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095號
TPHM,104,上訴,2095,20151112,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筱安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貴傑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銘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男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明侖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8972、8973、9370、9397、9400、9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建男部分撤銷。
黃建男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0九五五一八五五八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被訴於民國ㄧ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所示),無罪。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筱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予戴清達共3 次(詳如 附表一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1,其中起訴書就附表一 編號3之交易時間有所誤植,應予更正)。




(二)胡貴傑明知搖頭丸(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搖頭丸予陳昌 鉅、張永鏈共3 次(詳如附表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02、03)。
(三)賴志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予胡貴傑共3 次(詳如附表三所 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4,其中起訴書就附表三編號2 之 交易地點有所誤植,應予更正)。
(四)黃建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 時地,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愷他命予沈明侖康世緯共3 次(詳如附表四所示,起訴書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毒品 數量、編號2所示之交易地點均有誤植,應予更正)。(五)沈明侖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五所示 時地,販賣如附表五所示之愷他命予黃建男邱帝凱共2 次(詳如附表五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7、08,其中起 訴書就附表五編號1 之交易時間有所誤植,應予更正)。二、嗣於101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0 段000 號拘提彭 筱安,並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00號拘提胡貴傑,並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張)、空夾鏈袋1 包、分裝瓶1 包、筆 記本2 本。經警於101 年4 月28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 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重慶街188 巷39 弄3 之3 號拘提賴志銘;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經警在桃 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山路511 號 3 樓拘提黃建男,並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張)。於101 年4 月29日2 時52分許,經 警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縣平鎮區,下同)民族路 3 段159 巷366 號拘提沈明侖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



)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 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 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 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 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 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 ,乃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 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 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 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 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 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 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 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 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 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 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 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 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 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 第4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彭筱安胡貴傑、賴 志銘、黃建男沈明侖5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卷附關於有 罪部分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未表示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提示上揭監 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戴清達沈明侖康世緯黃建男邱帝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查尚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原審審理中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作證,使被告 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業據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建男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沈明侖康世緯於警詢中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沈明侖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黃建男邱帝凱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 作為本件認定被告3 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其等前揭 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有罪 部分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 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 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 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 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 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 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 是本件被告彭筱安賴志銘及相關證人所稱「安非他命」 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彭筱安部分:
訊據被告彭筱安固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



,辯稱: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1年4 月18日,並未與戴 清達碰面交易毒品,最後一次沒有交易云云。辯護人辯稱 :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證人戴清達之證詞前後不一,亦 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其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1.被告彭筱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清達共2 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彭筱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63至64、120 至121 頁,原審 卷一第18頁反面、第117 頁,原審卷四第170 頁反面,本 院卷第173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戴清達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112 至113 頁 ,原審卷一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證人即戴清達借 用電話之對象楊洪銘於偵查中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89 72號卷第117 頁)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1 年3 月19日、101 年3 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 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 87至88頁,原審卷一第167 至169 頁),復有扣案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彭筱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2.證人戴清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1 年4 月18 日凌晨,因為在大恭化學公司工作很忙,所以請同事楊洪 銘幫其打電話跟彭筱安拿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4 月 18日晚間8 、9 時,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 園區,下同)○○路000 號大恭化學公司外面,以新臺幣 (下同)1 千元向彭筱安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0.2 公克),購得後即於同日晚間在大恭化學公司廁所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於101 年4 月間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的對象只有彭筱安1 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 卷第59頁,原審卷一第193 至194 、198 頁)。本院審酌 證人戴清達前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 ,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4 月18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 字第8972號卷第66頁,原審卷一第170 至172 頁)。又證 人戴清達於101 年4 月19日所採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5 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 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136 至137 頁)。況被 告彭筱安亦於偵查中自承:101 年4 月18日曾與自稱戴清



