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997號
TPHM,104,上訴,1997,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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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盟偉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819、18
20、1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盟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中華電信ADSL/光世代+室內電話新租用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內及中華電信ADSL租用契約條款客戶簽章欄內偽造「陳俊福」之署押共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上偽造「頂吉國際有限公司高永強」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蘇盟偉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2 月14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猶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蘇盟偉陳俊福於98年2 月間同任中崙市場某蔬果攤員工, 蘇盟偉因而知悉陳俊福有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之壓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⒈、向陳俊福佯稱: 以貸款購買車輛後再為其出售所獲款項,優 先償還陳俊福原有貸款,由蘇盟偉負責償還車輛貸款等語, 陳俊福因而陷於錯誤,與蘇盟偉於98年4 月2 日至臺北市○ ○區○○路00號之南陽現代汽車公司萬華所,以陳俊福名義 購買總價51萬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月9 日至該汽車公司配合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辦理45萬元之車輛 貸款事宜,且於貸款及購車手續完成後該車輛交予蘇盟偉, 惟蘇盟偉將上開車輛供己使用且未償還車輛貸款。⒉、佯以自己為臺北富邦銀行離職員工,稱有管道可為陳俊福將 貸款轉至利息較低的銀行,惟需先償還部分原有貸款,降低 原有貸款數額,使陳俊福陷於錯誤,以其名義向台新銀行(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申辦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房屋之二胎房貸,由該銀行 專員陳振緯承辦後獲台新銀行撥款35萬元至陳俊福之台新銀 行帳戶,陳俊福因而交付其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蘇盟偉 為其辦理轉貸事宜。詎蘇盟偉自98年5 月15日起至96年6 月



8 日止,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犯意,未經陳俊福同意,接續於附表二之1 所示時間,持其 保管陳俊福所交付台新銀行提款卡,至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 (ATM ),輸入密碼後,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蘇 盟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陳俊福之附表二之1 之帳戶內之現金供作己用。⒊、另於98年5 月26日,向陳俊福謊稱為其辦理轉貸已代墊款項 ,需要資金周轉,可再以貸款購買車輛方式獲取資金,該購 買車輛之貸款將由蘇盟偉負責償還等語,使陳俊福陷於錯誤 ,以總價31萬元向中古商「展立汽車批發量販廣場」業務殳 志中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向址設臺北市○○ ○路0 段0 號15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汪昌民 申辦銀行借款30萬元後將借款交予上開中古車商領得該車, 隨即再以5 萬元將該車賣予「全省權利車訊網站權利車專業 拍賣網」站長曾俊凱後將該5 萬元交予蘇盟偉蘇盟偉即將 該款項供作己用且避不見面。
⒋、佯稱需陳俊福提供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以了解陳俊福信用狀 況,致陳俊福陷於錯誤,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房屋權狀 、華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片背面簽名為空白) 、提款卡、存摺、印章及手機等物。蘇盟偉於取得該提款卡 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未經陳俊福同意,接續於附表二之2 、二之3 所示時間, 持其保管陳俊福所交付華南及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至銀行 所設自動櫃員機(ATM ),輸入密碼後,致使該自動櫃員機 辨識系統誤判蘇盟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以此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取得陳俊福之附表二之2 、二之3 帳戶 內之現金。
⒌、蘇盟偉另利用持有陳俊福上開信用卡之機會,於98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5 月23日止,接續於如附表二之4 、二之5 所示 時間、地點,簽署自己英文名字、中文姓氏(LEO 蘇)方式 ,而為如附表二之4 、二之5 所示之消費,因而詐得財物。⒍、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冒用陳俊福之身分,於98年5 月26日持陳俊福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至中華電信申辦室內電 話門號及ADSL網路,於中華電信ADSL/光世代+室內電話新 租用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內及中華電信ADSL租用契約條款客戶 簽章欄內,偽造陳俊福之簽名共2 枚後,交付與代辦業者而 行使之,因而獲有中華電信之門號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 及ADSL/光世代網路服務,足生損害於陳俊福、中華電信公 司對於管理用戶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核發之正確



