2 份保險契約上面所簽之「陳蔡毅」及 所蓋之「陳蔡毅」印文並不是我所簽及捺印,我也不 知道是誰簽名及蓋印;被告並沒有詢問過我這份保險 契約之事,我也沒有授權被告幫我簽這2 份保險契約 等語(原審卷第95頁)。
⑵證人邱靖鈞之證述:
①於103年2月13日偵查中證稱:之前90年丙○○在當兵 時且未成年,我有幫他投保,但97年這份保單編號HK H05631號之要保書暨所附申請書共2 份我完全不知情 ,當時丙○○待業,我們不可能再投保,也不會叫被 告幫忙保等語(102年度他字第5600 號偵查卷〈下稱 第5600號他卷〉第103頁)。
②於104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幫丙○○ 投保新光人壽2 件保險,是新長安及防癌保險,當時 丙○○在當兵,我有跟丙○○講過,他說交給我處理 ,我有跟被告說丙○○已經成年等他當兵回來再寫保 險契約,但是被告說先寫一寫,她直接拿回公司;但 保單編號HKH05631號保險契約我沒有見過,上面所簽 「陳蔡毅」及「陳蔡毅」之印文並不是我簽,也不是 我蓋印的,都是被告簽的及蓋印,因為丙○○去新光 公司調所有保險的要保書,回來問我,我說只有保新 長安及防癌的保險;這份保單上面簽名及印章都不是 丙○○所簽,因為他印章是我保管;另簡易型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上之「陳蔡毅」簽名,也不是丙○○所 簽,我也沒有見過這份申請書,我並沒有將保管之陳 宥錫印章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 ⒊基上,依前揭⒈被告供述及⒉證人之證述,此外並有上開 「要保書」、「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之影本附卷可 憑(第5600號他卷第13頁、第14頁、第50頁、第52頁)及 「陳蔡毅」之印章1枚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97年10月 13 日新光人壽要保書及98年11月29日新光人壽簡易型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上「陳蔡毅」之署押及印文確係被告所為, 至為明確。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之供述:
被告對於99年11月9 日以「邱志偉」為被保險人,在永保 安康終身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 重大疾病特殊問卷」之「被保人簽名」欄位上分別簽署「 邱志偉」之署名,而為乙○○投保前開保險契約(保單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承不諱(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 14頁、本院卷第36頁、第51頁反面)。
⒉證人乙○○之證述:
⑴於103年7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1月9 日新光人 壽要保書暨所附新光公司重大疾病特殊問卷上被保險人 簽章欄位上「邱志偉」之簽名並不是我所簽,我也沒有
授權或同意被告幫我簽名等語(偵查卷第10頁)。 ⑵於104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是掛名為被 告養子,我是與邱簡草同住,並未與被告同住;我於91 年至98年間在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從事保險營業人員,我 並沒有授權被告簽訂保險契約;99年11月9 日新光人壽 要保書暨所附新光公司重大疾病特殊問卷,我並未見過 ,要保書及問卷上之「邱志偉」簽名也不是我所簽等語 (原審卷第89頁)。
⒊基上,依前揭⒈被告供述及⒉證人之證述,此外並有上開 「要保書」及「重大疾病特殊問卷」之影本在卷可佐(第 5600號他卷第53頁、第54頁)。是上開99年11月9 日新光 人壽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及新光公司重大疾病特殊 問卷上被保人簽名欄位上「邱志偉」,係被告所為,堪予 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之供述:
被告對於100年6月8 日在新光公司辦公室內,以「乙○○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長期看護終身保險「要保書」 之「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傳統型 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之「要保人簽名 」欄位、「傳統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之「要保人 簽章」欄位、「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簽章」欄位 上分別簽署「乙○○」之署押,而為乙○○投保前開保險 (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36 頁反面、第51頁反面)。
⒉證人乙○○之證述:
⑴於103年7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6月8 日新光人 壽要保書上「要保人簽章」與「被保險人簽章」欄位暨 新光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之「要保人簽名」欄位、傳統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 函之「要保人簽章」欄位、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 簽章」欄位上所簽署「乙○○」之署押並不是我所簽, 我也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以我名義投保及簽名等語(偵 查卷第10頁)。