達同事之人通話,當日是用無號碼打給其,其也不知道是 誰打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64頁),堪認 證人戴清達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證人戴清達雖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01 年4 月18 日有向彭筱安買安非他命?)那天沒有,是前幾天向彭筱 安購買的,幾號我忘了。(問:是18日還是17日?)我記 不起來了。(問:你當天施用毒品?)當天沒有,是前一 、二天有。」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113 頁 )。惟證人戴清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其製作警詢筆 錄的日期是101 年4 月19日,所以其上稱「前一、二天」 指的是被警察帶回去製作警詢筆錄的前一、二天,其購買 毒品和施用毒品是同一天;其可以確定製作警詢筆錄的前 一天即101 年4 月18日曾向彭筱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於同日施用,因為其的習慣就是買來就施用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是辯護 人辯稱:證人戴清達就101 年4 月18日是否向被告彭筱安 購買毒品一節,前後供述不一,不足證明被告彭筱安此部 分犯行等語,並非可採。
4.另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彭筱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4 月18日凌晨4 時45分27秒有「B :你什麼時候會到?A : 你誰?B :我『阿達仔』的同事啦」之通話紀錄(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66頁),與證人戴清達前揭證述互 核以觀,堪認上開通話亦同屬楊洪銘受戴清達之託,向彭 筱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綜上,被告彭筱安於 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清達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彭筱安辯 稱: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01 年4 月18日,並未與戴清 達碰面交易毒品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彭筱安楊洪銘(受戴清達之託)通話之時 間為該日凌晨4 時22分24秒、4 時27分36秒、4 時45分27 秒,嗣後則無聯絡交付毒品之通話紀錄,足認被告彭筱安 該日並未販賣毒品給戴清達等語,亦不足採。
5.被告彭筱安之辯護人另辯稱:彭筱安於該日晚間8 、9 時 許之基地臺位置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與證人所述交易毒品 地點係在桃園縣大園鄉不符,足見證人戴清達之前揭指述 不可採信云云。惟依被告彭筱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18日晚間8時27分23秒有「B:你在哪 ?A:我在外面,我等下打給你。B:儷星、儷星。 A:對 。B:幾號?A:秘密,你到了我再跟你講。」之通話紀錄



(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66頁),且被告彭筱安於 該日晚間8 時27分23秒、8時41分25秒、9時8分30秒、9時 13分44秒、9 時13分55秒之基地臺位置固均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0段000號(見101年度偵字第89 72號卷第66頁) ,然上情僅能證明被告彭筱安於上開時間係在其基地臺位 置即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附近,而二地位址距離 僅約數十分鐘車程(google地圖參照),尚不足遽認被告 彭筱安於該日8、9時許期間內,未前往桃園縣大園鄉○○ 路000號交付毒品,併此敘明。
(二)被告胡貴傑部分:
上揭事實即事實欄一(二)所示,業據被告胡貴傑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第38 至40、139 至140 頁,原審卷一第233 頁,原審卷四第46 頁反面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昌鉅於偵查中證 述、證人即購毒者張永鏈於警詢中指述(見101 年度偵字 第8973號卷第78至81、91至92頁)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各1 份、查 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第 16至18、23至27頁,原審卷一第167 至169 頁),復有扣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胡貴傑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賴志銘部分:
上揭事實即事實欄一(三)所示,業據被告賴志銘於偵查 中(坦承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及原審審理中(坦承 附表三所示全部犯行)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9397 號卷第50頁,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268號卷第5 頁正反面 ,原審卷一第117 頁正反面,原審卷四第47頁),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胡貴傑於偵查中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9397 號卷第67至68、71、76至77頁)、證人即賴志銘友人黃長 宥於偵查中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第101至107 頁)、證人即賴志銘之配偶林妡妤於警詢中指述(見 101 年度偵字第9397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證人即製作 林妡妤警詢筆錄之警員李仲壽、潘冠鈺於偵查中證述(見 101 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第129至130頁),並有查獲現場 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9397號卷第32至36 頁),足認被告賴志銘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四)被告黃建男部分:
訊據被告黃建男固坦承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明侖康世緯通話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四編 號1、2部分是幫沈明侖康世緯代為向友人余浩辰、楊明 勳購買愷他命,伊沒有販賣愷他命給康世緯;附表四編號 3 部分並未交付愷他命給康世緯,伊根本沒有去云云,其 辯護人辯稱:附表四編號1、2部分僅構成幫助他人施用毒 品,附表四編號3 部分,依監聽譯文,被告黃建男並未出 門與康世緯進行交易,應不成立犯罪云云。惟查: 1.被告黃建男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明侖康世緯通話之事實,業據被 告黃建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 年 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4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9 頁正反 面、第57至59、109 至113 頁,原審卷一第26頁反面至第 27頁、第109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沈明侖、康 世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94 00號卷第63至64、69至71、99至102 頁,原審卷二第 150 頁反面、第152 頁、第176 頁反面至第178 頁),並有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26頁正反面 ,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一第 179 至180 頁,原審卷二第78至79頁),復有扣案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資佐證,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就附表四編號1 部分:
⑴證人沈明侖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0月21日晚間,一開始 是伊先聯絡黃建男,後來通話時換成友人范姜士喆與黃建 男對談,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的「那個」就是指愷他命, 該次約在經國路的敏盛醫院進行交易,其與范姜士喆一同 前往敏盛醫院找黃建男,並向黃建男以1,000 元價格購買 愷他命1 包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76、106 至107 頁),核與當日晚間9 時30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共有2 名男子持沈明侖之電話與黃建男交談等情相符 (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26頁)。又被告黃建男於 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該次交付2 公克之愷他命給沈明侖沈明侖當場給其1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反面) ,足認證人沈明侖前揭於偵查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被告黃建男確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地,以1 千元 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2 公克)予證人沈明侖一節, 堪以認定(起訴書就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誤植為愷他命 2 包,應予更正)。被告黃建男辯稱:此次是幫沈明侖代為



