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049號
TPHM,104,上訴,2049,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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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須平
      楊道穎
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
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24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乙○○(綽號「阿傑」、「太子」)於民國102年間因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0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周松波楊英生、甲○○均明知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乙○○為賺取有 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交付每名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不等之辦理代價,遂分別向周松波楊英生、甲○○告知如 配合以假結婚手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將按 月交付3萬元或1萬元作為報酬,其等遂各與乙○○基於共同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共同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實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行為時地及內容欄所示之行 為。而大陸地區女子李金艷王真權楊金旭因有意來臺工 作賺錢,且無與周松波楊英生、甲○○結婚之真意,竟分 別與乙○○、周松波楊英生、甲○○基於共同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 別實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行為時地及內容欄所示之行為(附 表編號一所示周松波李金艷之行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楊英 生、王真權楊金旭則經原審分別判刑確定)。嗣李金艷於 103年1月12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優館汽車旅館302號房,因從事性交易遭警查獲,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甲○○(以下合 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等證據),被告五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皆表示證據能 力無意見,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其餘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行為時地及內 容欄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有另 案被告即證人李金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9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至 9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499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9至14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473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4至15頁), 以及另案被告即證人周松波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三第20 至22頁)可稽,且另案被告周松波與綽號「阿傑」之人(即 被告乙○○)共同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另案被告李金艷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後其二人更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結 婚登記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且皆確定在案,已據原審職權調取 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而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有證人楊 英生、王真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 式、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訪查紀錄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憑(參偵卷一第 185頁、第285頁,偵卷二第51頁、第56至57頁、第121至131 頁);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則有被告甲○○、證人楊金旭 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 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偵卷 一第216頁、第218至219頁、第286頁,偵卷二第52頁、第54 至55頁、第79至88頁、第96至101頁),被告二人具任意性 之自白,分別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皆足採信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行為時地及內 容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 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 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 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 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意旨)。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已於92年10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其修正理由未敘及限縮 以「蛇頭」等慣常性行為為其處罰之對象;且觀諸修正後之 第79條第2項並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而刑法上 「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若人頭丈夫( 妻子)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臺, 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 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不需反覆實



