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志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昌延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李玟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10、87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韋志、楊昌延部分均撤銷。
陳韋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十六、五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叄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十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十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十六至六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枚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九七九五五七七九○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枚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楊昌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十六、五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叄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十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十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十六至六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枚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九七九五五七七九○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枚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均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即4-methylemethcathinone、Mephedrone、4- MMC,俗稱喵喵、泡泡)、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即 3,4-methyl 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 造、販賣,亦不得非法持有各該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周俊亨、吳 天賜、林隆陽(以上 3人涉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另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17號偵查中, 其中吳天賜、林隆陽於民國103年2月間即退出)基於意圖營 利而製造並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利用陳韋志、鄭有 盛所有內含如附表編號49至56、58所示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 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先由鄭有盛於102年8月20日 向不知情之康金蓮,承租位在新北市○里區○○○00號之12 之鐵皮屋,作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場所,並提供其位在新北市○里 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對面之車庫,供作製毒之毒品半 成品、化學原料與製毒器具存放地點,周俊亨則主導製造上 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與時程,並自大陸地區進口製造第三級 毒品所需毒品半成品、原料、化學試劑、反應裝置及烘乾設 備等器具,陳韋志、楊昌延則負責出面領取自大陸地區進口 之上開物品並將之存放在上開處所內,並依周俊亨之指示採 購製毒所需酒精、丙酮等化學試劑,再由周俊亨在上址工廠 內指揮楊昌延、吳天賜、林隆陽等人將自大陸地區進口含有 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毒品半成品、加上甲胺、二氯甲烷等溶 劑攪拌放置12小時後,將混合物加熱至泥狀,在室溫或冰箱 內冷卻,後再加入在臺灣採購之丙酮沖洗靜待其結晶,並放 置在竹篩或玻璃結晶盤等器具上乾燥而接續製成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液體(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部 分)、粉末(均未扣案,其中 7公斤已交由鄭有盛販賣牟利
,陳韋志、楊昌延則私自留存其中 1.5公斤如事實欄㈡所載 共同販賣牟利,詳下述)、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或液體(如附表編號 2、14、18所示 部分),並由陳韋志透過周俊亨所有如附表編號 20至22所示 監視器材,隨時留意上開場所四周狀況,再由周俊亨將上開 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合計 7公斤交由 鄭有盛兜售,鄭有盛乃於103年1月2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 八里區商港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175萬元價格,將上開 製造完成之7公斤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販賣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並收取販賣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所得財物175萬元(未扣案),陳韋 志、楊昌延則自鄭有盛處朋分實際取得財物各計31萬元( 16 萬元、15萬元,未扣案)。迨於 103年3月底,因周俊亨自大 陸地區購入製毒半成品及化學原料等均已用罄而告終了。(二)陳韋志、楊昌延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個別犯意聯絡,由陳韋志利用附表編號56所示門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①103年5月下旬某日時、② 同年6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靠近八仙樂園 砂石場附近,分別以1公斤24萬元、0.5公斤15萬元價金,分 別販賣前開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連東 發2次牟利,惟連東發僅各交付12萬元、8萬元(其餘賒欠), 陳韋志、楊昌延各實際取得財物 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 ,未扣案)。
(三)陳韋志、楊昌延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製造並販賣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分別利用其等所有內含如附表 編號56、57所示門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於 103年6月10日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3年5、6月 間應予更正),在新北市○里區○○○00000號2樓之鐵皮屋 內,透過周俊亨所有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監視器材隨時留 意上開場所四周狀況,共同利用周俊亨所有如附表編號9、1 0所示過濾裝置,將如編號 19等藍色桶子所盛裝自大陸地進 口之毒品半成品與化學試劑甲胺、二氯甲烷、鹼等物混合加 熱至泥狀,冷卻後再加入另行在臺灣採購之丙酮(業已用罄 )反覆沖洗,並靜置俟結晶而製造附表編號1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下稱前者),附表編號2之第三級毒品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下稱後者),並將前者於先前即放置在 陳韋志所使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廂內,及由楊 昌延於 103年7月5日將上開場所收集之後者放置在楊昌延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車廂內,並與同有意圖營 利販賣前開毒品犯意聯絡之鄭有盛,謀議由陳韋志、楊昌延