向友人余浩辰購買愷他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其辯護人辯稱:此次僅構成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云云,亦 非可採。
⑵證人沈明侖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100 年10月21日晚間 ,伊是叫黃建男幫忙買愷他命,其一個人到敏盛醫院,一 開始是黃建男自己一個人先來,隔了十幾分鐘黃建男的朋 友也到場,黃建男的朋友到場之後,其拿1 千元交給黃建 男,黃建男收到1 千元之後,就去找在旁邊的朋友,愷他 命就由黃建男的朋友交給黃建男黃建男再親手交一包愷 他命給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惟依證人沈明侖 前揭證述,黃建男之友人既已抵達現場,沈明侖自可將 1 千元價金直接交付該人,並從該人直接取得愷他命,無須 再次經由黃建男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況證人沈明侖前揭 證述就范姜士喆黃建男之友人是否同在交易現場等節, 俱與其在偵查中證述大相逕庭(證人沈明侖於偵查中證稱 :其與范姜士喆一同前往敏盛醫院找黃建男等語,且並未 提及另有黃建男之友人在場,已如前述),而證人沈明侖 復無法解釋此部分偵、審陳述歧異之原因(見原審卷二第 177 頁),是證人沈明侖前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是否屬 實,已有可疑。而被告黃建男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地, 以1 千元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2 公克)予證人沈明 侖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證人沈明侖之上開證詞顯係 迴護被告黃建男之詞,不足採信。
3.就附表四編號2 部分:
⑴證人康世緯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0月28日晚間10時24分 20秒,伊打電話找黃建男買毒品愷他命,黃建男送到桃園 市○○○路○○○路○○○○○○○○000 號房,黃建男 大約晚間11時許抵達,其忘記買幾包愷他命,金額大約 1 千元到1 千5 百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70 頁),核與當日晚間10時24分20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A :你去哪裡?幾號?B :絕色啦。A :幾號,一零幾? B :三零壹啦。A :怎麼會去三零壹,三零壹那間不是專門 在做的啊。B :是喔。A :我等一下馬上去」等語相符( 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26頁)。又被告黃建男於10 1 年8 月17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康世緯於100 年10月28日 是用1 千5 百元買5 公克的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 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建男為上開陳述時,距證人康世緯 取得愷他命之時間已逾9 月,若被告黃建男並非該次販賣 愷他命給證人康世緯之人,則被告黃建男何以清楚記憶該 次證人康世緯向他人取得愷他命之數量及金額?綜上,顯



