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089號
TPHM,104,上訴,2089,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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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昕展
指定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6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
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昕展部分撤銷。
楊昕展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牙保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楊昕展明知吳聖亞所有之固態愷他命(Ketamine)係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管制藥品,且非屬合法製造,亦無從證明 係自國外走私輸入,而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不得居間 媒介而為牙保買賣。民國103 年5 月28日晚間,林子翔向楊 昕展表示想要購買愷他命,楊昕展本於朋友情誼,竟基於牙 保偽藥買賣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翌(29)日凌晨零 時許,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之方式,居間媒介彼此互不相識 之林子翔、吳聖亞議定買賣愷他命事宜。經議妥交易時地與 價格數量後,吳聖亞於29日凌晨零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昕展前往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 段某 加油站附近,同日凌晨零時33分許,由楊昕展下車將吳聖亞 所有之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交予林子翔,並當場向林子 翔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楊昕展上車後旋將上開 現金交予吳聖亞,以此方式而牙保偽藥之買賣。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 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楊昕展坦承於上開時地居中聯繫林子翔、吳聖亞溝 通愷他命買賣事宜,並下車將愷他命1 包交付林子翔,當場 收取林子翔給付之價金2 千元後,再交予車上等候之吳聖亞 等情不諱,核與吳聖亞、林子翔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4張在卷可佐(第349 號偵查卷第5 至7 、21至27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雖否認有何牙保偽藥之犯 行,辯稱:我只是幫林子翔打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並 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云云。然查:
㈠愷他命經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依法不得販賣。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 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 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 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 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 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 ,此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職務上已知事 項。從而,倘行為人交易之愷他命既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 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 查本案吳聖亞所販賣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型態,而是固態之 結晶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說明 ,自非合法製造,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應 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㈡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 照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 ,所稱「牙保」係指居間介紹,不以介紹買賣為限,故行為 人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 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 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且牙保行為既有為其居間介紹、媒 介之本質,對於牙保行為之有償、無償,顯名、隱名,直接 介紹或間接介紹均在所不問。而為使「牙保」一語易於了解 ,該次修正改以同義之現代通用語詞「媒介」代之(最高法 院103 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準此,刑法以外之



特別刑法條文中所稱之「牙保」定義(包含:藥事法第83條 、第84條第2 項、第3 項、第85條第2 項、第3 項、第86條 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第2 條第2 款、健康食 品管理法第21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等),均應在體 系解釋下為相同內涵之理解,誠屬當然。
㈢被告雖否認居間媒介之牙保偽藥犯行,惟其自承吳聖亞曾經 表示有在販賣愷他命(本院卷第66頁背面),而吳聖亞證稱 :我曾經向被告提及我有在販賣毒品,案發當時我不認識林 子翔,他是被告的朋友,被告幫林子翔向我購買愷他命;因 為不認識林子翔,所以錢由林子翔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 (原審卷第38至40頁);林子翔則證稱:我不認識吳聖亞, 被告是當兵認識的朋友,案發當時我想從被告處拿到愷他命 ,被告說他沒有,我請被告去幫我問看看,後來約在加油站 交易,我跟被告一起走到車子旁邊,吳聖亞從包包裡面拿出 毒品交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我因為不認識吳聖亞,所以 把錢交給被告,被告當場把錢拿給吳聖亞;我知道毒品是吳 聖亞的等語(原審卷第34至37頁)。足見吳聖亞、林子翔彼 此互不相識,本次係因林子翔想要購買愷他命,始由被告居 間媒介而促成交易。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林子翔詢 問被告是否要先打電話給賣方,被告回稱「不用打,我打給 他就會來」,隨後便致電吳聖亞稱「你直接來我家,人家要 來了」,嗣林子翔向被告稱「你跟他說2 千啦,給他拿兩倍 」、「你跟他說說看,如果好我馬上到」,被告則電洽吳聖 亞稱「你馬上過來」,並致電林子翔稱「過來找我,他在路 上了」、「在那裡等我」等語(第349 號偵查卷第5 至7 頁 ),顯見被告係以居間媒介之方式撮合林子翔、吳聖亞間就 愷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及價格數量等細節達成意思合致 ,且林子翔、吳聖亞均知對方才是本次交易之對象。換言之 ,被告並非單純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更非為林子 翔出面代購或與渠合資購買愷他命,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 自已該當牙保偽藥之處罰要件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牙保偽藥罪。追加 起訴書雖以被告上開犯行涉嫌與吳聖亞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並於原審論告 時表示被告可能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審卷第48頁 )。惟被告係居間媒介林子翔、吳聖亞直接交易愷他命,既 非單純意在便利、助益買方施用而代購毒品,亦未意圖營利 而與販售者達成犯意聯絡或基於幫助犯意,而代為交付毒品 予施用者,核與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要件有間



,遑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處罰單純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亦無由成立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法條雖有未合 ,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四、原審未予究明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成立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論以無罪之不當,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品行素行尚可;其牙保偽藥之行為,助長偽 藥(兼毒品)之擴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殊無可取;惟慮 及被告於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年輕識淺而思慮未足,並未 從中獲得不法利益,且牙保偽藥之數量僅約當時市價2 千元 之數量,所生危害非鉅;併其犯罪動機、方法、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稱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本院雖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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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