⑵於104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卷附要保書、傳 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傳統型保 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及新光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其中 要保人簽章與被保險人簽章「乙○○」並不是我所簽; 102年底或103年時,我妹妹陳淑文有收到新光人壽保險
通知函,發現那個通知函並非她本人投保,陳淑文有告 訴我弟弟丙○○去新光人壽調資料看看有沒有被冒名投 保,我才也去調資料,發現被告有冒我的名義投保等語 (原審卷第89頁)。
⒊基上,依前揭⒈被告供述及⒉證人之證述,此外並有上開 「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 明書」、「傳統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及「保險單 簽收回條」影本在卷可稽(第5600號他卷第58頁至第60頁 、第114 頁)。足見上開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 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傳統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 及保險單簽收回條上之「乙○○」署押確係被告所為,應 堪認定。
㈣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之辯解: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丙○○保險事宜均係由其母邱靖鈞處理,我在投保前有 先取得邱靖鈞同意,亦係與邱靖鈞商議後才將保費年繳 改為季繳,丙○○之保單長期皆由我在規劃處理,蓋用 在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要保書之「陳蔡毅」印章 亦係由我長期保管,丙○○已概括授權我處理保險云云 。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乙○○係我養子,他保險事宜均係由我與他母邱簡草處 理,我有跟邱簡草討論過才幫乙○○決定投保云云。 ⑶事實欄一㈢部分:
此份保險我在投保前有先以電話取得乙○○同意云云。 ⒉經查:
⑴事實欄一㈠:
①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與丙○○ 聯絡,也未與丙○○確認就直接填寫「要保書」等語 (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13頁)。且丙○○並未見 過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要保書」及「簡易型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該「要保書」上「要保人簽 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陳蔡毅」簽名並不 是丙○○所簽,「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 要保人簽章」欄位上「陳蔡毅」亦非丙○○所簽,而 丙○○並未授權被告為其投保該保險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自行於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要保 書」及「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署「陳蔡 毅」署名及蓋用「陳蔡毅」印章,確未事前告知陳宥
錫,亦未取得丙○○之同意或授權。
②至被告辯稱:丙○○之保險由其母邱靖鈞處理,事先 有得到邱靖鈞同意始為丙○○投保及變更繳款方式; 另丙○○之保單長期係由被告規劃處理,被告蓋用在 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要保書之「陳蔡毅」印章 係被告長期保管,丙○○已概括授權被告處理保險云 云。然查:邱靖鈞確實有幫丙○○處理保險事宜,曾 經幫丙○○投保新光公司新長安終身壽險及防癌健康 終身壽險,當時丙○○在服兵役,有告知丙○○,陳 宥錫同意由其處理,因被告係從事保險業務,當時有 跟被告說等丙○○回來再簽要保書,但是被告就說要 先寫一寫,所以該份要保書之要保人「陳邱美惠」係 其親自簽名,後來被告就將該份要保書拿回公司,並 不知道當時被告有代簽被保險人「陳蔡毅」姓名,未 曾交付被告任何「陳蔡毅」印章,有同意被告幫陳宥 錫投保該保險,保險費用都是被告至住處拿錢繳納等 情,已如前述。又依新光公司於104年1月20日以新壽 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丙○○投保相關資料(原 審卷第22頁至第76頁),可知丙○○共投保新光公司 3份保單,分別為要保書申請日期為90年10月3日、要 保人係「陳邱美惠」、被保險人係「陳蔡毅」之新長 安終身壽險及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 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61頁〉),以及要保 書申請日期為97年10月14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 「陳蔡毅」之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又上開新 長安終身壽險及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之要保書所載申請 日期為90年9月30 日。