性。
㈡、蘇盟偉於98年4 月間認識楊采橋後,雙方即開始交往,詎蘇 盟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楊采橋佯稱係股票研究員, 可為其投資基金業務,致楊采橋陷於錯誤,將其所有華南銀 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蘇盟偉蘇盟偉於取得該提款卡後,自98年6 月15日起至 同年月26日止,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犯意,未經楊采橋同意,接續於附表二之6 所示時間 ,持楊采橋所交付其所有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ATM ), 輸入密碼後,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蘇盟偉係有權 提款之人,而接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取得楊 采橋附表二之6 帳戶內之現金。
㈢、蘇盟偉於98年7 月1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某處,自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以4,000 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三所示面額新 台幣(下同)282 萬元、發票人為頂吉國際有限公司高永強 、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 號、 票號AL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號碼為AL0000000 號)之支 票1 紙,明知支票上發票人欄非發票人授權或同意填載,顯 係經偽造,仍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由蘇盟偉於98年7 月14日在該紙支票背面 書寫自己姓名背書後,存入楊采橋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 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永強
㈣、蘇盟偉於100 年3 月17日下午6 時50分許,騎乘其妹蘇品諭 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 路與復興南路交會處時,擦撞錢浩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錢浩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拉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詎蘇盟偉明知肇事使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救護傷 者或報警處理,僅表明會負責修理機車,並將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移至路旁。蘇盟偉錢浩進撥打電話報警時,因 其當時已遭通緝,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逕自逃離現場。二、案經陳俊福、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錢浩進楊采橋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盟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⒈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福(見 98年度偵字第17107 號卷第6-7 頁、第21頁、第26-28 頁、 第70-71 頁、第147-149 頁、第一審卷第53頁、第66頁反面 至第67頁)、證人陳俊宏(見98年度偵字18961 號卷第95-9 6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見98年度 偵字第17107 卷第20頁,98年度偵字第18961 號卷第35-37 頁)、車號0000-00 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17107 號卷第12 -14 頁)、停車費查詢單(見同上卷第19頁)、車籍查詢表 (見同上卷第40-41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72頁 )在卷可稽。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福、證 人陳振緯(見98年度偵字第18961 卷第86-87 頁)之證述相 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 定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98年度偵字第17107 號卷第161-166 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18961 號卷第39頁) 、面額35萬元之本票(見98年度偵字第17107 號卷第167 頁 )、陳俊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同上卷第168-172 頁)在卷可稽。㈢、關於事實欄一、㈠、⒊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福、證 人曾俊凱(見98年度偵字第18961 號卷第88頁)、證人汪昌 民(見同上卷第92頁)、證人殳志中(見同上卷第98頁)之



證述相符,並有車號0000-00 號之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 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見98年度偵字第17107 號卷第25頁) 、面額30萬元本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貸款收據 、清償證明、分期客戶結清暨撤票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9- 31、34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書、債權 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同上卷第32-33 、35、158 頁)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及註銷登記申請書、權 利車讓渡合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汽 機車買賣合約(見同上卷第36、159-160 頁,98年度偵字第 18961 號卷第89-91 、93-94 頁)、車籍查詢表(見98年度 偵字第18961 號卷第117 頁)在卷可稽。㈣、關於事實欄一、㈠、⒋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福、證 人林明經(見同上卷第7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見98年度偵字第17107 號卷第17頁反面、第 175-177 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98 年度偵字第17107 卷第157 、173-174 頁)在卷可稽,並有 陳俊福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華 南銀行觀音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扣案可佐。㈤、關於事實欄一、㈠、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福、證 人林明經(見同上卷第71頁)、證人溫武平(見同上卷第74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華南銀行信用卡帳單查詢表(98年度 偵字第17107 號卷第16-17 、179-181 頁)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見同上卷第18、22-25 、182-184 頁 )、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見98年度偵字第18961 號卷第 73頁)、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75-78 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3 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見第一 審卷第49頁)、上訴人盜刷陳俊福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簽 單(見第一審卷第95-116頁)蘇盟偉所書盜刷陳俊福信用卡 之簽名形式(見第一審卷第144 頁)在卷可稽,且有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扣案可佐。
㈥、關於事實欄一、㈠、⒍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福之證 述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公司ADSL/ 光世代+ 市內電話新租用 申請書及施工單(見98年度偵字第17107 號卷第213-216 頁 )在卷可稽。
㈦、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楊采橋(見98年度偵字第 18961 號卷第63-66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8、70頁)在卷可稽。㈧、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楊采橋(見98年度偵字第 18961 號卷第65-66 、69頁)、證人高永強(見同上卷第80



-82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華南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見同 上卷第68頁)、頂吉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見同上卷第19頁)支票(見同上卷第69頁)在卷可稽。㈨、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錢浩進(見100 年度偵字 第8313號卷第17頁、第4-5 頁、第52-53 頁、103 年度偵緝 字第1819號卷第20-21 頁)、證人王德丞(見100 年度偵字 第8313號卷第18、54-55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損照片( 見同上卷第16-30 頁)、錢浩進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同上卷第6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蘇盟偉之妹 蘇品諭之書面說明(見同上卷第7-8 頁)在卷可稽。㈩、綜上各節,堪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上訴人有事 實欄㈠至㈣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刑法第185 條之4 部分: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 分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已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上訴人並非有利,是 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部分: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法律。三、核上訴人所為: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部分,起訴書贅 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⒈、就事實欄一、㈠、⒈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⒈車貸 部分、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事實欄一、㈠、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 、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上訴人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係 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 續犯,僅論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犯詐欺取財 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⒊、就事實欄一、㈠、⒊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⒊部分 、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
⒋、就事實欄一、㈠、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⒈交付 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及㈠⒌部分、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上訴人 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 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一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⒌、就事實欄一、㈠、⒌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⒋部分 、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上訴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下之接續持陳俊福信用卡取得財物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陳 俊福之法益,為接續犯,並僅論一罪。
⒍、就事實欄一、㈠、⒍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⒍部分 、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上訴人在上開中華電信申請書及租用契約條款書 內接續偽造「陳俊福」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一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上訴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 所犯法條雖漏載上訴人所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罪、詐欺得利罪,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訴人此部分罪 名,併予敘明( 本院卷第76頁) 。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附表