見被告黃建男確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地,以1 千5 百元 代價販賣愷他命(重量5 公克)予證人康世緯。被告黃建 男辯稱:此次是幫康世緯代為向友人楊明勳購買愷他命云 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辯護人辯稱:此次僅構 成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等語,亦非可採。
⑵證人康世緯雖於原審103 年2 月26日審理期日改證稱:上 開通話是伊打電話給黃建男買喝的咖啡,後來黃建男在絕 色汽車旅館裡面帶伊去其他包廂買愷他命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惟證人康世緯不僅對於特 地向黃建男購買咖啡之原因及該咖啡之成分、價格均無法 回答(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反面、第156 頁正反面),更 於同次期日證稱:「(問:你於偵查中陳述「100 年10月 28日晚間11點左右,被告將愷他命送到絕色汽車旅館 301 號房」與今日交互詰問時陳述『是被告帶你去另外一間包 廂購買愷他命』並不相同,有何意見?)100 年10月28日 晚間11點左右伊在汽車旅館的時候有喝酒,伊酒醉,伊有 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到絕色汽車旅館,伊有向被告購買 咖啡,被告走了以後香煙忘記拿,被告確實有送毒品到絕 色汽車旅館301 號房」、「(問:被告於100 年10月28日 晚間11點,是送什麼毒品到301 號房給你?)愷他命。( 問:100 年10月28日晚上11點,被告送愷他命到301 號房 給你,這些愷他命要算你多少錢?)大約三百元左右。( 問:(提示101 偵字9400號卷第70頁並告以要旨),你於 偵查中陳述,100 年10月28日晚上11點你忘記向被告買幾 包愷他命,但是金額大約是壹仟到壹仟五,對此有何意見 ?)可能是壹仟到壹仟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 頁) ;復於被告黃建男表示:其帶康世緯楊明勳買愷他命, 楊明勳叫其等先回301 號房,後來楊明勳的小弟過來叫其 等下樓,當時是康世緯自己跟楊明勳的小弟交易等語後, 證人康世緯旋即證稱:「(問:100 年10月28日晚間11點 以後是由你自己跟勳哥小弟交易購買愷他命?)應該是。 (問:既然100 年10月28日晚間11點是由你自己跟勳哥小 弟購買愷他命,為何在之前的警詢、偵訊跟今日交互詰問 過程中都沒有提到這件事情?)應該是伊跟黃建男一起下 去樓下,因為伊也不認識勳哥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證人康世緯於原審該次審理期 日之證述本身前後反覆不一,且顯有迴護、附和黃建男之 情事,則前揭有利被告黃建男之證述,自難採信。 4.就附表四編號3 部分:
⑴證人康世緯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1月5 日晚間8 時39分



47秒,伊打電話找黃建男買2 包愷他命,每包大約500 元 ,當晚黃建男講完電話後送到伊在中壢中華路136 號機車 店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70頁),核與當日 晚間8 時39分47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 :阿你那,要 要要,幾組?B :兩組」、「A :…應該有啦,我帶一條 過去」、「B :好,我在店裡等你」等語相符(見101 年 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26頁反面)。準此,堪認被告黃建男 確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時地,以1 千元代價販賣愷他命 2 包予康世緯。被告黃建男辯稱:此次未交付愷他命給康世 緯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辯護人辯稱:此次 應不成立犯罪等語,亦非可採。
⑵證人康世緯雖於原審103 年2 月26日審理期日改證稱:上 開通話是伊打電話給黃建男買喝的咖啡云云(見原審卷二 第152 頁)。惟證人康世緯於原審該次審理期日之證述本 身前後反覆不一,且顯有迴護、附和黃建男情事等節,已 如前述。況證人康世緯就此部分偵、審供述歧異之原因, 竟於同次期日出現「我沒有要誣陷黃建男,當時有抽K 煙 ,所以記憶力真的不好」、「當時有點生氣,因為黃建男 害我被警察抓去大園分局,所以故意將兩包咖啡說成兩包 愷他命」兩種截然不同且無法並存之解釋(見原審卷二第 153 頁、第155 頁反面),益徵證人康世緯前揭有利被告 黃建男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五)被告沈明侖部分:
訊據被告沈明侖固坦承於附表五編號1、2所示時間,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建男邱帝凱通話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五編 號1 是黃建男叫伊幫忙買愷他命,但伊沒有幫黃建男買愷 他命,附表五編號2 是幫邱帝凱向他人拿愷他命,伊並沒 有獲利,伊沒有販賣給他們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證人 邱帝凱之證述係受范友誠指示而故意誣陷沈明侖,於附表 五編號2 所示時間,被告沈明侖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 置與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毒品交易地點(桃園縣平鎮市○ ○路000號旁之7 -11便利商店)距離長達7至9公里,足認 被告沈明侖當日並未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交付毒品給邱帝凱 ;另沈明侖黃建男只是互相交換毒品,並沒有販賣行為 云云。惟查:
1.被告沈明侖於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建男邱帝凱通話之事實,業據被 告沈明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1 年 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3、75至76、