故邱靖鈞為丙○○在新光公司 投保並繳納保費之保險,僅有90年間投保之新長安終 身壽險及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且邱靖鈞同意自己擔任 要保人,而以丙○○為被保險人,委由被告以渠等名 義投保前開新長安終身壽險及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且 丙○○係71年6月生,投保當時年僅19 歲,故自難僅 憑丙○○所述保險係由其母邱靖鈞在處理及邱靖鈞陳 稱有幫丙○○處理保險等情,即遽而推認被告可以自 行或僅需經邱靖鈞同意,隨時為丙○○投保,而全然 不須告知丙○○及取得丙○○同意。況邱靖鈞亦稱: 並未看過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要保書」及「 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書」上「要保 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陳蔡毅」簽名 不是我簽的,「陳蔡毅」印文也不是我蓋的,「陳蔡
毅」之印章都是由我保管,並未交給被告,「簡易型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位上「陳 蔡毅」也不是我簽的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辯稱 已取得邱靖鈞同意,顯屬無據。又倘果如被告所稱已 至邱靖鈞住處推薦該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自 可直接將該保險之要保書交給丙○○,或請邱靖鈞代 為轉交丙○○本人,再由丙○○親自簽名,有何干冒 保險業務規範大忌,擅自在其上簽署「陳蔡毅」姓名 之必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諉責之詞。又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蓋用在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 險要保書之「陳蔡毅」印章,係於97年10月13日當天 所刻製等語(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故被告辯稱: 持用邱靖鈞先前交付且長期保管之「陳蔡毅」印章, 而有概括授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是以,堪認被告 在為丙○○投保之前,並無取得邱靖鈞之授權或同意 。又被告於103年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健 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是我於97年至邱靖鈞住處推 薦,我說保費很便宜,先保可以作儲蓄規劃,邱靖鈞 沒有同意、也沒有否認,我就幫丙○○投保,首年保 費係我支付,我並在98年幫丙○○在簡易型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上改為季繳,後來就沒有幫丙○○繳了等 語(第5600號他卷第103頁、第104頁)。益證被告確 實未經丙○○或邱靖鈞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偽造「 陳蔡毅」印章,並在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要 保書」及「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偽造「陳蔡 毅」簽名後並持以行使,而擅自為丙○○投保等事實 ,並無疑義。
③又被告辯以: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催 繳通知單早於98年已寄送至邱靖鈞、丙○○之住處, 邱靖鈞、丙○○早知有該保險契約存在,卻遲至 102 年間因家族糾紛始提出告訴,渠等陳述並不可採云云 。然查:縱邱靖鈞、丙○○於98年即已知悉上開健康 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亦係被告於97年10月13日為 本件偽造犯行之後知悉,並非事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 為。是被告填載上開「要保書」時,亦難認係合法為 之。而丙○○於102 年間始提出本件告訴,亦係其權 利行使範疇,尚難因此認定被告在「要保書」或「簡 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署「陳蔡毅」署名、蓋 用「陳蔡毅」印章前有得丙○○同意或授權。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自難以此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事實欄一㈡:
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邱志偉」為被保險人,而為乙 ○○投保永保安康終身保險。又自行於永保安康終身保 險「要保書」、「重大疾病特殊問卷」上簽署「邱志偉 」之署押,確實未事前告知乙○○,亦未取得乙○○之 同意或授權等情,已如前述。至被告辯以:乙○○從66 年至102年都是我養子,到102年之前,乙○○保險之事 都是我和母親邱簡草處理,我有向邱簡草提及永保安康 終身保險,因為乙○○不在家,所以沒有跟他說,及乙 ○○之保險自幼均係被告與邱簡草處理,乙○○亦知悉 ,被告僅係沿用先前概括授權模式云云。然查:乙○○ 遭冒名投保永保安康終身保險之事實,業據乙○○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生母是邱靖鈞,但我是由邱簡 草帶大的與邱簡草同住,本來要辦收養,但是邱簡草不 符合規定,所以掛名為被告之養子,我未曾授權被告為 我投保,我先前於91年至98年間在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工 作,跟新光公司保險人員有往來,我與新光公司保險人 員聊天時,曾經請對方檢視我的保險資料,大約在92、 93年知悉被告假借我名義代我簽名投保,我曾經跟被告 說過,我自己從事保險業,請被告不要再幫我投保我不 知道的保險,當時因為覺得畢竟是親人,所以並未提出 告訴,後來是因為妹妹陳淑文收到新光公司通知單,陳 淑文發現她並未投保,所以去調閱資料,並告知我及丙 ○○該事,我才去調閱資料,並發現被告偽造文件投保 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對於乙○○曾任職保險業並不 爭執,而乙○○前開陳述因自身從事保險業務而請同業 幫忙檢視保險契約,發覺被告冒名為其投保而明白向被 告表示不同意被告任意為其投保乙節,亦與常情無違。 又被告辯以:乙○○授權邱簡草為其投保,或被告曾與 邱簡草提議為乙○○投保永保安康終身保險云云,亦無 提出任何事證可供本院調查。再參以乙○○為65年8 月 生,而被告於99年11月9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邱志偉 」為被保險人,而為乙○○投保永保安康終身保險時, 乙○○已年滿34歲,被告竟全然未曾詢問乙○○是否同 意投保,足認被告對於乙○○同意或授權與否,毫不在 意。況被告既自陳前往邱簡草、乙○○住處向邱簡草提 及上開保險,當可直接將要保書留在邱簡草住處,請邱 簡草轉交乙○○親自簽名,有何擅自簽署「乙○○」姓 名之必要。是以,被告確實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 而擅自在永保安康終身保險「要保書」、「重大疾病特
殊問卷」上簽署「邱志偉」署押後並持以行使,而擅自 為乙○○投保之事實,至為明確。
⑶事實欄一㈢:
①被告辯稱:為乙○○投保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之前,有 打電話向乙○○推薦,乙○○有同意代簽,因為我怕 代簽的不像,所以要乙○○傳真簽名給我看云云。惟 查:乙○○確實未在長期看護終身保險「要保書」、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傳統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保險單簽收 回條」上簽名,也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為其投保上開保 險等情,已如前述。又乙○○亦證稱:我於100 年改 名之後,被告曾經叫我傳真改過的名字,當時被告是 說先前保險名字需要更改,我有寫在A4紙上傳真,並 非寫在要保書或及他文件上等語(偵查卷第10頁、原 審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再參以被告前於97年至 99年間擅自為丙○○、乙○○投保健康久久終身醫療 健康保險、永保安康終身保險時,從未在意自己代為 簽名是否與本人簽名相似,卻於100 年間為乙○○投 保長期看護終身保險時,突然關注此細節,實與被告 長期習慣有異。反觀乙○○陳述被告係因其更改姓名 而要求其傳真乙節,此與常情較為合致。又果如被告 所言確實曾向乙○○推薦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且被告 確實在意代為簽名與本人簽名是否相似,大可將保單 以傳真或郵寄方式交予乙○○審閱、簽名,何須大費 周章先由乙○○在紙上書寫姓名並傳真予被告,再由 被告自己模擬仿真代為簽名。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難 採信。
②乙○○係因其姐陳淑文告知發現被告偽造文件投保, 乃調閱資料發現遭被告冒名投保等情,已如前述,核 與證人陳淑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2 年 初收到掛號催繳長期看護保險費,我驚覺自己沒有保 該保險,所以向新光公司查詢,才發現被告在我不知 情情況下投保,我也向新光公司申訴,經理呂德馨與 被告有到我住處,被告有承認她偽簽,所以我同意和 解不追究,我有告知丙○○及乙○○,要他們注意等 語(第5600號他卷第104 頁)。證人呂德馨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有至陳淑文住處調處等語(第56 00號他卷第193 頁)。足認乙○○前開指述情節,應 屬可信。另被告辯以:乙○○之前係從事保險業,當 知悉更改姓名亦需親筆簽名,仍傳真簽名予被告,顯
有授權被告云云。惟查:縱使乙○○授權被告就其先 前委由被告辦理投保之保險代簽姓名,亦難遽以推論 乙○○有授權被告可就本件長期看護終身保險「要保 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 書」、「傳統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保險 單簽收回條」代為簽名;況上開長期看護終身保險邱 浩瑋確實未同意被告可代為投保,已如前述。是邱浩 瑋之前有傳真其簽名乙事,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③被告辯以: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之保險費催繳通知單曾 於101 年間寄送至乙○○之住處,乙○○當知有該份 保險契約存在,卻遲至102 年間因家族糾紛始提出告 訴,顯係欲以本件告訴要脅被告云云。然縱果如被告 所言乙○○於101 年間知悉上開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亦係被告於100年6月8 日為本件犯行之後知悉,並非 事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為之。