施多次始達所指營利目的(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查被告甲○○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曾提及其等無與被告乙○○共同經營大陸地 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以營利之犯意(參原審卷第84頁)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以:被告甲○○非以介紹大陸地區 女子來臺為業,且台中地方法院就周松波所犯,亦僅論以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而認其 所為並無營利意圖云云。然被告甲○○於原審已明確供稱: 係與被告乙○○約定實行假結婚而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 (按月)可收取被告乙○○交付之1萬元作為報酬等詞(參 原審卷第84頁),與被告王真權楊金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供述之內容相合(參原審卷第69頁反面),在在顯示其實行 本件犯行確實具有主觀上牟利之意圖,是依上開說明,其所 為自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構 成要件相符,要無疑義。台中地方法院就周松波所犯,漏未 審酌被告周松波有按月抽頭圖利之情形,其法律見解,自無 可採。復按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 審查權,故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 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行為時地及內容欄所示之 行為,以及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三行為時地及內容欄所 示之行為,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處斷,及犯刑法第214條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惟遍 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之內文及所附卷證,未見被告 二人有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持以行使之犯罪情 節,足認起訴書此部分論罪應係誤載,應予指明。又被告乙 ○○分別與另案被告周松波楊英生、被告甲○○就上揭意 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 分別與另案被告周松波李金艷、被告楊英生王真權、被 告甲○○及楊金旭所犯前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雖被告乙○○未親自實行構成要 件行為,但其參與謀議並事前安排行程,且對行為所生結果 有所支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 亦各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再依被告乙○○、甲○



○所犯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目 的在透過假結婚之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 ,而後依該女子工作賺取金錢之結果,分別獲取辦理來臺代 價或擔任人頭老公之報酬,為使犯罪計畫付諸實行,甚至長 期穩定牟取不法利益,確須從速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此觀 另案被告李金艷、被告王真權楊金旭各自來臺後,短則數 日,多則1個月之內即分別與另案被告周松波、被告甲○○ 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自明,考量此等犯罪型態及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認宜適度擴大單一行為之概念,避免刑罰之 處罰過苛,故認被告乙○○、甲○○所犯前述之罪,與所犯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而屬刑法第55 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指被告乙○○、甲○○所犯上揭二罪應分論併罰云云,與本 院認定之罪數不同,為本院所不採。被告乙○○如附表行為 時地及內容欄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而被告乙○○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60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三行為時地 及內容欄所示之犯行(均係前述另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方有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結果 發生),同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罪,皆屬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本條犯行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未必盡同,或有以船舶航空器非法強行入境者、或有以假 結婚方式入境者、或以虛偽證件或名義而入境者,其等各自 非法入境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於有共 犯之情節時,各該共犯所擔負之角色,亦有差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查 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分別以假結婚方式 使被告楊金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雖同有可議之處,惟 其僅各使被告楊金旭一人進入臺灣地區,危害性尚屬輕微, 且衡量本件尚無事證顯示其等因而獲取財產上之重大利益, 倘無視犯罪情節均一視同仁予以重罰,非但流於苛酷,亦有 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本院考量被告甲○○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 ,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二人犯行明確,援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為求賺取另案被告李金艷、以及王 真權、楊金旭支付辦理來臺工作之代價,竟分別邀集具備營 利意圖之另案被告周松波、以及楊英生、被告甲○○,同以 假結婚方式,使另案被告李金艷、以及王真權楊金旭得以 先後入境,所為不僅影響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所為之管制,亦危害戶政機關對於相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實為不該,復參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乙○○所犯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乙○○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乙○○圖利使周松波楊英生、甲○○三人至大陸地 區與大陸女子李金艷王真權楊金旭三人假結婚,使大陸 女子李金艷王真權楊金旭三人得以進入台灣地區,李金 艷並已在台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以償還20萬元之代辦費用 ,業據證人李金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8頁至9頁)。 足認被告乙○○係以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抽取代辦費,其 利用女子賺取皮肉錢圖利,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至大陸女子王真權楊金旭於原審一致供稱須支付被 告乙○○15萬元之代辦費,但尚未支付等語(原審104年5月 29日審判筆錄)。可知,其犯案情節與附表編號一、二相同 ,僅因該二名女子尚未開始上班即為警查獲,致被告尚未向 王真權楊金旭收取代辦費而已。至被告乙○○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其所犯係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之罪,原審分別量處三年四月、三年五月之刑期,已是低 度刑,難謂有何過重之情,是被告乙○○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被告甲○○上訴,主張其未有營利之意圖,請求 改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 斷,亦無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亦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甲○○,前曾因故意犯恐嚇罪而受有期徒刑2年之宣 告,已於94年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迄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時間已逾5年。 本件,被告甲○○係受被告乙○○之慫恿,一時貪念,而充 當人頭至大陸假結婚,其行為固不足取,然其假結婚對象楊 金旭來台後,尚未從事性交易行為,且未曾給付按月之人頭 費予被告甲○○,其行為手段尚屬溫和、所生損害尚微。被 告甲○○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 項第 3 款、第 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行 為 時 地 及 內 容│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一(│乙○○│乙○○明知周松波並無與大陸│乙○○共同意圖營利,│