103 至105 頁,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第90頁),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黃建男邱帝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 (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59、131 至132 ,101 年 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114 至115 頁,原審卷二第179 頁反 面至第181 頁,原審卷三第89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各1 份、查 獲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 25、34、60至63頁,原審卷一第173 至174 、179 至18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就附表五編號1 部分:
⑴證人黃建男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0月29日晚間8 時3 分 32秒,伊打電話給沈明侖要以500 元價格拿愷他命1 包, 後來在桃園市文中路接近內壢工業區那邊的輪胎店,沈明 侖給伊1 包愷他命,伊交給沈明侖1 包喵喵咖啡包,兩筆 的金額互相折算,其另外再拿300 元給沈明侖,伊確定沈 明侖當天有實際交付愷他命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0 號卷第132 頁,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114 至115 頁 ),核與當日晚間8 時3 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A :你現在有多少?B :就剩500 塊。A :剩500 塊而已 ?B :對啊,我沒有很多。A :那可以拿1 支嗎?拿 500 塊就好。B :對啊,500 塊1 支」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 署10 1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25頁)。況被告沈明侖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不否認:上開通話是黃建男要其幫忙拿 愷他命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75至 76、103 至105 頁,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第90頁),堪認被告沈 明侖確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1 包予黃建 男。被告沈明侖辯稱:沒有幫黃建男買愷他命云云,核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該次黃建男亦同時以200 元價格 販賣內含不明成分之咖啡包1 包予沈明侖(即附表七所示 ),上開兩筆交易金額互相折算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 沈明侖此次交易實際取得之價金應為300 元。 ⑵證人黃建男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該次沈明侖僅交付愷 他命香菸2 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0 頁、第181 頁正反 面),然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500 塊1 支」等語 不符,證人黃建男復無法解釋此部分偵、審陳述相悖之原 因(見原審卷二第182 頁),是證人黃建男前揭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沈明侖之認定 。
3.就附表五編號2 部分:
⑴證人邱帝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100 年12月12日



凌晨2 時56分46秒,伊打電話與沈明侖聯絡購買愷他命之 事,後來在最後一通通話即同日凌晨3 時15分35秒之後半 小時,在伊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住處附近7-11便利 商店,向沈明侖以300 元購買大約0.5 公克的愷他命1 包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89頁,原審卷三第89 至91頁),核與卷附當日凌晨2 時56分46秒、2 時57分59 秒、3 時15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 第9404號卷第34頁)。況被告沈明侖確於前揭時地交付愷 他命1 包給邱帝凱一節,亦據被告沈明侖於原審審理中經 與證人邱帝凱對質後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91頁),堪 認證人邱帝凱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被告沈明侖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邱帝凱之證述係受范友 誠指示而故意誣陷沈明侖云云;證人即與沈明侖同時為警 查獲之人劉人豪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邱帝凱曾對伊說, 范友誠曾指示邱帝凱指證毒品是沈明侖賣給邱帝凱的,這 樣邱帝凱就會沒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5頁反面)。惟證 人范友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未要求邱帝凱指證沈明侖 販賣毒品等語;證人邱帝凱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范友誠 沒有要求其供出沈明侖,其也沒有向劉人豪說過范友誠指 示其供出沈明侖一事等語(同見原審卷三第96頁)。復觀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