是被告於填載上開長期 看護終身保險「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 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傳統型保險商品客戶投 保確認函」、「保險單簽收回條」時,亦難認係合法 為之。又縱乙○○係因家族民事紛爭而於102 年間始 提出本件告訴,亦係其權利行使範疇,自無從因此認 定被告在長期看護終身保險「要保書」、「傳統型個 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傳統型保 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保險單簽收回條」簽署 「乙○○」署押前有得乙○○之同意或授權。故被告 上開所辯,並無法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④至被告辯稱:被告代為繳納之丙○○健康久久終身醫 療健康保險第1年保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2,325 元 ,然業績獎金僅有1,673 元;代邱浩偉繳納永保安康 終身保險第1年保費為2萬3,776元,業績獎金為5,356 元;代邱浩偉繳納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之第1年保費為4 萬2,200元,業績獎金為1萬550 元,可見被告並無偽 造之動機云云。然查:證人呂德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公司依照業務員職等有定出責任額及承保件 數,每個月達成責任額,會有另外獎金,達成承保件 數,亦會有額外旅遊活動、聚餐等獎勵,若未達成則 會降職等,薪水及佣金比例會降低等語(第5600號他 卷第191 頁)。再佐以被告於新光公司之職務、責任 件數及金額,分別為:97年係特一等組長、責任額12 萬5,000元、業績件數15件,99 年係特三等組長,責
任額7萬5,000元,業績件數10件,100 係特三等組長 ,責任額7萬5,000元,無件數標準等情,此有新光公 司104年5月28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111 頁),可知被告為達成其職等之相 應責任額及承保件數,非無未經授權擅自偽造丙○○ 、乙○○之署押或印章而為渠等投保之動機。且證人 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前於92、93年間發現 被告以我名義投保時,被告說是為了業績等語(原審 卷第90頁),復參酌被告以丙○○名義投保之健康久 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僅繳納第1 年保費、以乙○○名 義投保之永保安康終身保險僅繳納第1 年保費及天數 墊繳金421 元、以乙○○名義投保之長期看護終身保 險僅繳納第1年保費及天數墊繳金100元等情,亦有新 光公司104年1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22頁、第43頁至 第45頁、第71頁),此亦與被告為求短期達成業績要 求為目的而冒名投保,而丙○○、乙○○不知投保之 事且亦無投保意願而未繳納後續保費情節相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 者偽刻「陳蔡毅」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先偽造印章1 枚,進而偽造印文,以及就事實 欄一㈠至㈢偽簽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陳蔡毅」名義之「要保書」、 「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 邱志偉」名義之「要保書」、「重大疾病特殊問卷」;就事 實欄一㈢所示偽造「乙○○」名義之「要保書」、「傳統型 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傳統型保險商 品客戶投保確認函」、「保險單簽收回條」等行為,係各別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至檢察官認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偽造「陳蔡
毅」名義之「要保書」、「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 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係為求業績,以自己繳 納保費方式冒用「陳蔡毅」名義投保,其為自身方便而變更 繳納保費方式,仍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偽造文 書行為,尚無從論以數次偽造文書犯行,併予指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之事證均明確,適用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說明:㈠審酌被告為新光公司保險 業務員,明知要保書、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重大疾 病特殊問卷、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傳統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保險單簽收回條簽名欄 位需本人親簽,竟利用其與告訴人丙○○、乙○○間之親屬 關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逕以偽 造各該資料,提出行使,兼衡被告未曾受過刑之宣告,素行 非惡,為維持業績而犯本件之罪,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