│即起│周松波│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周│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
│訴書│李金艷│松波在不詳時地約定如以假結│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罪│(周松│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波及李│周松波按月可得3 萬元,故周│肆月。 │
│欄│金豔所│松波依約於101年12月4日前往│ │
│㈢)│為犯行│大陸地區,而大陸地區女子李│ │
│ │,業經│金艷另以20萬元代價,委由劉│ │
│ │臺灣臺│須平辦理以假結婚方式入臺事│ │
│ │中地方│宜,並在乙○○之安排下與周│ │
│ │法院判│松波見面,周松波李金艷旋│ │
│ │處罪刑│即在101年12月7日前往大陸地│ │
│ │確定)│區天津市民政局辦理虛偽之結│ │
│ │ │婚登記,取得天津市北方公證│ │
│ │ │處出具關於其二人結婚之公證│ │
│ │ │書等文件後,再由乙○○指導│ │
│ │ │周松波李金艷應付移民署人│ │
│ │ │員面談之說詞,終由周松波返│ │
│ │ │臺後檢具相關文件申請大陸地│ │
│ │ │區配偶即李金艷來臺團聚,使│ │
│ │ │李金艷得以結婚之名義,於 │ │
│ │ │102年5月14日自大陸地區非法│ │
│ │ │進入臺灣地區。周松波、李金│ │
│ │ │艷並於同年月16日前往臺中市│ │
│ │ │西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 │
│ │ │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辦理│ │
│ │ │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 │
│ │ │管公務員,將周松波、李金豔│ │
│ │ │於前述時地結婚之不實事項,│ │
│ │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 │
│ │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 │
│ │ │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周松│ │
│ │ │波於前述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後│ │
│ │ │,即取得乙○○所交付經更改│ │
│ │ │之報酬1萬2千元,未能取得其│ │
│ │ │他後續款項,而乙○○則於李│ │
│ │ │金艷進入臺灣地區後,合計向│ │
│ │ │李金艷收取20萬元之約定代價│ │
│ │ │。 │ │
├──┼───┼─────────────┼──────────┤




│二(│乙○○│乙○○明知楊英生並無與大陸│乙○○共同意圖營利,│
│即起│楊英生│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
│訴書│王真權│英生在不詳時地約定如以假結│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罪│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規定,累犯,處有期徒│
│事實│ │楊英生按月可得1 萬元,故楊│刑參年伍月。 │
│欄│ │英生依約於103 年2 月26日前├──────────┤
│㈡)│ │往大陸地區,而大陸地區女子│ │
│ │ │王真權另以15萬元代價,委由│ │
│ │ │乙○○辦理以假結婚方式入臺│ │
│ │ │事宜,並在乙○○之安排下與│ │
│ │ │楊英生見面,楊英生王真權│ │
│ │ │旋即在103 年2 月27日前往大│ │
│ │ │陸地區重慶市民政局辦理虛偽│ │
│ │ │之結婚登記,取得重慶市公證│ │
│ │ │處出具關於其二人結婚之公證├──────────┤
│ │ │書等文件後,再由乙○○指導│ │
│ │ │楊英生王真權應付移民署人│ │
│ │ │員面談之說詞,終由楊英生返│ │
│ │ │臺後檢具相關文件申請大陸地│ │
│ │ │區配偶即王真權來臺團聚,使│ │
│ │ │王真權得以結婚之名義,於10│ │
│ │ │3 年6 月4 日自大陸地區非法│ │
│ │ │進入臺灣地區。楊英生、王真│ │
│ │ │權旋於同年月5 日前往彰化縣│ │
│ │ │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 │
│ │ │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辦│ │
│ │ │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 │
│ │ │該管公務員,將楊英生、王真│ │
│ │ │權於前述時地結婚之不實事項│ │
│ │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 │
│ │ │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
│ │ │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楊│ │
│ │ │英始終未取得乙○○約定交付│ │
│ │ │之報酬,乙○○亦未取得王真│ │
│ │ │權約定交付之來臺代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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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乙○○│乙○○明知甲○○並無與大陸│乙○○共同意圖營利,│
│即起│甲○○│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
│訴書│楊金旭│道穎在不詳時地約定如以假結│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罪│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規定,累犯,處有期徒│




│事實│ │甲○○按月可得1 萬元,故楊│刑參年伍月。 │
│欄│ │道穎依約於103年2月28日前往├──────────┤
│㈠)│ │大陸地區,而大陸地區女子楊│甲○○共同意圖營利,│
│ │ │金旭另以15萬元代價,委由劉│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
│ │ │須平辦理以假結婚方式入臺事│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 │ │宜,並在乙○○之安排下與楊│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道穎見面,甲○○及楊金旭遂│捌月。 │
│ │ │於103年3月4日前往大陸地區 ├──────────┤
│ │ │重慶市民政局辦理虛偽之結婚│ │
│ │ │登記,取得重慶市公證處出具│ │
│ │ │關於其二人結婚之公證書等文│ │
│ │ │件後,再由乙○○指導甲○○│ │
│ │ │、楊金旭應付移民署人員面談│ │
│ │ │之說詞,終由甲○○返臺後檢│ │
│ │ │具相關文件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
│ │ │即楊金旭來臺團聚,使楊金旭│ │
│ │ │得以結婚之名義,於103年6月│ │
│ │ │12日自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 │
│ │ │地區。甲○○、楊金旭並於同│ │
│ │ │年7月8日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戶│ │
│ │ │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 │
│ │ │書向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 │
│ │ │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 │
│ │ │員,將甲○○、楊金旭於前述│ │
│ │ │時地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
│ │ │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足以│ │
│ │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 │
│ │ │管理之正確性。而甲○○始終│ │
│ │ │未取得乙○○約定交付之報酬│ │
│ │ │,乙○○亦未取得楊金旭約定│ │
│ │ │交付之來臺代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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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