提供上開製造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由鄭有盛 利用其所有內含如附表編號58、59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於 103年7月4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伯」之成年男子聯繫,約定於翌(5)日晚間以1公斤25萬元價 格販賣上開附表編號1、2之第三級毒品牟利,惟未及賣出, 即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事前已接獲情資而分別向原 審聲請對陳韋志、楊昌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56、57所示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已有相當證據懷疑陳韋志、楊昌延 均涉如事實欄一㈡之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犯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為警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後將彼等拘提 到案,並扣得陳韋志、楊昌延及鄭有盛、周俊亨等所有如附 表編號 3至61所示之物(用途均詳如附表所載),且因陳韋 志、楊昌延自願受搜索而引導警員前往受搜索處所以外之藏 放地點,扣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如附表編號 2所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陳韋志在警員基於主觀單純懷疑下,查問是否另涉其他 刑事案件時,主動向警員供出尚未經警發覺如事實欄一㈠及 ㈡①所示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韋志自首部分犯行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
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 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 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 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 決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 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七、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等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志、楊昌延及共同正犯鄭有盛 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白不諱(陳韋志部 分:見偵7510卷一第33至36、39、214至221、322至327、36 0至365、384至391頁,原審聲羈 134卷第13至19頁,原審偵 聲83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58頁、61 頁反面、64、134頁反面至135、209頁、210頁反面至211、3 20、377頁;楊昌延部分,見偵7510卷一第64至68、224至23 0、337至345、384至391頁,原審聲羈 135卷第9至14頁,原 審偵聲84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原審卷第 13頁反面、58頁 反面至59、61頁反面、62頁反面、135頁、209頁、212至213 、320、377頁;鄭有盛部分,見偵7510卷二第122至126頁, 度8787卷第75至80、111至118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59頁 、63頁、135頁反面、213頁反面、320、377頁),核與陳韋 志、楊昌延、鄭有盛於偵查中,均以證人具結證稱其等如事 實欄一㈠及㈢所載之犯罪情節及分工模式(見偵7510卷一第 220至221、229至230、345、364頁,偵8787卷第117至118頁 )、證人康金蓮先後於警詢中證述鄭有盛於102年8月20日出 面向其承租上址鐵皮屋等情(見偵7510卷一第108至109頁, 偵8787卷第45至48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 103年聲搜字第 391 號搜索票、陳韋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昌延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鼎泰物流有限公司 102年12月10日、27日、31日 收據3紙,、102年12月10日至 103年3月3日間採購物品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15紙、估價單2紙、便條紙3紙、三久玻璃有限 公司出貨明細表 1紙、臺灣電力公司102年9月9日收據1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二隊職務報告及所 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外觀及拉曼儀檢測結果照片各1張、 新北市○里區○○○ 000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原審103 年聲搜字第 461號搜索票、鄭有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7月6日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 及所檢附之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 176張、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筆記本內頁所載內容照片 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3年12月31日刑偵三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通 訊監察譯文、原審103年聲監字第146號通訊監察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二隊偵查報告、原審 103 年聲監續字第245號、103年聲監字第 161號通訊監察書、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11日士檢朝騰103聲監404字 第6510號函及所檢附監聽譯文、原審103年7月14日士院俊刑 103和聲監可字第10號函及所檢附監聽譯文、原審 103年7月 18日士院俊刑和更聲監可字第10號函等件存卷可考(見偵75 10卷一第5至13、17至 20、22至29、52至60、79至103、105 至107、111至117頁,偵 7510卷二第135至142、181至269頁 ,原審卷第154至192頁、第218頁至第219頁反面),復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應可認定。二、按刑事法所規範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 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 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 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液體或氣體等形態,該條 例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 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 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 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加工作為在內,不以原、物 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者為限。經查,被告三人上開分別 為警查獲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23、25、27至29、36至3 7、41、44至 46所示之物,先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含有或殘留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2、14、16至1 9所示之物,均含有或殘留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23、25、27至28、44至46所示之物 分別為甲醇(Methanol)、丙酮 (Acetone)、二氯甲烷(