一編號七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上訴人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係基於單 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 僅論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附表 一編號八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上訴人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此 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附表 一編號九部分),係犯修正前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㈤、上訴人所犯上述事實欄㈠1 至6 、㈡、㈢、㈣之罪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查上訴人前因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⑵ 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 18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恐嚇及詐欺案件,經臺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2 號 將上述⑴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就前開⑴、⑵、⑶部分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於97年4 月4 日入監,於 98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四、原審對上訴人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各予論罪科刑, 固屬的見。惟原審判決尚有下列瑕疵:
㈠、按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 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 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 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 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 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上訴人係施用詐術,向陳 俊福謊稱為其償還車輛貸款等情,使陳俊福陷於錯誤而購買 上述事實欄㈠⒈、⒊所示車輛,而將車輛或賣車款項交予 上訴人,應屬詐欺犯行無誤,原判決認係構成侵占罪,尚有 未洽。
㈡、事實欄㈠⒉、㈠⒋、㈡部分,上訴人係犯詐欺取財罪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係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 罪,於法未合。
㈢、事實欄㈠⒍部分漏未論及上訴人所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得利罪。
㈣、事實欄㈠部分及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上訴 人已與陳俊福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㈤、事實欄㈢部分上訴人持以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1 紙, 上訴人有在該支票背書,仍需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 按票據文義負責清償,故僅能就該支票偽造頂吉國際有限公 司高永強名義為發票人部分沒收(詳後述),原判決將該紙 票據全部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㈥、綜上,上訴人上訴辯稱本案並無累犯適用云云等固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 力賺取所需,竟利用其曾於銀行任職之專業,對其友人分別 佯稱協助轉辦低利貸款、投資等事宜,均致其友人陷於錯誤 ,並因信任而將個人證件、帳戶等資料均交與上訴人,所為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甚鉅,又上訴人為取信友人而購買偽造之 支票交付與不知情友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所為對被害人 之影響,又上訴人於騎乘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護現 場傷者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反逕自騎車離去 ,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傷患生命、身 體安全之心態,兼衡上訴人犯罪後迄於原審審判中始坦承全 部犯行,並衡酌上訴人犯罪時之動機與情節、犯罪手段對社 會所生之危險性、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 與經濟狀況,暨上訴人與陳俊福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各被害 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六、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布,其中98年1 月 21日修正前第41條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 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其後98年1 月2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 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 ,亦適用之」;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 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修改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以,現 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自 應適用較有利於上開上訴人之同條第8 項之規定。又刑法第 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 ,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 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自屬對上 訴人為有利;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 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之結果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上訴人所為事實欄㈠至㈣之 各項犯行,其宣告刑有部分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部分所 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揆之前揭說明,為合於修正後刑法 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於上訴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上訴人所為全部犯行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僅就上訴人所犯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上訴人於事實欄㈠之⒍所示在中華電信ADSL/光世代+室 內電話新租用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內及中華電信ADSL租用契約 條款客戶簽章欄內偽造陳俊福之署押共2 枚,均係偽造之署 押,不問屬於上訴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上開署名所屬之申請書,皆已因行使交付與申辦業 者,非屬上訴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 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 ,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 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 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 於真正背書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 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偽



造支票,發票人名義係偽造外,上訴人亦在該支票背書,是 背書人仍需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按票據文義負責清 償,故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就該支票偽造頂吉國 際有限公司高永強名義為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六、八、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 編號 │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欄 │
├───┼──────────┼─────────────┤
│ 一 │上開事實欄一、㈠、⒈│蘇盟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㈠⒈車貸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上開事實欄一、㈠、⒉│蘇盟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㈠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三 │上開事實欄一、㈠、⒊│蘇盟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㈠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上開事實欄一、㈠、⒋│蘇盟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㈠⒈交付提款卡、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用卡等物及犯罪事實│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 ㈠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五 │上開事實欄一、㈠、⒌│蘇盟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㈠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上開事實欄一、㈠、⒍│蘇盟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㈠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中華電信AD│
│ │ │SL/光世代+室內電話新租用│
│ │ │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內及中華電│
│ │ │信ADSL租用契約條款客戶簽章│
│ │ │欄內偽造「陳俊福」之署押共│
│ │ │貳枚,均沒收。 │
├───┼──────────┼─────────────┤
│ 七 │上開事實欄一、㈡ │蘇盟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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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宣其企業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欣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補給站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宣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李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