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052號
TPHM,104,上訴,2052,2015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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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晋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晋良(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綜觀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提出之上 訴狀內容所載,乃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均提起上訴。惟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再為上訴第三審 ,是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提起上訴,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故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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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