Dichloromethane)、甲胺(Methylamine)等化學原料;如 附表編號36、37、41所示之物均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所需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 ropiophenone)乙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7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 9月23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104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4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文獻等 存卷可考(見偵7510卷一第320頁,偵7510卷二第 172至180 頁,原審卷第229至254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9所 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且如附表編號3至17、19、23、25、27至29、36至 37、41 、44至46所示之物,分別係可供製造毒品之器材、設備、化 學試劑或製程中所需物品,部分過濾裝置、盛載容器等設備 內尚有殘留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或液體,核與一般盛 裝僅供施用之晶體狀態有別;而警方在如附表編號40所示冰 箱上採得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 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之楊昌延指紋卡之右中 指指紋相符乙節,此有該局103年7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7510卷二第272至 275頁), 堪認被告陳韋志、楊昌延與鄭有盛自白其等與周俊亨、吳天 賜、林隆陽共同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使用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毒品半成品、化學試劑、反應裝 置、烘乾設備等器具,接續利用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化學反應 過程而製造完成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情;暨被告陳韋志、 楊昌延共同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利用自大陸地區進口 之毒品半成品(裝置於如編號19之藍色桶子內)利用如事實欄 一㈢所示方法製造第三級毒品,並純化而提高毒品純度,製 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流程與情節,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之 範疇,且均已達既遂之程度,而被告陳韋志、楊昌延等實行 事實欄一㈠及㈢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在以製成第三級毒品 販賣而營利,已據被告陳韋志、楊昌延等供認明確,並翔實 陳述將製造完成之毒品販賣後朋分所得之情均如事實欄所載 ,其等與共同正犯鄭有盛所述彼此相符,顯見被告等係基於 販賣營利之目的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目的甚明。三、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
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而販賣行為之完 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 苟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 為已屬完成;反之,如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 ,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查被告陳韋志、楊昌延等人就如事 實欄一㈠及㈢所示部分,被告陳韋志、楊昌延就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先後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示時間、地點及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各該事實欄所載 之交易對象,除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已與買 家議妥數量及價格,未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 品即遭查獲外,其餘均交付毒品且收取價等情,已如前述, 就上開完成交易之販賣行為,被告陳韋志、楊昌延均供認已 從中賺取販毒不法利得(如事實欄所載),是被告等主觀上確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意圖至明。
四、綜上,被告陳韋志、楊昌延等上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陳韋志、楊昌延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業於 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公布日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月6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原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 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製造、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陳韋志、 楊昌延等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部分,其二人先後 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被告陳韋志、楊昌延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陳韋 志、楊昌延等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各次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次製造 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 陳韋志、楊昌延等人共同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行,及被告陳韋志、楊昌延二人共同就如事實欄一㈢所 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各複數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係 將毒品半成品及甲胺、二氯甲烷、鹼等化學原料混合後歷加 熱、冷卻、沖洗(純化)及靜置結晶等過程,各複數行為均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複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各均出於同一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 號、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陳韋志、楊 昌延與鄭有盛、周俊亨、吳天賜、林隆陽等人就如事實欄一 ㈠所載,與被告陳韋志與楊昌延就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部 分,及被告陳韋志、楊昌延與鄭有盛間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
三、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 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 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 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所規範之製造行為,按其性 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 或前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 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
競合犯處斷。查被告陳韋志、楊昌延與鄭有盛、周俊亨、吳 天賜、林隆陽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係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製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並基於販 賣之意思而製成事實欄一㈠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等;另被告陳韋志、楊昌延二人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製造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共同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製成附表 編號1、2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並推由鄭有盛著手與買家議定交易數量、價格之販賣犯 行,惟尚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之第三級 毒品,基此,被告等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各次製造第三級 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間,行為殊屬局部同一 而有包含之關係,均應屬同一行為。準此,被告等就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部分,及被告陳韋志、楊昌延二人就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製造既遂而販賣未遂,參酌製造、販賣 同一級毒品,其販賣、製造罪法定刑均相同,行為客體同一 ,惟前者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 ,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情節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 102年度 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上開二部分均難認有前 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是公訴意旨主張為吸收關係,容有 誤會,而不足取。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等所犯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有製造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 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四、又被告陳韋志、楊昌延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陳韋志就如事 實欄一㈠、㈢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惟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 告陳韋志等犯事實欄一㈠之時間為102年8月間起至103年3月
底為止,而被告等犯事實欄一㈢之時間為103年6月10日起至 同年 7月初止,各以如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製造毒品流程製 造,雖均在同一地點實行,然被告陳韋志、楊昌延等關於事 實欄一㈢與㈠所載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隔 2個月有餘 ,復審酌①被告陳韋志偵查中供稱「我跟楊昌延做過 2次, 是拿之前剩下來的原料再去洗丙酮。之前我們跟呆哥做的時 候私底下留下一些毒品及後來拿原料再去洗丙酮成的毒品混 和而成的,我車上那包東西《即附表編號 1之4-甲基甲基卡 西酮》不可能一下有這麼多。我們從呆哥那邊私下留下的部 分是賣給連東發,而我車上那包毒品是準備出給鄭有盛的」 (見偵7510卷一第325至 326頁)、「(楊昌延車上扣到的那包 如何製作? )是從藍色桶子內的濃稠液體…,藍色桶子內的 東西是從大陸來的」(見偵7510卷一第322、323頁)、「…最 主要的原料是半成品,這些都是從大陸來的。」(見偵 7510 卷一第 217頁)等情;及②被告楊昌延於偵查中供稱「(毒品 如何製造? )先將半成品加上甲胺、二氯甲烷攪拌,再將混 合物刮除下來加熱…冷卻…再拿丙酮跟混合物一起去洗,之 後變成白色結晶,然後放在常溫使其變乾…。(你 7月5日回 到工廠是要拿何物?)拿我車內被扣到的毒品《即附表編號2 之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何在 7月5日晚上會跟陳 韋志聯絡說,東西濕濕的要收乾? )因為當時我將濕濕的半 成品用丙酮洗一遍之後再把它收乾。…東西就是我機車上扣 到的那包毒品」(見偵7510卷一第226、228頁),顯見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是從大陸進口之毒品半成品, 以如上述製造流程加以製造而成之毒品,並非利用事實欄一 ㈠之廢料,以丙酮沖洗純化之毒品結晶,此由附表編號1之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高達94%,而附表編號2之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純度亦達35%可知,是被告陳韋志、楊昌延就 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販賣 營利而製造,以周俊亨自大陸進口所餘毒品半成品利用上開 製毒流程製造而成,並非僅是以丙酮沖洗而已,是被告陳韋 志、楊昌延就事實欄一㈢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是事實欄一㈠ 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完成後,另行起意所為之另一製毒行為 ,前後製造毒品之參與正犯結構亦不相同,更非被告陳韋志 、楊昌延等人原定製造毒品犯罪計劃內,益徵是被告陳韋志 、楊昌延間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以數罪分論併罰,是上開 辯護意旨稱應以接續犯論云云洵非足取。另製造毒品與販賣 毒品,分屬不同之行為,二者難認有低度與高度行為之吸收 關係,而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犯數罪,該一行為所犯數罪在 自然意義上為同一行為,其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即基
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得評價 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陳韋志、楊昌 延犯事實欄一㈡之罪其毒品,雖係共同實行事實欄一㈠所造 成之第三級毒品,然被告陳韋志、楊昌延均供稱此部分毒品 係其與楊昌延趁呆哥不注意的時候,私底下刮一些成品下來 ,慢慢收集數量,分 2次於103年5月下旬、6月9日賣給連東 發,數量約500公克至1000公克等情(見偵7510卷一第219頁) ,被告楊昌延亦供認在103年5月下旬、6月9日賣給綽號冬瓜 之連東發之第三級毒品是呆哥等人離開後,留下來的毒品等 情(見同上偵卷第340頁),嗣被告等2人復一致供稱賣給連東 發之第三級毒品分2次,相隔 2、3個星期,是跟呆哥製毒時 偷偷留下來,自己拿去賣,本非留下來時就打算賣給連東發 ,是看誰要買就賣誰,所得是其等二人均分等情 (見同上偵 卷第388頁),是被告陳韋志、楊昌延所犯事實欄一㈡之販賣 模式與事實欄一㈠之販賣模式是由呆哥取得毒品交給鄭有盛 兜售,並由鄭有盛交付其二人應得之財物,而事實欄一㈡部 分,是被告等另行起意販賣營利,先私藏第三級毒品,再伺 機賣出,賣出之對象及數量、價格均未定,是事實欄一㈡之 販賣與事實欄一㈠製造後販賣之犯意顯然有別,後者係另行 起意,且事實欄一㈡所示 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連東發亦屬 各別起意,是被告陳韋志、楊昌延所犯事實欄一㈡之 2次販 賣行為,即與事實欄一㈠製造後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想像 競合犯或接續犯之一個犯罪決意可言,是被告陳韋志之辯護 人上訴主張應以一罪論云云,洵非可取。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所明定,考其 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 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 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 告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 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經查,被告陳韋志、楊昌延先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各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就被告陳韋志、楊昌延所犯各上開 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 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 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 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
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 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 ,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 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 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 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 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足參。次按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要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 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